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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6 19:1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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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专利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大专利事业投入,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展示交易中心、专利信息网络、公共阅览室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专利检索、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培养培训专利人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获奖项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促进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资助专利申请,以及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和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数额和奖励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鼓励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政府财政资金优先扶持发明专利及核心专利技术在本市的实施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政府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获得发明专利权和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应当作为评审、认定下列事项的依据:

  (一)推荐或者授予反映企事业单位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

  (二)认定各类技术中心;

  (三)政府财政资金扶持的专利科技研发项目;

  (四)评审涉及专利项目的科技奖励。

  获得国家和省、市级专利奖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研究开发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申报人应当提供发明专利授权证书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免费提供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技术或者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六)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提供专利是否有效信息的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被请求人依法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其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予公告,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有关违法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295号

关于印发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公路监理市场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部制定了《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部决定在去年全国交通系统开展的公路建设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2002年对公路监理市场开展一次专项的治理整顿工作,使工程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行为进一步规范,监理市场的秩序明显好转,并为“十五”后三年监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以适应公路建设的需要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路监理市场现状

 1、公路监理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领域起步早、发展快,已基本形成了开放、竞争的市场格局,为加快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做出了贡献。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有60000余人接受了系统的监理业务知识培训,其中12000余人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监理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14000余人取得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17家单位取得了甲、乙级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225家单位取得了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全面实行了监理制度,并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监理单位。1999年以来全国交通系统开展了连续三年的“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监理单位和人员素质得到提高,质量和合同意识得到增强,监理行为逐步规范,促进了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2、为培育和规范公路监理市场,交通部颁布了《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等规章和规范,初步建立起公路监理工作的法规标准体系框架。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管理细则,做到了监理管理工作的有法可依。

  3、在取得上述成效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路监理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监理队伍发展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监理职业化程度很低,人员无序流动比较严重;监理企业自律意识不强,管理松懈;现场监理水平差异大,管理深度不一;监理市场的招标投标行为不规范等。因此必须对监理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二、治理整顿的主要目标和工作重点

4、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2002年全国交通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通知》精神,本着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得力、监管有效的原则,将公路监理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纳入今年工作计划,要整顿与培育并重、规范与引导并重、治标与治本并重,近期与长远并重。今年公路监理市场整顿的主要目标是:形成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之间相对固定、相互负责的法定合同关系,基本解决人员无序流动问题;主要监理岗位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执业上岗,监理行为基本规范;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建立起“有进有出、有升有降”的动态资质管理机制;加强对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理招投标行为。

  5、治理整顿工作总目标:到“十五”末,基本形成齐全完整、科学有效、层次界面清晰的公路监理法规规范体系;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竞争,造就出一批能适应公路建设发展需求、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度高、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骨干监理单位;培养锻炼出一支经验丰富、素质高、能满足不同专业技术需求的职业监理工程师队伍,监理人员按市场需求有序流动,工作处于动态监控之下;现场监理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人员到位、职责到位,对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实行有效控制;监理招投标行为更加规范,做到公正、公平和公开;真正形成一个 “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公路监理市场。

三、治理整顿公路监理市场的工作要求和措施

6、清理与现行法律法规及世贸规则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标准。2002年部将修订和出台《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各地也要开展对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对不符合国家、部有关规定的应进行修改。

7、对公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进行核查,清理监理队伍,并实行监理企业年检制度。要按照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对已取得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核查。监理单位必须有固定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力量。相应的管理制度、工作条件和设备。对无基本力量、管理混乱、盲目承揽监理业务、严重扰乱监理市场秩序或近年来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予以延期、降级或吊销资质的处理。

8、实行监理工程师执业登记和年检制度,加强对监理持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从今年起,凡持有交通部公路工程监理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必须依托监理单位并通过省级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业登记和年检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9、要加大执法力度,查处违规行为。各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切实解决重检查、轻处罚的问题。对出卖和伪造监理资质证书、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监理合同、转包监理业务、履约能力差、管理混乱、由于监理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10、各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的要求,加强对监理工作质量的管理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工作状况和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11、加强监理市场的动态管理,对有重大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黑名单”制。要按照部建立公路建设动态信息管理和《关于建立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执业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厅公路发[2001]469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监理管理信息数据库,发布监理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绩。

12、推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制度。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制度进行改革,下半年在四个省区组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将视情况尽快全面推广。

