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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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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号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

(五) 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 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 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 学习、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 明确本单位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 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七) 认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 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

(三) 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 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 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 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三) 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四) 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

(六)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渡口)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在经营场所和重点部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三)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在经营场所内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等。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产生的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对车辆实施全程监控,并与驾驶人签订安全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手册,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不得以现金、其他物品等福利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果负责。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制,整合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设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任何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指标进度控制不力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审核其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对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检查内容进行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需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应当互相通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事故认定机构对工伤事故认定情况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通讯等单位,负有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存储;逾期未足额存储的,可以处以未存储金额5%的罚款,并暂扣其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责令其安装,并处以每台未安装车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许可其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 侵占、挪用、贪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

(五)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六)拒不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举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及事故等级的划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三)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四)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五)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李文辉


  近几年来,作者处理几起轻伤害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下面结合处理过的两个案例来共同探讨一下处理轻伤害案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案例1 2007年3月28日,程某某(69岁)与刘某某(61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人系妯娌关系,两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程某某胸11椎体上缘轻度压缩骨折。程某某报案后,有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派出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受害人程某某到处上访,要求重新鉴定,直到2007年1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再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轻伤。随即刘某某被拘留羁押。案件到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08年10月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某某不构成轻伤的结论。

问题:轻伤鉴定的标准与轻伤案的犯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1990]6号] 已经“试行”近二十年,原有的鉴定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司法体制。就拿上面提到的案例来看,虽然有胸椎骨折的现象,但是如果简单的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程某某的伤情就构成了轻伤。然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程某某的急性期骨折应是在胸椎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能完全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虽然排除程某某的轻伤,然而刘某某在看守所里已经羁押七个月之久。

  目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严重不足,影响轻伤案件的处理,有些处理不当激化了社会矛盾。有些条款标准过低,无损害或者损害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打击面太大;有些条款标准模糊,不易操作;

(一)对鉴定标准的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并且很容易造假,很多地方的鉴定人员因此而犯罪。

2.模糊性概念应确定化。《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医院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这一条的范围之内。问题的难度出现在如何判断有无脑震荡中的“确证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上。这一条标准是纯粹的主观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求得较长时间的治疗和较多医药费的赔偿,或是故意追究、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或抵消自身对对方伤害的责任。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

(二)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伤的,不宜认定为犯罪。(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本人曾受理过一位教师因一名学生多次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在老师批评教育时顶撞老师,该老师出手打了学生一记耳光,结果学生耳膜穿孔,学生家长要求老师赔偿60000元,否则就追究老师的刑事责任。教师委曲求全,赔了60000元。该教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

案例2 冷甲与冷乙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8日16时两人在生产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后冷乙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时两人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冷甲不承认将冷乙打伤。冷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仅有受害人冷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甲将冷乙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建议冷乙提起刑事自诉,材料送到法院后,法院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就应当有公安负责将案件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公诉。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至今案件没有结果。

问题:轻伤案件的公诉与自诉

轻伤害案件即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这是目前法律上都认可的事实,并且大多数都是公诉,很少有自诉的。这样的结果就是报案就立案,侦查就拘留、批捕,公诉到法院调解处以缓刑或则拘役,最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旦让受害人自诉,法院就会扯皮推诿,导致当事人无法自诉,随后就会形成一个上访案件。

建议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之规定,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只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轻伤案件,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轻伤案件中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

  但要注意和完善以下问题:

一、调解为主,诉讼为辅,创建和谐社会

  调解等非刑化方式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在于轻伤害案件本身的特性及刑法的谦抑性特点。所谓刑法谦抑主义有三方面的含义[1]: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有的是邻居,有的是同事,有的是亲友,往往没有深仇大恨,有着良好的调解基础,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积怨太深,隐藏更大的社会矛盾。办案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要有耐心和公心才能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为工作而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调解机制,赋予公安机关、审查起诉调解结案的权利。将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轻伤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调解成功的不予立案或者撤案;对捕前已和解或已调解成功的,不予受理;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过错、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一般应及时交付现金,以免调解协议无法执行。

二、调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由被害人选择。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取证有困难,很难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一证明标准。笔者建议,对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无论大小,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法院应当放宽轻伤害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的如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实质性的审查就意味着法院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而要作出这样的判断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的程序,否则所作出的判断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显然不可能在立案时就进行开庭,因此,在受理案件时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审查,与一般的案件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鉴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要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明确规定,如被告人是否明确,诉讼主体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二是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只要自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

四、严格限定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的适用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4、雇凶伤人的;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6、致多人轻伤的;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9、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多处轻伤;10、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8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1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七月三日


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
市场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建设厅 省监察厅
(2000年6月)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确保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设工程质量,遏制建设工程承发包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促进我省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有形建筑市场是提供建设工程集中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企业法人单位。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量力而行、模式多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不要在场地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二、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和撤销,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立运行的指导监督,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工程信息、企业状况信息(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等)、材料价格信息、政策法规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包括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周到的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驻集中办公、办理有关手续和依法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

四、依法成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等信息,配合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取代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与行使工程招标代理的职能;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应当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应当建立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制定并公布规章制度及其工作人员守则,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和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私。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现工作岗位,并不得继续从事有形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2000年起,不仅要完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中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安全与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的“一站式”办公,而且要逐步实现与建设工程管理有关的部门都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现审批、办证、收费“一条龙”管理模式,抓好服务和监督。

 七、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效率;不准采用地方、部门保护政策,限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或者侵犯参加建筑经营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形建筑市场要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进驻、办理相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八、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场内制度。

 九、从2000年起,除跨省(区)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应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都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专业工程进入地方有形建筑市场采取“属地进入,共同管理”的办法,由专业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共同管理。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招标和应公开招标的,必须招标和公开招标。

十、市、州、县(市)城市原则上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工程项目多、投资规模大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务分包以及材料、设备等分市场。

省和长春市应当本着一个城市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的原则,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凡属省重点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相应的职能机构进驻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市、州、县(市)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建立按照专业和工程分类设置的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聘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支付劳务费。

十二、各市、州、县(市)应当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在2001年6月30日前形成全省联网;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工程招标信息、政策和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等。

十三、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支持和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帮助筹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资金,确定人员编制并确保办公经费,使有形建筑市场尽快满足“公开发布各类工程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进驻市场集中窗口办公提供场所、为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三项基本功能的要求。从1999年至2003年的5年内,各地收取的招投标管理费在收支两条线的基础上,除上缴财政分成部分外,实行专项补助,用做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专项资金;个别地区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的分成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步伐。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费标准,为有形建筑市场的生存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十四、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