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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7: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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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议

(1959年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推迟召开的建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改于1959年4月召开。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宏观调控、政府管理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等领域的发展规划,包括前期研究、规划立项、衔接审核、咨询论证、审批发布、实施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规划编审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规划的综合管理日常工作。具体承担制定全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和各类规划的立项、衔接、审核、论证、备案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的安排,负责各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二级三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和落实,是编制区域内其他规划的依据。
重点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农牧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林业资源和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四)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
(五)全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六)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领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一般专项规划是指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业发展编制的规划,是指导其行业发展的依据。
第五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总体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区域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市有关部门和区域内旗县区政府编制。重点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类规划可采取自主编制、合作编制、委托编制和招标编制等方式。
第六条 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也可展望到10年以上。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与总体规划同步,也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七条 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规划编审委员会商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列入预算。一般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编制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论证
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其编制单位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编审委员会提出规划立项申请,经立项可实施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其编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九条 规划立项应报送规划编制方案和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规划编制立项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编制依据、规划范围;
(二)规划组织单位、编制单位以及编制成员的基本情况;
(三)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和来源;
(四)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年度编制计划下达后,确定编制规划的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反馈规划编制进展情况。需要增补编制规划的,应向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提出增补立项申请。未经立项编制的规划,不予发布和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起草总体规划前,应组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起草总体规划时,应合理吸收相关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编制前应拟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和批准机关等,并送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章 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规划在形成送审稿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应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应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自治区有关部门与其专项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区域规划草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与自治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要与相邻盟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
第十七条 市重点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市重点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单位,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单位反馈意见。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各类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意见,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召开座谈会、通报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
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接受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类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各类规划在送审前必须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一般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规划论证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应不少于60%。对重点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未经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市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审定,由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市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其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单位报送规划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衔接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材料。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外,各类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泛宣传,努力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形成共同关心和促进规划实施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应按政务公开制度落实,让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监督,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重点专项规划由市编审委员会实施监督,一般专项规划由编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依据实施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并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和修订的规划,由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予以公布。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第三十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