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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0: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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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7-11-29 10:23:06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已经2003年7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中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规章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七条 制定规章必须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章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以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规章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5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正式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制定规章建议项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办单位、预定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制定规章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以列入制定规章年度计划: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府规章授权,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二)为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在全市或者市区范围内制定相应规范的;
  (三)实际工作中急需制定统一规范,且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
  (二)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或者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章,以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起草。
  对重要的规章,必要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专家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规则、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采用条文形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


  第十九条 规章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业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统一的,应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同时送审,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研究定稿后,应当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形成规章草案正式文本。由起草部门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规章草案文本及其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参考资料、背景材料应当一并附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重要条款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等。
  不能按计划规定的送审时间报送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章草案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立法调查和征求意见活动。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加盖公章后按限定时间返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实施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重点在报送程序、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规范要求、语言文字等方面进行审核。对规章草案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提出审核协调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修改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已经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需要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经修改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核说明。审核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先行审阅,对基本符合要求的,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作进一步修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政府令发布,并在《苏州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
  《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备案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规章发布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已经发布的规章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统一审核,并参照本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仍按《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工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近期重点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和增加有效投入,以切实解决规模企业少、运行质量不高,重大工业项目少、前期工作推进慢等突出问题。
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解决工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订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安排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重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奖励,促进企业提速增效。
 第五条 奖励新增规模企业。为增加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工业倍增提供有效支撑,按每增加一个规模以上企业奖励1万元的标准,对县(市、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单位进行奖励。
 第六条 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比较优势,发挥有效整合资源
,通过组织专家策划、发动基层单位自报、鼓励投资者提供等渠道,扩大项目源,充实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
 第七条 采用市场化手段,筛选项目承办单位。
 1.发布重大项目。在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条件具备的重大工业项目,按季举办前期工作招标发布会,面向全市推介项目。
 2.界定投标资格。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是在徐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单位组织的、具有承办重大项目能力的各类投资者。
 3.确定承办单位。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书进行评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定标,确定项目承办单位。
 第八条 签订责任状。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标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前期工作目标、费用补助标准、责任主体(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单位是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项目承办单位的法人是项目前期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档案,加强管理。
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凡签订责任状的重大工业项目,在正式开工建设后,由项目承办单位提供投资主管、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经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一次性拨付30-50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资金。
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项目承办主体,一经查实,立即追回补助资金、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 第十一条 强化调度检查。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调度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编发工作简报,表扬推进好的单位,督促工作不力的单位;每年底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和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