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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卡授权业务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2 07:0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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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卡授权业务的补充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卡授权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6年9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最近,一些分行信用卡部在授权业务中执行有关规定,超限额授权,给银行资金造成了风险。为保证银行资金安全,降低业务风险,现对牡丹卡授权业务补充规定如下:
一、不准利用牡丹卡帐户通过授权进行协议透支(超透支限额贷款)。
二、一般情况下,授权人员应在透支限额以内进行授权;对超过透支限额但持卡人信誉良好且无风险的交易可超透支限额授权。超透支限额授权的权限分为三级:一般授权人员为第一级,权限为超过透支限额1000元(含)以内;授权部门主管为第二级,权限为超过透支限额3000元(含)以内;信用卡部主管为第三级,权限为超过透支限额限以内进行授权,超过第一级授权权限的必须是两级共同授权,即第一级和第二级或第一级和第三级。
三、授权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对他人或上级严重违反规定超限额授权的要求,应予拒绝;对他人或上级严重违反授权规定的要求,应向总行信用卡部举报(举报电话:010-68454373)
四、授权人员对因不遵守授权规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对他人或上级违反授权规定的要求不予拒绝而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五、各行要保证授权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授权人员打击报复。
六、各行要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授权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发卡机构必须对超限额透支的帐户进行清理;以前办理的协议透支不得再续办手续。同时,各发卡机构要加强对授权业务和超限额透支业务的事后监督,保证授权业务补充规定切实贯彻执行。对此,各省、自治区信用卡处(会计处)要对所辖发卡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此文请转发所辖发卡机构执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乃依木·亚森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监督,规范监事会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监事。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并依法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可以向其所控股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和推荐监事会主席人选,但推荐的监事会主席人选须事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司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四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派出机构或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在同一公司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确认或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一任监事就任前,原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一般应为正、副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8周岁以下;委派的监事一般应为正、副乡(科)级国家工作人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人选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客观公正,办事公道;

  (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经济工作;

  (三)从事过公司管理或者在经济部门连任领导职务满5年。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成员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四章 监事会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出资人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应按规定每年度或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议。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例会。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一至二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有关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出资人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上报。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出资人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同市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与履行职务无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列支,专款专用。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行使职权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委派的监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时,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的监事会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