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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时间:2024-05-19 16: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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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署办〔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已经行署、林管局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确保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证照齐全的矿产企业,均纳入监控系统管理。
第三条 监控系统采用电子称重和数字化传输技术,加强对矿产企业的产量及税费监控,实现对矿产企业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由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署财政局,负责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有关县、区也要相应成立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本地纳入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六条 全区范围内的矿产企业必须全部安装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产企业的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监控系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产企业不得投产。
第七条 矿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及时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一)已关停或破产倒闭,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生产许可证件,停产关闭的。
第三章 技术保障
第八条 各矿产企业应为监控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
第九条 监控中心负责协调设备供应商和数据传输服务供应商做好监控系统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工作,同时为有关部门共享监控信息。各部门要支持配合与监控系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各矿产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安装和使用监控系统的,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矿产企业负责妥善管理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各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各矿产企业对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安全,防止被盗或人为损坏。如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迅速报告监控中心,并由矿产企业承担维修或重换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的全部费用。
(二)保证设备安全正常用电,设备用电必须与生产用电保持一致,使用同一供电线路。
(三)绝不允许在系统使用的传输线路上插接电话及其他设备,保证系统信号传输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该系统属于精密高科技产品,具有故障信息和破坏行为信息自动报警功能,严禁敲击、高温烘烤等有损设备的操作,严禁人为断电,非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不得打开控制箱,出现问题矿产企业要及时向监控中心汇报,由监控中心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矿产企业需要进行进料或出料传送设备改造,可能影响到计量监控数据准确性的,须向当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导致已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维修或更新监控设备所需费用由矿产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监控中心要建立迅捷的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被监控企业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后,税费征收管理部门以监控的产量或销量为主要征收参考依据,并配套制定税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于采用传送带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精粉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采用沉淀池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入选矿石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税费征收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监控方式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初3日内根据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统计出各矿产企业上月监控的产量或销量,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税费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特殊情况产量核定
第十八条 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或偏差的,中断或偏差期间的日产量,按最近30天监控的最高日产量核定。
第十九条 各矿产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设备大修停产的,须提前书面告知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一)短期停产的,应保证监控系统数据正常传输。
(二)停产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停产和恢复生产前须提前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新上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及因长期停产暂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未经申请安装监控系统进行生产的,期间日产量按同等设计生产能力企业期间最高监控日产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产企业进行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委托和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技术市场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可以通过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可以通过技术贸易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发展技术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进行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技术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或者协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查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八条 有利于生产力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贸易市场。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法进行技术贸易。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处于实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说明。
进行技术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查验证明,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技术广告客户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可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广告经营者和用户。
第十三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专门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分别到原审批登记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出让方可以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
在职人员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有关机关应当通知该技术合同的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科技贷款;
(二)技术贸易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技术贸易纯收入未超过免税额度的,免征所得税;
