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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1: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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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22日 甘政发[1989]10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保护和利用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开发,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综合性开发,包括尚未被利用或利用得不充分、不合理的农业土地资源开发和对现已利用的农业土地资源多层次的结构调整及深度开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包括:荒山、荒坡、河滩、闲散地、废弃地、戈壁、中低产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用地开发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为责任目标管理的内容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开发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规划,根据上级分配的开发指标,安排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的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编制农业用地开发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保持水土平衡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扭转一些地区生态系统恶性循环的局面;
  (四)充分发挥农业土地资源优势,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的闲散地、废弃地,利用有限的资金,在短期内获得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对农业用地的开发者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优先享有使用权;
  (二)实行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一定三十年或五十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和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或转包。
  (三)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移民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三至五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同时,均免交三至五年统购粮和各项提留。
  (四)实行资助、择优扶持或招标优选。
  (五)集体或个人腾出川、水地,搬迁到荒山、荒坡等劣地上建房时,腾出的宅基地优先承包给搬迁者耕种,并从耕地占用税的地方留成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来我省开发农业用地,上述优惠政策同样适用。


  第八条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的农业土地资源,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第九条 开发前要对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开展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适宜性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年度与中期开发计划。


  第十条 农业用地开发前期勘察论证及规划设计的费用可从耕地占用税中列支。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土地资源调查报告、开发论证报告及审查后的开发计划等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农业用地开发证书后,方可开发。
  国家、集体投资开发的农业用地,一律采取公开投标承包。


  第十二条 开发农业用地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批准后的开发者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农业用地开发可采取国营、集体、联户、个体或集体与个体联合开发的形式。科研人员可进行技术承包,发挥科技优势,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农业用地所需资金应以自筹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社会集资建立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对开发者实行有偿投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来源包括:1.按法律规定征收的开发建设资金;2.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3.被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4.集体或个人集资;5.国家资助;6.利用外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还可以从农田水利小流域治理资金、扶贫资金中给予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较好的县、乡、村,也可用以工补农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的发放,对采取贷款、有偿或无偿投资等多种形式。凡有直接经济收入的项目一律有偿扶持,有偿投资到期回收后,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继续周转用于开垦宜耕荒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第十七条 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结束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成片荒地开垦后形成的较大面积的新耕地,应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主,也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种田能手租赁、承包,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


  第十八条 对待开发的农业土地资源自己无力开发时,应允许别的有条件者开发;对易开垦的荒地,要限期完成开发,在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另行安排开发者。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限期复垦;无力复垦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办法依照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要限期治理,并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破坏开发农业土地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进行选举和表决;
(八)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未经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本级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代表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
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
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应当将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
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机关、组织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遇到特殊情况不超过六个月。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上主席团。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因执行职务而占用的工作时间,其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保证。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个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包庇、纵容、支持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76号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国土资源(分)局及台州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级国土资源(分)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局依法确定。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山、荒坡的,可增加25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未达到18周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因土地征用而农转居的人口,按土地征用时的约定,在该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九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
(三)国土资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经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的同时应当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应在住宅建成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村民委员会。拒不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九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同意,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要求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