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1:0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一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部署,省人民政府对2006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予以修改(附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省人民政府部分规章修正案


  一、《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修改为:《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删去第(七)项。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十一)部分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或者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增加一条为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五)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条文中的“执法机关”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四、《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四)个别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五、《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条内容中原“港航监督机关”一律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9〕27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为落实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文书和其他书面资料,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办签订承包合同或仗权承包。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权属组织进行。属乡(镇)、村、组所有的生产资料,分别由乡(镇)、村、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发包方,没有设立合作经济组织机构的地方,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指标、期限、责任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并与承包方协商一致。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重新组织发包。生产周期较长或开发性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以优先继续承包。
  第九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收执。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及承包方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数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履行时间;
  (六)对企业设备或机械等固定资产分期提取折旧费的数额;
  (七)违约责任;
  (八)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事项;
  (九)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掠夺性经营,毁坏、闲置所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撂荒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丧失承包能力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因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六)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调整的;
  (七)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八)承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过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并分别签名盖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须报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三)干预承包方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追究违约责任,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荒芜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拒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的;
  (四)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要求延期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并说明理由,在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允许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采取措施可以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乡(镇)可以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搞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鉴证承包合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六)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七)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制度。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署名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仲裁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包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合同管理机构对下级合同管理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向当事人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试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解缴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施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 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具执法、司法文书和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被处罚、被追缴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并且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等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专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及时全额划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脱钩。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处置变价款,应当缴入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财政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同意后,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宣传品、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刷品、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物品、毒品、毒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等,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处理、变卖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应当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已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单位的办案支出,由委托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案件的个人和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金额不超过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价款总额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所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市州、县市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市、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2-1-17
实施日期:2002-5-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暂不能同时建设的,必须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划预留城市公用设施用地。
第七条 公用事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项目资料按有关要求报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存档(供水项目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社会集资和经过批准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其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不得擅自停运或改变其经营性质。
【章名】 第三章 供热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供热和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和联合供热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热费按使用面积收取)、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按规定将合同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供热合同文本,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室内温度应该达到18℃以上。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有用户签字。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自觉履行供热合同,受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用户应当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章名】 第二节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含室内);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接口(计量表)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接口(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
(三)种植树木;
(四)排放污水、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章名】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保护水源、合理开发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确需要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重新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水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部门的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紧急抢修,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章名】 第二节 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用户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与用户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任何用户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合同,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三)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其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章名】 第三节 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用户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树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未经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损毁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章名】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燃气经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经营燃气资质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计量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设备及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气源。
第五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并保证质量;
(四)定期检修燃气设施或按规定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抢修除外);区域性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燃气企业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燃气费。
第五十四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按照燃气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空、重钢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七)禁止燃气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
【章名】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五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内,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3个月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重新使用的,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燃气企业责令其限期补交燃气费。
第五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
【章名】 第三节 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户内燃气表后(含表)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第六十条 燃气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树木;
(四)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章名】 第四节 燃气安全
第六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臭。
第六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包括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灌;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章名】 第六章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

【章名】 第一节 资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多家经营、依法运行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六十八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章名】 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表。
第七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转借。
第七十四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等候乘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抢客、中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六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答复投诉者。
第七十七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
第七十八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站、场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及站名,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经营者未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七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和服务设施。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用设施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或者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公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按天数退还用户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擅自扩大用水范围的;
(三)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四)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六)擅自开启、关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八)阻碍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未取得供水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四)燃气生产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六)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其他燃气设施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或者干涉、阻挠新增用户接管和养护维修作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500元罚款;
(十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灌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故造成区域性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臭的;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室内燃气设施发生事故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公共客运资质证书,从事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核准线路营运或者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四)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五)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或者服务设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资格证件。
妨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物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期限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舶船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