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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22: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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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5月3日全国综治维稳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扎实开展,切实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确保广大师生人身安全,努力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工作,对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努力营造良好的学校教育教学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积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能作用,把深入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日程,积极主动、扎实深入地开展好法制宣传活动,着力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切实加强学校周边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为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要紧紧围绕维护学校、幼儿园安全,在全社会大力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和“法律六进”活动,重点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采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法规送到人民群众手中,努力提高全社会公民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意识,自觉同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要结合“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主题宣传活动,加强对学校、青少年活动场所、幼儿园周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专项整治行动,及时做好重点人群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

三、深入开展“法律进学校”活动,不断提高学校依法管理水平和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充分发挥课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深入推进学校法制教育教材、课程、师资、经费“四落实”,努力使中小学生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青少年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充分发挥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开展法制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积极运用第二课堂和各种社会法制实践活动,组织开展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生动直观,为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加强中小学生家长的法制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发挥家长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的法制节目、法制专栏、专版,通过举办讲座、知识竞赛、以案说法、文艺节目、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不断扩大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加强对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促进学校依法严格管理,不断提高学校保护学生安全的水平。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努力提高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制宣传教育主管机构,要把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本部门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要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迅速行动,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制定宣传活动的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明确任务要求,推进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本地区活动整体推进情况,并把活动开展情况纳入“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表彰“五五”普法先进的重要指标。要大力宣传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加以宣传和推广,引导和推动宣传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努力扩大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影响力。

各地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情况,请及时报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
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 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 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 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郝建强

