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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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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函(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试行)

定海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定海旧城改造,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化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旧城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海城区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因改造建设需要对房屋实施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定海城区旧城改造以政府推动、群众自愿、和谐拆迁为宗旨,并依法实行以政府为实施主体的改造原则。

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是定海城区旧城改造的责任部门,具体负责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旧城区改造计划编制、协调、管理工作。

舟山市定海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定海城区旧城改造的拆迁人。发改、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定海城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原房)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安置房套型应当根据改造区块实际进行设置。

第七条 原房和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资质的同一家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评估价格实行复估和公示制。

第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执行。

第九条 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按一户认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在协议生效后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相关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居民私有房屋拆迁。

⒈安置用房可套户型的选择以原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并结合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面积和套型,采用“选大就近、选小自愿、合理安置”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的套型和套数。选择异地安置的,可以结合异地安置区块和就地安置区块的地段、交通等因素制订不同的安置办法。

⒉在选择可套户型后,原房和安置房同面积部分差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定海城区同类地段市场价各自评估后结算差价。

⒊就近套户型后安置房套型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可以按照各区块实际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予以适当优惠,同时考虑到被拆迁人在可套户型选择时享受的优惠政策的不平衡性,可以对部分未享受到套型内一定面积优惠的被拆迁人进行经济补偿。

⒋原房与安置房因建筑结构原因造成的公摊面积差异,可以根据各改造区块的实际享受按原房建筑面积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以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均价结算。面积计算原则为:一层平房就近套户型在多层安置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2%,在小高层、高层安置的且每单元只设一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24%,设二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28%;其他住宅就近套户型在小高层、高层安置的且每单元只设一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12%,设二部电梯的,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建筑面积16%。本款所称一层平房指产权户主体建筑为一层的平房,不包括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的附属用房。

⒌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面积小于原房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货币补偿办法执行。

⒍要求扩大安置面积的,须被拆迁人申请,由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和被拆迁人在城区实际居住情况给予考虑。要求扩大的增购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⒎原房面积在拆迁人提供的可套户型面积范围内,不予分套安置。在可套户型面积以外的,根据“套数就少,就大就近”的原则选择安置用房。

⒏对有特殊情况的拆迁户,可以选择产权共有的安置方式,另行签订产权共有和租赁协议,具体权利义务以协议明确为准。

⒐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房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确定后,可在货币补偿的基础上另给予其30%的补偿。

⒑对积极配合旧城改造的被拆迁人,根据各改造区块的实际情况,由拆迁人制定奖励办法给予一定的奖励。

⒒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补助标准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⒓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补助按相关规定执行。

⒔凡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有七十周岁(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为计算时点)及以上年长者且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并公示无异议的,可以适当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安置过渡期间,达到七十周岁的,可以比照执行。

⒕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规定执行。

⒖对个别改造区块,在兼顾定海城区补偿安置政策总体均衡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他办法进行安置。

(二)直管住宅公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⒈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舟山市定海城区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落实房改政策实施办法》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舟山市定海城区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落实房改政策实施办法》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⒉房屋承租人未按《舟山市定海城区拆迁直管公有住房落实房改政策实施办法》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管部门代管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⒈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⒉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

⒊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资金经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后存入银行专项账户。

第十三条 用途变更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房屋用途改变为商业用房的认定办法按《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被认定为商业用房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原则。

⒈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安置形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原房依法认定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⒉原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⒊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还一”原则进行置换。原房和安置房同建筑面积部分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定海城区同类地段市场价各自评估后结算差价,安置房超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可以按市场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结算;安置不足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执行。

⒋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根据各改造区块的实际情况,在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市场评估金额另给予被拆迁人20%的补偿。

(三)对私有住宅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从事商业经营,并以营业用途延续使用,且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完税证明但按规定不能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在按原用途(住宅)补偿安置后可以按营业面积、经营年限给予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⒈营业面积参照商业用房营业面积的认定标准执行。

⒉经营不足半年的,补助1000元;满半年不足一年的补助2000元;经营满一年的,按营业用房实际用途评估价与原用途评估价的差额的1%予以补助,每增加一年可以增加差额的一定比例,但最高经济补助不超过差额的55%,具体比例根据改造区块的实际设置。

⒊一层建筑变更认定为商业用房或按营业用房享受补助政策后,其进深超过该房屋沿街建筑面宽(以结构自然间为基数)2.5倍及进深超过10米以上部分及车库、车棚、地下室、半地下室、阁楼变更用途的,不享受前款补助政策,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和设施补偿费,具体标准在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企业生产性用房和仓储、办公用房拆迁一般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市场评估价评估确定。

(二)其他经营性企业用房及仓储、办公用房(含私人所有)按评估价对原房实行货币补偿,并另增加货币补偿价(不包括装潢等费用)15%的补偿金。需要外迁安置的,应按统一规划原则,由被拆迁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自行外迁至市、区工业园区。

(三)属于一次性投入无法搬迁或大型的设备设施,按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可以搬迁的,只补偿设备拆迁损失补贴费和搬迁后的安装费。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工作程序

(一)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确定旧城改造的地点和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就房屋拆迁目的、拆迁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并征求意见。

(二)经改造区域9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改造的,方可进行改造。

(三)拆迁人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改造区块的实际,制定该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征求稿),安置方案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拆迁人的同意。

(四)拆迁人应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分之二以上被拆迁人签约并在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后,协议方可生效,拆迁双方当事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如签约户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暂停改造工作,拆迁人将征询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并在一定年限内不予改造。协议生效所需的被拆迁人签约数的具体比例根据改造区域的实际确定。

(五)在已签协议生效后,对未按时腾空原房或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严格按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进行工作,并结合改造区块实际制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实施细则原则范围内进一步明确补偿安置及奖励标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2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奖励、补助、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市生态办日常办公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安排1000万元。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工作奖励。
  1.通过生态县(市、区)验收的,给予5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给予4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省级生态乡镇的,给予15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市级生态乡镇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情况的奖励。具体奖励额度由市生态办会同市财政局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3.被命名为国家级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示范区)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被命名为省级可持续发展试验区(示范区)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
  (二)项目补助。
  1.生态县(市、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市级(含)以上生态乡镇(村)建设规划编制。
  2.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4.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立法和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5.市级环境保护重点严管区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主要包括绿色家庭创建、生态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条件:
  (一)属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相关部门 〔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二)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三)属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符合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当地县(市、区)生态办、财政局初审后提出推荐上报意见,向市生态办、市财政局申报。
  (二)申请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须填写《温州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3月或9月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项目补助类生态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由市生态办组织审查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财政局、生态办依据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共同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经媒体公示后,按照规定程序下达补助计划。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二)生态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在项目完成后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实施和考评结果应及时报送市生态办和市财政局。
  (四)各级财政局、审计局、生态办应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2年内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
  八、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设立生态县(市、区)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日常办公经费、宣传教育和县及县以下项目补助奖励。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生态办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