13、组织开展对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和项目法人执行监理制度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监理招投标工作、监理合同的执行情况、监理人员的执业行为、现场监理工作质量和工程质量控制效果等。要做到项目法人与监理的职责界面清晰;监理招投标工作和监理合同规范;各监理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现场的高级驻地、副高级驻地和重要岗位的监理人员必须由持部监理工程师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承担,其它岗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持监理员证或培训证书上岗;各种重要文件的审批、质量和支付签认应由持监理证书的人员负责;监理现场管理制度健全;工程质量处于可控状态。

  14、公路建设全面实行社会化监理。今年新批准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除技术含量高、工程复杂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外)总监、驻地等各级监理机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有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承担,项目法人不得通过临时拼凑人员组成总监办、变相搞内部监理,否则将取消其项目法人资格。

  15、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监理单位资质时,要遵守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加大对监理单位在申请设立、定级、升级过程中的审查力度,公开办事程序和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实行监理资质审查结果公示制度。对审查人员暗箱操作、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16、要建立统一开放的公路监理市场。交通部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的单位资质是进入公路监理市场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搞重复登记。不得制订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承担监理任务。对有上述行为的,监理企业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单位进行举报和提出申诉。

17、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结合施工监理的特点组织招投标工作。实行监理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监理标段的划分要体现规模经营的原则,对技术不复杂的高速和一级公路工程标段长度原则上不应少于30公里。监理人员的配备应体现素质优先的原则,一般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按0.8-1.0人/公里、二级以下公路按0.5人/公里配备。

18、规范监理招标文件的编制行为和投标行为。二级及以上公路和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监理单位必须信守承诺,按照工程要求选派的主要骨干力量,不得随意更换,并严禁压价竞争。对压价竞争、频繁更换监理人员特别是监理骨干的单位,要作为其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依法处理。

19、加强监理评标工作,确保评标的公正性。评标原则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在开标后制订新的评标标准。评标的重点要放在监理力量的配备、监理技术方案等,突出监理工作技术、知识密集的特点。要严格按照“专家评标、招标人定标、政府监督”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3,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交通部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20、加强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职责,维护监理市场竞争秩序。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理招标文件、资审结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核备。评标工作结束后7天内评标专家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评标工作情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责成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职务犯罪、失职渎职、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的责任人,要视情节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21、推动监理单位转变企业机制。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抓大放小、国有资本逐步退出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要求,积极引导监理企业按照有限责任等形式进行转制,并逐步与主管部门脱钩。要通过建立监理人员与监理企业更加密切的利益关系,吸引高素质人材,监理企业的出资人应以监理骨干为主。监理企业要根据市场需要,逐步拓宽业务领域,增强市场竞争力。

22、要结合监理单位的特点,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企业信誉,完善监理企业管理制度。监理企业要开展适合监理企业特点的管理制度建设和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提高监理企业的自控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23、继续加强监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的管理。各省级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当地建设项目需求和监理人员总体水平举办“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和岗前专项短期培训。今年起部质监总站将定期与授课院校签定委托书。培训工作必须做到计划周全、教材可行、教师称职、管理严格、档案齐全,严禁擅自扩大培训规模、培训教师东拼西凑、压缩教学时间、考试作弊和冒名顶替及乱收费等问题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暂停责任单位举办或讲授监理业务培训的资格并予通报,对负有责任的授课教师取消其授课资格。

24、广泛开展对监理工作的宣传活动。各地、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公路建设项目为载体,采取报刊媒体征文、知识竞赛、评选优秀等活动,宣传工程监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社会对监理工作的认知度,增加监理的责任感,起到社会监督作用。同时也可通过评比对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实行奖优罚劣,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25、继续开展监理行业发展政策的研究。部将抓紧制定监理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政策,积极探索和研究新形势下监理工作的发展方向。

四、治理整顿实施步骤

26、监理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3-5月为筹划调研阶段,部起草治理整顿实施意见和相关标准,并分片区召开调研座谈会征求意见。6月为宣传部署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思想发动,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同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7-12月为检查落实阶段,通过各地区自查、互查和部统一组织抽查的方式,发现并查处监理市场中违法、违规问题。明年1-2月为总结阶段,各地要在1月底前对本省的监理市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交通部。部将对全国的治理整顿情况进行汇总,并予以通报。要通过一年的重点清理整顿,做到摸清家底、净化市场、完善制度、健全机制,为监理的健康发展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