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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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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发(2002)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建设厅(建委),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贯彻“以质取胜”战略,加强对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经贸部和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单位。

  附件: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建   设   部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资、合作等方式(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在境外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工程服务活动。

  第三条 对境内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证书,并须取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办法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已经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而尚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证书的,应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 境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和质量安全情况应当作为国内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的内容。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可以作为企业申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资质年检的业绩。企业申报对外承包工程业绩,应当根据资质管理等规定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下列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抄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规定采用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造成其他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其他涉及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在工程所在国或者地区造成恶劣影响的,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于在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的处理。

  第十条 对于隐瞒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项资质;不得申请扩大对外经济合作资格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境内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相关的信息网上个公布。

  第十二条 对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承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加强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运输污染,保障广大旅客、铁路职工、家属的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运食品的车站、列车;铁路企业设置的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非铁路企业设置在铁路站区及生产、生活集中地区主要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3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含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接受铁路卫生防疫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铁路卫生防疫站、铁路司法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并接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业务领导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铁路卫生防疫站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问题,可进行处理或改变处理。
第5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根据服务对象多少,设置相应数量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卫生防疫站考核推荐,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审核,由局卫生行政部门任免,并报铁道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要熟悉国家卫生法规和有关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工作认真,身体健康,在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卫生医师、二年以上的卫生医士中选荐。
站车卫生监察同时是食品卫生监督员。部属工厂、院、校亦应有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各该厂、院、校的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经所在地铁路局卫生行政机构任免。执行任务时,受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领导。
各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应有专人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铁路标记。进车站、列车工作时,还必须佩带路徽,持有《铁路站车卫生监察证》。
第7条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等基层卫生单位都应有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下,对其服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宣传和督促、检查。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报上级铁路卫生行政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工作证件。
第8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客运、生活管理、集体事业等)都应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单位亦须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冷饮加工制造经营单位,应配备检验设备和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准的检验人员,负责本单位产品卫生质量的检验。冷饮、饮料、肉制品、奶制品等,必须做到产品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
第9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把食品卫生和食品运输安全,作为考核成绩和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10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的培训。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栏内。
食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晋升,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办理。
第11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须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完成。
第12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铁路卫生许可证》每年颁(核)发一次。
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时,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13条 承运食品的车站,除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运量集中的车站,应设食品储运专用仓库、专用站台或专用货位。
(二)承运食品的车站,站台应有水泥地面,设上水冲洗、污水排放和防雨设施。
(三)运输食品的车辆必须设备完好,经过清扫冲洗,做到无毒、无害、无异味;承运食品的车站必须指定专人,在装车前检查、确认后,方准装车。
(四)承运肉类、水产品及鲜货等易腐食品,必须有冷藏设施或专用冷藏车。
(五)车站储运食品的仓库、站台、货位,不得堆放有毒有害货物;接触有毒有害货物的搬运工具、篷布,未经卫生处理,不得作储运食品之用。
(六)下列食品禁止承运:
(1)未按包装要求包装的食品。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铁路有关规定禁止承运的食品。
(3)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14条 旅客餐车必须有完好的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容器有标记,食品定位存放;列车售货必须有专用车。所用消毒药械、方法必须按《食品卫生法》规定经卫生部门批准。
站台售货要有防蝇、防尘、防雨的专用售货车。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和规定的商品标记。
第15条 凡进入车站售卖的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车站批准,并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铁路卫生许可证》。除本乘务车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登车或随车叫卖食品。违者由站、车工作人员教育劝阻。对于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条例处理。
第16条 凡遇有食物中毒及发现运输食品污染时,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严禁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签字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准投入使用。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铁路卫生防疫站作出的控制食品的决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可由受害者及其家属或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向铁路司法部门检举或控告,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1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配备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取证工具和交通工具,所需经费由铁路局在年度有关计划内安排解决,基建系统所需经费由局、处在自有基金中自行安排解决。
有关健康检查、发证、设计卫生审查及各项检验的收费标准等,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20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凡有阻挠、刁难或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玩忽职守、刁难他人或违法行为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凡本部原发之食品卫生法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22条 本条例包括以下附件:
1、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2、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3、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统一用表(只发各铁路局、工程局以及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外的抄送单位)。

