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开除孟开进公职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6: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开除孟开进公职的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开除孟开进公职的决定

通政发〔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孟开进,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大学文化,1976年12月参加工作,1978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部队处长、仓库主任、仓库政委,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助理等职。

  孟开进在担任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助理,分管物业管理工作期间,于2004年至2007年,违反相关规定,先后16次指使下属徐海清为没有归集或没有全部归集“市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开具虚假的维修基金归集证明单,致使1690余万元的维修基金没有归集至专用账户,被房产开发企业、物业公司长期无偿占用,涉及购房者4000余户,并造成利息损失340890.43元。利用职务便利,为南通市实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在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07年先后10次非法收受4家企业负责人所送91000元。2007年11月22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刑初字第393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决定开除孟开进公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是通过各种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综合配套的服务,促进农业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包括专业经济技术部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其他方面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服务以及与农业服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社会化服务列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农业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业、多种经营、水利等服务站或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农业生产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村农业服务站受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是村办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业务上受乡(镇)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农业服务的实际需要,建立农业服务公司、多种经营服务公司和经营管理办公室。
在乡(镇)设立的农技、水利、农机、水产、兽医、林果、蚕桑、蔬菜、农经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乡村两级各类农业服务的技术指导,也可以建立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领导,做好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多管、水利、农机、水产、气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经济技术和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是基层农业服务体系的依托。
第八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物价、金融、保险、物资、粮食、商业、供销、供电、交通、经贸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为农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类从事农业服务的农村专业协会、研究会、民间服务组织和农业服务专业户,是社会化服务的补充,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服务组织的人员,来自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初、高中毕业生,逐步实现知识化、年轻化。
农业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服务人员,在编制定员范围内,可通过考试考核,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农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调动。
第十三条 保障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非干部编制的人员,其报酬水平应当高于当地务工人员同等劳力的10%。
经考评获得技术职称的乡(镇)农业服务人员,任职期间享受技术补贴。
在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工作二十年以上获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分批在农转非指标中优先照顾,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对农业服务人员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凡列入县(市)、区以上的重点攻关推广项目,通过鉴定后,经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奖励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 村农业服务站在粮、棉、油生产中应当坚持统一作物布局、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排水、统一防病治虫、统一化肥、农药供应,开展科技、信息、流通、综合经营等服务。
多种经营服务站应当提供信息、种苗、技术、物资、资源开发和加工销售等系列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负责传递市场信息,指导农户调整农业结构,合理开发农业资源,办好试验示范基地,引进推广新品种、新农艺、新农机、新化肥、新农药,对村级农业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化肥、农药、饲料、种苗和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合作的形式加强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运和销售等产后服务,将农户生产与市场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种形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对乡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扶持农业服务的政策和措施;
(二)组织市场信息动态的预测预报;
(三)发展区域性的贸工农企业集团;
(四)组织先进农业技术成果的引进、培训、推广工作。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村农业服务组织应具备存贮种子、化肥、农药、油料的库房设施和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改善农田基础设施,逐步增加服务手段。
第二十条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组织必须具备试验示范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培训场所,以及各类生产资料贮藏、运输、供应网点和水利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各类农产品市场建设,改善农产品的收购、加工、流通设施。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可以建设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专业市场。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服务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做好防汛、防涝、防旱等减灾抗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服务装备设施的产权,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第五章 经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服务组织引进企业化管理机制,逐步发展为自主经营、相对独立的服务产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服务组织对农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坚持优质服务,合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服务组织内部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联绩计酬,奖优罚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服务组织应当坚持“围绕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宗旨,创办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
农业服务组织综合经营和自办实体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资源开发和改善农业服务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服务组织所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不得抽调其财产、资金和利润。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坚持国家财政投资、集体以工建农、自身兴办实体创收的方针,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对定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农业服务(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农业服务组织中,国家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中的国家聘用干部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比照国家农技干部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通过财政补贴,集体提留和服务创收等多种途径,确保非干部编制的农业服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农业社会化服务基本建设项目贷款部分,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
乡(镇)集体企业、个体、私营工商户都应按规定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和街道企业,按照使用农民工人数交纳农业合作发展基金。
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统一由乡(镇)经营管理办公室收缴,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定期组织审计。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和生猪等技术改进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专项基金和技术改进费中,安排部分资金,重点帮助扶持集体经济薄弱乡村发展农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完善建农补农制度,集体补贴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服务,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添新型农机,引进良种良苗,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育各级各类市场。
村农业服务组织和规模经营单位购置新式机具或大中型农机,县(市)、区,乡(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农业服务组织吸引国内外资金,建设商品基地,发展农产品流通加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项农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指导价格。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必须坚持生产许可证、检验(鉴定)合格证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服务组织或农户,有权抵制和控告以服务为名,损害农户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农业科技承包开展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责任书,合理收费。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按规定注册登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参加年审,严格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农用拖拉机从事田间作业运输,以及自走式农机具进行作业转移,在上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保障安全行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11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