  行政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执法机关,是受国家委托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力的部门,是国家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中,它是保障国家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国家经济建设良性循环的重要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既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捍卫者和执行者,同时又是党和国家与人民群众密切相连的桥梁。近年来,一些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凭借行业垄断地位等有利条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违法经营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据调查,2001年--2003年,辉县市共查处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3起,涉案人员19人。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政府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进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研究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成为摆在预防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执法部门、人员职务犯罪特点:
  1、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权力相对集中,监督机制尚未健全,审批项目涉及社会热点的一些部门
从我市情况来看,近年来,我市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土地批租和林业监管两个部门。我市地处半山区,地理特点导致我市石材多、砂资源多、林区面积大。这些部门的监管人员手里掌握着资源审批权、资源管理权和一定的处罚权,因此成为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而这些人也极易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交换,以权谋私,以权谋钱。1999年我市林业局某林场场长侯某、副场长魏某违规私批滥伐林木,导致关山林区600余亩林木被毁一案就是典型例子。作为林业部门基层管理人员,他们忘记了自己的监管职责,违规越权审批,放纵滥砍滥伐,最终导致自己走上犯罪道路。
  2、犯罪主体年龄多为中年以上,学历偏低 
  行政执法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但综合最近三年来我市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年龄偏大。通过分析发现,我市2001年至2003年期间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人当中,高中以下文化的几乎占了一半。这些人也正处于生活、心理负担相对较重的中年年龄段。他们往往都是靠自己多年的辛苦努力才走上行政执法领导岗位的,心理上存在着"捞一把"的想法。从自身来看 ,这些人法制观念淡薄,极易在各种利益引诱之下迷失自我,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犯罪嫌疑人都是业务骨干,处在重要的工作岗位
在我们所查处的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是部门中层以上领导或部门骨干人员。他们都担任一定职务,或主管某项重要工作,既有部门负责人,也有一般工作人员,这些人手中都掌握一定的行政职权,而这些权力一旦失去机制制约,就很可能成为犯罪的源泉。
  4、趋于团伙化
在行政执法领域,单纯由单个人实施的职务犯罪比例不大,从调查中我们发现,这类案件往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因为在行政执法领域,某项执法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由哪一个人说了算,通常有一定的审批制度或领导把关制度。因此,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往往表现为基层执法人员与中层领导人员合伙作案,欺上瞒下。他们在某一事项的决策过程中互相联系,互相关照,互相利用,结伙作案。
5、犯罪行为公开化
与其他类型犯罪相比,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具有公开性的特点,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共同组织和实施犯罪,他们之间没有太多的秘密。例如,2003年我院查处的某镇土地所所长段某和副镇长白某受贿案件中,段某和白某收受辖区某村村委会贿赂20000元后违规批准其非法用地,而后二人将20000元钱予以私分。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执法人员之间对于滥用职权的事实达成一种默契。
二、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1、 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
行政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差是导致职务犯罪的最根本原因。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法犯法。如今我国对法官、检察官这两类司法工作人员的选拔实行统一考试制度,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但对行政执法部门从业人员的选用却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法律,也没有完善的公务员法律对他们的执法行为进行约束,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鱼目混珠,素质偏低。
2、存在趋利心理
  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动机主要是因为物质需要和与此相联系的精神需要引起的。面对名目繁多的物质享受,日渐增多的娱乐性消费形式,人们的消费结构由过去单一化转变为多样化。而当个人的支付能力不能满足这种强烈膨胀的私欲的时候,涉案人员往往在贪图物质享受,追求奢侈生活方式的动机刺激下,利用手中的执法权力攫取非法利益,这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普遍心理。
3、不注重世界观的改造。
在调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中职务犯罪人文化素质偏低,但他们工作时间较长,因此在业务方面又都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在各自的岗位上都能独当一面,可以称得上是业务上的好手。但他们都有一个共性的问题,那就是不注重学习,特别是不注重政治学习,不注重自己世界观的改造,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上的一些挫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有的嫌疑人长期处于中层自认为应该得到提拔重用而未被提拔重用,因而心理失衡,以身试法;有的犯罪嫌疑人是带着一种"你捞我也捞、不捞白不捞"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市侩心理索贿受贿,从而放纵违法犯罪,该移交司法机关做犯罪处理的仅做罚款处理了事。我市林业局林业派出所原所长任某、指导员任某就是收受贿赂,视滥伐林木的违法事实不顾,不积极予以制止,也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致使辉县市某镇发生盗伐林木1395626立方的特大毁林案件。
  4、不注重道德修养
在调查中发现,涉案人员的道德修养低下,他们不注重道德观的培养。从他们贪污受贿的所作所为来看,什么职业道德、公仆意识、党性意识、服务意识等等,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都已荡然无存。他们原本也是一些业务骨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这些嫌疑人的交代来看,每个人对自己的第一次贪污受贿的经过都记忆犹新,交代的最清楚,最详尽。而多次犯罪之后,他们已不再记得那么清楚。这说明,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那一刻也是有过思想斗争的,他们的道德天平并非一开始就倾向犯罪的一边。正是由于他们平时不注重道德修养,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才一步一步陷进犯罪的泥潭。
  5、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这些犯罪嫌疑人都不是法盲,都知道什么是犯罪,也知道犯罪的后果,但他们之所以明知故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心存侥幸。一些受贿案件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向自己行贿的都是自己的老朋友、老部下,或者是有求于自己的人,而且他们也通过自己的行为谋取了利益,认为他们绝不会出卖自己。还有一种心理,认为行贿和受贿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你给我钱,我给你办事,互利互惠,为了双方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行贿方不会出卖我。他们没有深思,行、受贿双方的心理基础是不一样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受利益支配,毫无情义可言。一位行贿人坦称:那些接受他贿赂的人让他从心底里看不起,而那些不接受他贿赂的人,虽然不一定使他得到他想得到的利益,但他却从心底里敬佩他们。
(二)客观原因
1、利益驱动,见利忘义
一些部门受利益驱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违反法律、超越职权,将本不该自己部门管辖的案件自行处理,一些案件本来已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也只是做罚款简单处理,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重新犯罪,给社会安定造成严重隐患。1994年7月,我市某派出所所长刘某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本辖区任某等人有贩毒事实,在部门利益驱动下,仅对犯罪嫌疑人作行政罚款处理而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向有关司法部门移交;一些部门在得到一定好处后对应当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案件听之任之,放纵违法行为一再发生,直至造成严重后果。1999年5月,市林业派出所所长任某、市林业派出所指导员任某在接到我市某镇发生渭河防护林滥伐3350余株的违法事实后,得到好处后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追究周某等涉案人员的责任,致使周某等人于同年12月再次在同一地段盗伐林木1933株,造成严重后果。所有这些,无不是受部门利益或个人私利所驱动造成的。
2、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落实
对付职务犯罪的有效措施是健全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只有健全监督机制,才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有犯罪倾向的人慑于制度和法律的严厉而不敢涉足违法犯罪。目前,行政执法领域权力过于集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于某一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其部门的最高行政长官就是一言九鼎,说一不二,成为违法犯罪的根源;对于行政执法部门而言,有些权力集中的部门由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执掌着面向全区的某一项职权,他们执掌的这些相对集中的权力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在行使过程中很容易走样,不仅诱发了诸多的社会矛盾,而且容易造成在权钱交易过程中,由于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3、与经济利益挂钩的执法管理模式,易成为滋生违法犯罪的温床。
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地方政府因为人员超编等原因而使一部分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人员成为"自收自支"人员,这些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开支均来源于这些部门的收费项目。于是,行政执法单位成了"自负盈亏"的另类"企业"。这些部门为了给部门创收,弥补经费不足不惜以利为本,依钱行政,使监督缺省,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了经济指标之后,其余本应成为国有资产的款物就通过各种渠道流失,他们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没款,贪污行贿。
  三、预防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1、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是依法行政的基础。行政执法队伍庞杂,执法任务繁重,法律政策性强,行政执法机关要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使其执法行为高效廉洁,必须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只有从思想教育入手,我们在办案的同时坚持抓犯罪预防工作,通过上法制课、看展览,进行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升正气。 同时通过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提供服务"的要求去做,促使行政执法机制正常运转,形成良性的行政执法人文环境。
  2、 公开执法流程,增加执法透明度。
  执法行为中的暗箱操作,是导致执法违规性和随意性的重要原因。要杜绝暗箱操作,就必须对行政执法的每一部门、每一岗位、每一环节,及内部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之间的责任和衔接、协调,都具体清晰的加以规范,并将全部执法流程公示于社会,从而提高执法透明度,使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始终处于上级、各部门、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行政执法部门的政务公开是一项艰巨的事项,许多行政执法部门自恃自己执行的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他们视之为“尚方宝剑”,认为无社会监督的必要性。事实上,要促进依法行政,必须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要从源头上遏止职务犯罪现象,必须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3、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一整套规范的群众监督、内部监督、审计监督和检察监督机制是预防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关键。一是加强管理监督,主要是上下级监督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并实行监督连带责任制,对因监督缺失造成职务犯罪发生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二是加强审计监督,建立经常性的、规范性的对罚没款进行审计监督的制度,及时揭露已发生的罚没款违法违纪问题;三是完善举报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违法处罚行为的举报。
  4、树立预防意识,建立预防体系。
  在加大打击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认识预防工作的重要性,树立预防意识,建立预防网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工作目标,达到有效减少和预防行政执法部门职务犯罪发生的效果。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预防工作列为日常工作考核目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法制教育、个案预防、堵漏建制等各项预防措施,不断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有效降低发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