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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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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对在我市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贡献奖)由伊春市人民政府设立,旨在推动重点领域的技术自主创新,实现重点跨越,支撑全市经济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地发展。
第三条 市科技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最多不超过2人,无人符合人选条件时,可以空缺。
第四条 市科技贡献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第二章 推荐与申报

第五条 市科技贡献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
(四)行业协会、学会或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推荐市科技贡献奖,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和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市奖励办统一格式的《伊春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七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异议的,在异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评。
只进行相关行政性组织、协调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项目技术研究与开发的项目完成单位领导,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可顺延推荐项目主要参与人参加评审。
第八条 市奖励办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完善,对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推荐为市科技贡献奖候选人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红松等珍贵树种繁育和栽培、林蛙人工繁育和饲养、食用菌栽培和精深加工、生物和高新技术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对我市生态建设和生态主导型经济发展起到显著推动作用,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其主体项目必须是10年内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省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具有重大创新或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被推荐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除主体项目外,被推荐人还须最少有1项作为主要参与人(前3名)完成的,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成果(特殊情况除外)。
(三)作为报奖条件的主体项目须在一定范围应用3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11人,任期3年。委员由各行业专家和相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专家委员不少于评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专家委员中的学科带头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技贡献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管理科。
第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市评委会评审。对需实地考察和调查的项目,由市奖励办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向市评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市评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可进行评审。市评委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等额提出市科技贡献奖人选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贡献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市评委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审工作(当届委员出现空缺可以增补)。

第四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经市评委会审定后的市科技贡献奖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技贡献奖候选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需署真实姓名。
第十五条 市奖励办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市奖励办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审定。

第五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奖励。
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人奖励20万元。
伊春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市科技贡献奖评审经费,列政府预算支出。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取消推荐资格,对主要领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通报批评,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伊春籍外的科技人员为我市科技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适用本办法。外籍人员获奖应以科研成果优先向我市转让使用为前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供热工程市场秩序,保证供热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热工程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热工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条外地来新的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我市从事供热工程建设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供热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供热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供热工程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新乡市供热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施工承诺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建的供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供热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的供热工程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系统出现问题的,维修合格后,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财政部门在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五个款级科目;相应在“基金预算支出”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五个款级科目。各级人民银行金库在报表中相应增设上述科目。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发生的技术差错等,应开具“更正通知书”,人民银行金库根据“更正通知书”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更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实行共同监管,并按基金险种分户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财政部门从人民银行金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调剂资金、滞纳金;
  (二)上解、接收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入;
  (三)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收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四)接收职工异动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六)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七)接收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入库、拨付的具体程序: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包括现金缴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已入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与单位和个人缴费资料一并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汇总情况(包括分险种、分级次缴费小计数额)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办理好资料传递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登记社会保险费收入及职工个人帐户。
  (三)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缴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省级调剂金收入)全部划转到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月底原则上不留余额。财政部门将人民银行金库划入财政专户的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定期存单和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定期通报资金数额和利息等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包括次月所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享受人数和标准,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基金支出户的结存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六)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时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入库情况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年度征缴入库、欠缴、补缴历年拖欠等情况汇总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终清算和准确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存入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其余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周转金不得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方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按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数字,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和作法,应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