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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八田煤矿“11·21”透水事故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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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八田煤矿“11·21”透水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八田煤矿“11·21”透水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0〕2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八田煤矿发生一起老采空区透水事故,造成29人被困,透水量约5000立方米。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方面千方百计、全力以赴抢救被困人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立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委派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同志率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险救援。四川省政府负责同志率工作组赶赴现场,立即成立抢险救援指挥部,调集成建制的抢险救援和排水队伍,积极排水和实施有效救援。经各方共同努力,11月22日13时18分,29名被困矿工成功获救。有关方面和人员在事故抢险救援中做出了重要贡献,进一步积累了煤矿透水事故抢险救援的宝贵经验。

八田煤矿为乡镇煤矿,证照齐全,属独立扩能在建矿井,生产能力由5万吨/年扩能为6万吨/年。事故当班带班领导为副矿长陈荣辉。初步调查,事故原因为该矿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违规擅自安排人员在井下南翼采煤工作面作业,揭穿采空区导致透水。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这起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把资源整合技改矿井的审批准入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小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必须包含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矿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方案中,经核准或备案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完成设计审批等行政许可手续之后,方可进行建设施工。资源整合方案中的所有煤矿和兼并重组方案中的被兼并煤矿,必须停止生产,原颁证(照)机关必须依法吊(注)销或变更其相关证(照)。被兼并煤矿需要技改的,必须在兼并重组主体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全部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不需技改的,应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并获得所有证(照)后方可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严格审批,明确规定建设工期。凡整合技改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一律取消整合技改资格,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认真贯彻落实10月28日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以事故多发区域、整合技改任务繁重区域、建设项目集中区域为重点,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各部门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深入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关闭取缔无证无照、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矿井。对列为关闭取缔对象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其突击生产;对已经公告关闭的矿井,要及时吊销证照、停供火工品、断电断水、炸毁填实井口、拉倒撤离井架,并遣散人员,真正做到彻底关闭、不留后患。

三、切实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的宣传贯彻力度,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加强水文地质基础工作,开展矿井充水条件分析,提高水害预测预报水平。发现水文地质情况异常时,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认真分析,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未查明情况、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发现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煤矿调度室,并立即撤出受水害威胁的所有作业人员;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恢复生产。要进一步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各地要加快建立健全防排水抢险救援基地建设,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要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四、全力做好岁末年初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进一步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始终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加强组织领导能力,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强化现场管理,集中精力抓好岁末年初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四季度是事故易发期,要坚决防止因赶进度、追工期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忽视安全生产。各地一律不得下达超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产量指标,对违反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依法予以严处。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7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
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
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
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
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
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
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
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
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
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
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
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
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
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
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

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
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
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
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
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
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
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
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
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
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
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大增,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但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规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没有具体的对应制度。当前可参考的文件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由于这些规定针对性不强,且互相存在冲突,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混乱情况,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类似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处理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损害赔偿中归责原则的问题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这也主要涉及到两部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常理来说汽车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依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及判例,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认定也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认定时,强调应由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因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所有者均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极为苛责的原则,不问受害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交通事故损害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特别是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可操控性,在举证过程中,受害方由于信息的不对等、不充分,对加害方过错的举证困难,实行无过错责任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依此法律规范,机动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在实际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所担负的责任可能会存在过重的问题。就我国现在汽车工业的发展水平来看,实行此种归责原则,实际上让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故针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均往往和保险制度相联系,特别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以保障各种损害均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中。《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此处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多参考此办法,此办法中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责任认定实际上实行的更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责任承担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受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为基础再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此种归责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更多的保护,强调责任承担的公平和适当。

  两种不同归责原则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竞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受《民法通则》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依此规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强调对受害方权利的保障。而《道交法》更多的强调依据导致交通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强调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强调遵守交通规范的必要性,此两种归责原则各自有侧重点,也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对一般交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交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即过错的大小认定其赔偿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属于特殊的交通侵权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要件有两个,1、必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非机动车、行人,造成非机动车、行人重伤或死亡的。这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并且是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重伤和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赔偿问题中,应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强调实行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另一方面由加害方来承担无过错举证的责任。此种归责的原则既能够保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公正性又能够保护受害方这一弱势群体。此外在责任的归责方面,可以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优化责任承担的划分。优者危险负担是以车辆冲撞之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健全之成人要比幼老残疾者优;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者;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该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考虑到正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使得交通事故难以避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该原则。

  二、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不论物质或是精神上的、不论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均应全面赔偿。现代民法在强调对受害者的各种权益的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其设立具有必要性,同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具有特殊性。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故应交通事故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既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不宜另判决精神抚慰金。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许多不妥当之处,依据目前《道交法》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均是排列在物质赔偿类别的,且对此两种费用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用于赔偿残疾者的生活及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另此两种补偿费均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且根据一定年限来计算,并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同时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因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失应比残疾的大,但根据现适用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一般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一般为二十年,年满60周岁,每长一岁,少计算1年,年满75岁,均按5年计算,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明显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此两种赔偿均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替代,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方应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道交法》的规定项目外应有权利提出额外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求

  首先,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其次,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的标准。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最后,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应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