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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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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
第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
第四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7年9月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协议没有规定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的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货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未转移前,委托方应承担代理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代理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经协商后不再按原代理合同、协议规定价格执行时,发生的价差收入或价差支出,委托方应予以承担。
对于预收代理方货款的,代理方转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帐单,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对代理商品售后服务及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作销售费用处理,并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给代理方。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按合同、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给代理方的佣金(含委托方按代理方订单直销客户的代理商品的佣金),作销售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试点代理制企业开展代理销售商品物资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买断代理的物资流通企业,有关财务处理仍按照现行《商品流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及《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测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二) 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正确合法使用;
  (三) 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四) 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建议,做好资金监督使用工作;
  (五) 公布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情况。
  第四条 纳入监管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具体包括:
  (一) 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评估补偿总金额或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拆迁安置总面积);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 停产、停业补助费;
  (四) 预留风险金(上述三项费用总额×5%)。
  被拆迁人由于超面积安置和房屋结构差异所支付的补差款据实计算,并与拆迁安置资金一道纳入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银行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协议,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银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与拆迁人和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协议约定办理。未按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的,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纳入监管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继续履行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将追加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因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造成拆迁工作停止或延期的,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结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及时向银行发出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被拆迁人可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