附件一、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订本程序。
一、巡回监督程序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回监督检查,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到达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后,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该单位有关主管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做详细记录,工作结束后,要由单位负责人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检查记录”上共同签字。
(三)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讲清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改进方法。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可视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的实际需要进行采样监测。采集样品应按规定开具食品检验收据。检验结果应通知被检单位。
二、立案调查程序
(一)立案范围:凡属群众检举、揭发(来信、来函、来电)反映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处理的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问题,均应立案。
(二)立案调查步骤:
1、立案后,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委派承办人(二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为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案由,携带监督、监测、采样、取证等用具(仪器、表格等),及时赶赴现场。
2、到达现场后,会同单位负责人进行卫生学调查、流行病学调查、感官检查、采样送检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等。
3、调查中要认真查清违法事实,取得必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证据等。必要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事实,明确肇事者和责任者。
4、做好勘测笔录:进行现场勘测时,应详作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书)。参加现场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均必须在现场调查记录书上签字或盖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肇事者和负责人,必须写实在案,详记其姓名、职业、时间、地点及当事者情况,以便追究其责任。
5、在调查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造成危害的食品和可疑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取以下紧急控制措施:
(1)封存被污染的及可能被污染的食品;
(2)暂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可疑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4)暂时封闭食品生产经营现场。
6、调查结束后,填写“结案书”。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属实,或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事实,并取得必要证据的,由经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合议后,遵照授权范围,填写违反《食品卫生法》处罚书或处罚申请书;需报经卫生防疫站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要按程序及时行文申报,待批准后执行。
(二)对外局列车的处罚,据事实填写监督记录,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或责任者确认签字,开具处罚通知书,转所在局(分局)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如系罚款,被罚单位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缴纳,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知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三)在处罚限期截止前一、二天、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应核查处理结果。如罚款尚未收讫,可在限期的最后一天上午,向被罚单位发出通知催交,同时告知逾期缴滞纳金的规定。逾期不缴(包括其它处罚决定未执行),应及时做出进一步处理判定。
(四)凡因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致死者,为查明死亡原因,经家属申请或同意后,报请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由病理或法医进行剖检。剖检人员要详填剖检记录,有两名以上剖检人员签字,剖检单位应负责向卫生防疫站出具证明。
四、法律程序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而又逾期不起诉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填写“申请执行书”,呈请该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可以由铁路卫生防疫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凡行政处罚和法律裁决的案例,卫生防疫站必须作结案书结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站备案,原档留存。

附件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各款之规定,对各项行政处罚及行使处罚权限等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种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虽未危及消费者的健康,但经卫生防疫站批评、教育仍无改进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已引起或有根据判定可能引起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同批产品。
3、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4、未经审批的婴幼儿主辅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适用于:本规定第二款所指产品中,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者。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或多款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四百元。
2、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七、八条的:
(1)对尚未达到影响食用者健康的,企业单位罚款不得低于一百元,个体经营户罚款不得低于二十元,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二千元。
(2)对已判定影响食用者健康或有欺骗、隐瞒等情节的,企业单位不得低于五百元,个体经营户不得低于一百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情节严重者,应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3、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二十二条有关条款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情节严重的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4、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有关条款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5、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应索证的无证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涂改、伪造证、单者,按其情节,罚款一百至一万元。
6、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食品,或未经允许私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7、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食品污染,罚款五十至五百元;较大食品污染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所污染的食品必须按卫生防疫站的决定进行处理)。
8、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者,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其中:
(1)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2)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3)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以下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4)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5)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者,以及隐瞒不报实属情节恶劣者,应加重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有关损害赔偿,按《食品卫生法》三十九、四十条办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并由受罚单位负责统一缴纳。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者;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并情节较重者;
3、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半年以上达不到卫生要求者;
4、卫生防疫站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的处罚时,限一次不超过十天。列车餐车被责令停业改进,应换班整顿或解挂换车。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
2、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故意坚持不改者;
3、经卫生防疫站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二、行政处罚权限
(一)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执行,执行后向卫生防疫站领导汇报。
(二)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但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当场对食品采取控制性措施。
(三)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时,其具体授权和办法如下:
1、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包括一百元),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裁定。
2、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
3、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研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定后执行。
(五)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六)款时,由卫生防疫站提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对卫生防疫站确认为无法抗御的中毒或污染事故,可免于处罚,对知情不报者要重罚。对发生中毒能及时报告,并认真查找原因,作出改进者,可酌情从宽处罚。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身直接承担。罚款按处罚程序在限期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罚款又不起诉者,按罚款数额每日再加罚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所收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政办发〔2006〕45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鄂州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此次纳入医保范围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不含市直部门自办企业,下同)退休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关闭、破产、停产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且在本市社保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一)已经改制破产尚未参加医保的;
(二)企业关闭或已不存在,现无医保缴费主体的;
(三)企业虽存在,但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又不具备改制条件,确实无能力缴交医疗保险费的。
企业改制时经市改制办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关手续的承诺退休人员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领取了买断安置费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参保范围,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保。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市国资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根据我市改制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结合上年度我市退休人员人均发生住院费用,确定2006年度医保缴费标准为每人680元(其中大额医保费80元),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变化,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保遵循自愿原则,费用由财政与个人共同负担。凡自愿参保的,每年个人缴纳大额医保费80元,财政补贴600元;个人不缴的,视为放弃参保。
第五条 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报和缴费工作由企业(企业主体已不存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组织。为了维护正常医疗保险秩序,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集中一次性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参保手续;个人不愿缴费办理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认可备案,视为自愿放弃参保,以后不再办理。
第六条 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造册登记,填报申报审批表,出具书面报告并附退休人员花名册,交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审核认定后,报市医保局、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申报登记和核定缴费手续,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医保基金专户。以后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为退休人员收缴、缴纳下年度的大额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停止享受有关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的申报认定程序由市国资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不配个人帐户,不享受门诊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破产或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退休和承诺退休人员,按照《关于我市“两改”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医改〔2002〕4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破产、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配套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