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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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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拟订的《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工资分配机制,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5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第三条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
  不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一节 协商代表的产生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至7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第十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作为本方集体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二节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工资协议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审议。
  第十七条 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
  第十八条 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基本工资制度。
  第十九条 工资标准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距。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短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职工个人工资根据其劳动贡献大小能增能减。企业内部实行竞争上岗,人员能上能下,岗动薪动,以岗定薪。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资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及营销收入提成等办法,都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事先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一)本企业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二)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四)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奖金是超额劳动的报酬。津贴、补贴是工资标准的补充,是工资的附加,职工的收入要以岗位工资为主体。津贴、补贴要纳入岗位工资。要缩小奖金比重,奖金一般不应超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工资支付办法
  (一)工资支付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在职工工作的地点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二)工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授权的亲属代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经职工本人签名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三)工资支付日期。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职工约定的固定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在一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日支付工资。
  (四)工资扣除、扣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和扣缴职工的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并制定有关制度,可以扣除或扣缴职工的工资。
  1、职工旷工或事假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企业有关病假待遇规定的;
  2、由于职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
  4、规定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5、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代扣缴的其它费用。
  除1、4项外,用人单位每月扣除职工工资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月法定工作天数:全年365天,其中年法定节假日11天、年公休日104天、月法定工作日20.83天,即21天计算。每天工作为8小时。
  (六)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节日工作工资支付。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三节 集体协商的步骤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分为5个步骤,18个规范程序。
  第一步,产生代表:1、产生协商代表;2、确定首席代表;3、聘请代表;4、培训协商代表。
  第二步,启动要约:5、在广泛、深入了解职工和企业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协商要约;6、要约答复;7、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步,协商准备:8、搜集各方面意见;9、准备协商材料;10、确定协商重点;11、进行协商沟通。
  第四步,正式协商:12、履行集体协商程序;13、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申请协调,以利早日达成共识。
  第五步,审议审查:14、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15、双方首席代表签字;16、(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1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文本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协议)生效执行;18、协商双方代表应于5日内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章 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的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订立工资协议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了变化;
  (四)企业破产、停产、转产,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外因使工资协议不能履行;
  (六)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使集体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允许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解除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协议条款,变更或解除协议的理由与条件;
  (二)在工资协议期限内,签订工资协议的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解除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的终结
  (一)因履行而终结。义务人全面、适时履行了集体合同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到此,订立集体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工资协议关系也就随之消失。
  (二)因存续时间届满而终结。
  (三)因免除而终结。所谓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权利,而解除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工资协议的免除仅适用于不可抗力现象发生等特殊情况。免除对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论由哪一方提出,都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提请工资协议审核登记机关批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附件1)、工资协议及报告(附件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对签订的程序等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工资协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参照使用市局格式(附件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做好工资协议备案、存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双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集体协议未生效前,原工资集体协议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调解处理。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发生争议,争议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1、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
   2、关于报送审查《企业工资协议》的报告
3、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9号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的应税土地面积。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以下简称《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其适用税额按照《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省级以及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在所在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的标准执行。
  因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在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耕地原来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镇)及属于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八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应税土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占用应税土地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或者税收确认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辽政发[1987]131号)同时废止。
  附表: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平方米

行政区域 适 用 税 额
沈阳市 苏家屯区33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35元;沈北新区、辽中县28元;新民市21元;康平县、法库县20元。
大连市 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40元;金州区35元;普兰店市28元;瓦房店市30元;庄河市25元。
鞍山市 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35元;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25元;海城市30元。
抚顺市 新抚区、东洲区、望花区、顺城区、抚顺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35元。
本溪市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本溪县、桓仁满族自治县30元。
丹东市 元宝区、振兴区、振安区、东港市30元;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27元。
锦州市 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30元;凌海市、北宁市、黑山县28元;义县25元。
营口市 鲅鱼圈区、大石桥市、盖州市35元;老边区30元。
阜新市 清河门区、细河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20元。
辽阳市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太子河区、辽阳县、灯塔市28元。
铁岭市 银州区、清河区、调兵山市25元;西丰县、开原市21元;铁岭县、昌图县20元。
朝阳市 龙城区、双塔区25元;朝阳县、建平县、凌源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北票市20元。
盘锦市 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县、盘山县28元。
葫芦岛市 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30元;绥中县、兴城市28元;建昌县20元。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67号 2004年5月21日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所有进入西安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以及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的活动,由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产权交易市场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底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或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愿以更高的条件收购出让标的的,在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中止原协议,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撮合转让。
第十六条 出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书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到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下列(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交易双方故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