(四)新产品开发,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五)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应当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业余技术贸易收入全部归个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开发的人员。提取的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三十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提取奖酬金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举办技术博览会、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等大规模技术贸易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以及技术贸易机构合并、迁移、撤销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各种优惠待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中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经贸部


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财政部、经贸部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完善鼓励出口的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出口企业:
1.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并承担国家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包括财务关系隶属各级经贸部门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以及财务直接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并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2.为外贸出口企业提供货源的出口供货企业。
上述外贸出口企业不包括石油代理出口业务,出口供货企业提供的货源不包括石油、煤炭和军品。
第三条 国家按实际出口收汇每一美元奖励外贸出口企业二分人民币和一美分外汇额度(以下简称“外贸出口奖励金”),奖励出口供货企业五分人民币(以下简称“供货出口奖励金”)。
实际出口收汇数为外贸出口结汇收入扣除外汇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手续费、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外汇贷款本息后的净收汇。
计提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实际收汇数扣除外汇额度奖励部分后,按每美元计提人民币二分。
第四条 出口企业所得出口奖励金列作留利资金分配使用。
1.外贸出口奖励金以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外贸出口企业为兑现单位,国家考核其承包的出口总额、出口收汇和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以及企业盈亏四项指标。
2.供货出口奖励金由收购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出口收汇提取并及时支付给有关出口供货企业。支付轻纺产品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分别按轻工部、纺织部、财政部、经贸部(87)轻计字第85号、(87)纺生字第027号规定的分档次奖励标准并另顺加二分执行,各档次顺加二分后,不再划分基数内外进行兑现。
3.外贸出口企业可依据实际出口收汇按月预提百分之六十外贸出口奖励金和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为及时兑现出口奖励金,财政部按财务隶属关系将全年的出口奖励金按月等比例地预拨给各地方财政厅(局)和经贸部、中央工贸公司,逐级预拨给企业,年终清算。
4.年终清算时,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外贸出口奖励金依据四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其中:完成出口总额、出口收汇、上交中央外汇额度三项指标各兑现20%,完成盈亏承包指标兑现40%。对外贸出口企业应付供货出口奖励金按上交中央外汇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清算。
5.经过年终清算,对承包基数内出口奖励金,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经贸部门应足额兑现,不得截留。对超承包基数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经批准超承包出口收汇任务的超收外汇部份每美元可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加提一分人民币超基数出口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自行负担,国家不予拨付;未完成四项考核指标的外贸企业,不得提取超基数出口奖励金。
第五条 对于中央外贸出口企业承包地方出口任务或地方外贸出口企业承包中央外贸出口企业的任务的,其承包基数内的出口奖励金按(91)财商字43号文件规定的渠道拨付。
第六条 外贸出口奖励金不论基数内外,一律先通过“利润分配”提取。转作专用基金后,按“五、二、三”比例分配使用,即50%用于发展生产及改善工作条件,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各级外贸出口企业发放奖金、改善职工福利,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滥发奖金和福利费(包括实物)。
第七条 外贸出口企业外汇额度奖励金由外贸出口企业按实际出口收汇从外汇留成中自行提取,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如有结余,可参与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调剂收入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或列作专用基金;转专用基金时应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分配使用。
第八条 供货出口奖励金不论承包基数内外,全部计入外贸出口企业总成本,但不分摊到具体商品成本内。对于出口商品国内价格已经放开、随行就市收购的,或者零星收购、无法兑现给具体出口供货企业的,或者供销双方商定已在价格中给予补偿、不再事后承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外贸出口企业应按收购合同认真结算,年终将结余的供货出口奖励金,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全部转入企业专用基金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未完成承包盈亏指标的企业,要先用于弥补亏损。
出口供货企业收到供货出口奖励金后,直接列入税后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励。增发职工奖金继续执行现行“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免征奖金税”的规定。
出口商品发生国外索赔,如属出口供货企业的责任,外贸出口企业要相应扣除应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用以抵补对外理赔损失。
第九条 外贸部门自属独立核算的加工生产企业,可享受出口供货企业的供货出口奖励待遇,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在专用基金中分配。但其供货出口奖励金应由调入出口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支付,不得自行从加工生产成本中提取。
第十条 对于财务虽与各级财政部门挂钩,但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归口管理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经国家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自营出口部门独立核算、具备法人资格、财务单独与财政部门挂钩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或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如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则按出口供货企业对待,所需供货出口奖励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其自营出口销售成本中按本办法规定提取。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包中央出口收汇任务所需出口奖励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列入地方预算管理,不调整地方财政体制收支基数。年终,中央财政根据地方上交中央外汇基数(包括有偿上交和无偿上交)完成情况,与地方财政单独结算。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出口奖励金,列“外贸企业亏损补贴”科目。
第十二条 为了解决外贸出口企业之间分配悬殊过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及中央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兑现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外贸出口奖励金时,可按财务隶属关系适当集中,调剂余缺。对集中的外贸出口奖励金,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完全分开,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开支,也不得用于应由行政事业经费及基本建设投资解决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外贸出口企业凡执行本办法的,不再提企业基金和按实现利润提取全额利润留成。按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百分之十一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出口奖励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管理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提多列、虚报冒领或强令退库、挪用出口奖励金的部门、企业,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经贸部以前有关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的规定和鼓励出口收汇奖励办法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经贸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