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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5: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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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我部制定了《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部取消符合《规范》适用范围的消毒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不再受理这些产品的许可和延续申请。之前已受理的,不再发放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二、生产新的或卫生许可批件到期的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卫监督发〔2009〕105号)对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确定产品符合《规范》的要求。在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每个投料批次产品的pH值、有效成分含量、净含量和包装密封性指标以及按照产品企业标准出厂检验项目的要求进行卫生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三、经营和使用单位在采购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时,应当严格按照《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规定,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四、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局。
  附件:漂白粉漂粉精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9/001e3741a2cc0e853f8901.doc
                        二○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
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
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
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
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
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
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
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
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
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
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
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
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
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
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
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
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
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
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
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
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
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
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
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
证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
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
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
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
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
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
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
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
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
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
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
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
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
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
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
、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
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条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
、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
,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
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
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
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
,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
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
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
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
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
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和新能源。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
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
、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
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
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
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
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四十条各行业应当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
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
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通用的和分行业的具体的节能技术指标、
要求和措施,并根据经济和节能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使我国能源利用状
况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
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
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提出
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
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
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上
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
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2月11日
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第八条修改为: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四、第九条修改为: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五十二条与原第五十三条合并为第五十二条。
  十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十四、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十五、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1.6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0.7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三条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