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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0: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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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样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样式的通知

建城[2007]1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重庆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建委,天津市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统一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格式,现将许可证样式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印制,并在右下角注明印制单位名称,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填写有关具体内容。其中,“公司”一栏填写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名称;“许可内容”(附件一)一栏填写“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此三项选填一项或多项)服务”,“许可内容”(附件二)一栏填写“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项目名称”一栏填写政府公开招标的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项目的具体名称;“有效期”一栏填写经营项目的起止日期,应与经营协议的起止日期一致;“发证机关”一栏由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盖章;“监督电话”填写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联系电话。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协议应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许可证的附件使用。许可证的续延、撤销、注销等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请你们严格按照规定内容和格式组织印制,并及时发放给各市、县使用。许可证的印制权限不得下放到市、县。

  附件: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样式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关于开展化妆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化妆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至今年年底,集中开展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如下:

一、整治重点各地要在日常监督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突出重点,进一步抓好化妆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环节的卫生监督工作,明确职责和工作目标,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人员的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实现专项整治工作的预期目标。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

1、掌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情况。请各省卫生行政部门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情况按照要求(附件1)书面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同时提交电子版),以建立全国化妆品生产企业数据库。

2、对已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各企业的原料库、原料进出记录和投料记录等,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下列违法使用化妆品原料的情况:

(1)使用了《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禁用物质;

(2)未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和限制使用要求(包括适用范围、限制使用浓度、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的标识和其它限制和要求)使用限用物质、防腐剂、紫外线吸收剂和着色剂。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二)化妆品经营环节每省要确定至少3个城市(其中1个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确定3个区县),对重点化妆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1、重点场所:

(1)美容美发店(2)药店(3)化妆品批发市场

2、重点检查内容:

(1)化妆品标签、标识、说明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的要求,检查以上场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宣传疗效、是否使用医疗术语、是否注有适应症、是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同时,检查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明编号标识情况(要求详见附件2)。

(2)美容美发店是否存在无证自制化妆品的行为。

(三)对重点化妆品卫生质量进行专项抽检,具体要求将在监督抽检计划中另行通知。二、工作目标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对95%以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督促整改或取缔不合格生产企业。对重点城市美容美发店、药店的监督检查覆盖率达到80%以上,批发市场的监督覆盖率达到85%以上。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研究落实本次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要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各地化妆品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05年5月1日前函报我部监督司。我部将根据各地的整治方案,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二)对于监督发现的违法产品和行为,各地要及时查处,并主动向社会通报。对于跨省的违法案件,要及时通报信息,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协查。

(三)加强培训指导,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各地卫生监督人员的执法能力。

(四)建立举报制度,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认真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机构的作用,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客观反映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措施,对典型案例和大案要案予以曝光。同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指导,宣传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

(五)各地要在2005年9月底之前将阶段性工作总结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于2005年12月底前完成全年度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并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工作总结中要同时将具体监督检查结果按照附件3规定的相应标准格式打印上报(包括签章文本和电子文本),并将不合格产品或企业按序号集中排在汇总表的前面。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联系人:史根生、徐娇

地址:北京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100007

联系电话:010-64047878-2169、2170传真:010-64047878-2175

 E-mail:sgs@jdzx.net.cn



卫生部监督司联系人:房军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附件:

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情况上报表

2、卫生许可证明编号标识情况检查内容

3、监督检查结果汇总表

二○○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