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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0: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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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9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六盘水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市、县、乡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保卫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以“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为原则,充分依靠法制、机制、科技和社会力量,落实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全面提高本市应急救援综合能力,为构建和谐平安六盘水市提供安全保障。
  第八条 建立“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应急救援管理的实际需求,不断完善以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为核心,以公安消防部队为骨干力量,以各专业、专职和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为补充,以应急救援专家为技术支撑,以应急救援综合训练基地、装备、信息等为基础保障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满足本地区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第九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组建。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市(县)级公安消防支(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监、环保、供电、供水、燃气、通信、地震等部门要按照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本地各类应急救援。主要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市政设施抢修及建筑领域、城市公共设施等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应急救援及交通领域突发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防汛抗旱的应急救援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各类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及公共卫生领域突发灾害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等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件的气象服务和保障及气象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各类突发灾害引起的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各类突发灾害事件的电力设施抢修和供电系统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供水部门:负责各类灾害应急救援的供水以及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工作。
  燃气部门:负责各类灾害事故的燃气线路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工作。
  通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的通信设施的维护、抢修工作。
  地震部门:负责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地震灾区震情、灾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运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二)各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各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在接到上级或本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响应时,立即组织本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灾害事故现场参与处置。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专业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紧急调用和征集机制。
  (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十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各县、特区、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立在县级公安消防大队“119”值班室。“119”为专线报警电话。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术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急需的救援装备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整好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战备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惩处。
  第三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有关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对应表彰奖励;并落实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落实志愿者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应急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六条 在启动应急响应时,有关部门或单位若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3号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 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商务部依法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起生效。同日,商务部公布了本次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事宜。

  2005年7月7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瓦尔坎材料公司在三氯甲烷价格承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承继的申请”,称其已于2005年6月7将三氯甲烷业务及其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申请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履行有关价格承诺协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8月23日起,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同日起,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中确定的美国其它公司的反倾销税率。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北京市交通局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细则
北京市交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以下简称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禁止进行超限运输。
第三条 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主管机关,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受市交通局的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未经许可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处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46吨)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6吨);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10吨);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14吨);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18吨);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12吨);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22吨)。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10吨)、小于13000千克(13吨)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跨行区域不同实行分级管辖。
(一)在本市公路上行驶的跨省市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本市各区县境内进行公路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根据所跨区域的不同,在下述规定期限内向本市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下,所运输货物为不能分解,总长度、高度、宽度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承运人应在15天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40吨)以上,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46吨)以上,100000千克(100吨)以下的,承运人应在1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三)车货总质量100000千克(100吨)以上的承运人应在3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通行证》。
递交书面申请时承运人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件:承运人证明(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轮距、轮数;载货时货物名称、货物总重、轴荷分布、总的外廓尺寸;运输起讫地点;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超限运输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对超限运输途径的公路、桥梁须进行加固和改建才能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批准实施该项超限运输前,对其进行加固和改建。所需费用由承运人在施工前支付。
超限运输对公路、桥梁造成损坏的,承运人应一次性支付路产损失赔(补)偿费。
根据承运需求公路管理机构可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人签发《通行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九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上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第十条 经市交通局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在公路交通检查站设置必要的超限运输车辆检测装置,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测。
制定高等级公路新建或改建规划要同时规划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并报市政府批准。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设置动态称重装置,以确保公路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在检测地点对可能超限运输的车辆进行检查、鉴定,责令无通行证的运输车辆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失的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到指定地点自行卸载,卸载后总载质量应在限载标准以下。卸载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后由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路上擅自进行超限运输,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1.损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损坏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损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行驶路线进行超限运输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低于三类技术标准的桥梁上行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伪造《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五)租借、转让《通行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六)车、货、证不符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通行证》;
(七)未按核定的路线、时间、时速行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悬挂明显标志,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已因超限运输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就同一行为进行处罚。但应对仍处在超载状态的车辆实施卸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