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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9: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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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8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构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黔民发〔2007〕38号)文件精神,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本市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本市因病、因灾等造成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一次性应急生活救助的措施。

因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适度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属地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重点对以下几种对象给予救助: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三无”人员、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贵阳市城市本地区低保标准、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职业中专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50元——3000元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重残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500元——3000元适当救助;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3000元以下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贵阳市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区(市、县)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

5.贵阳市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7.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8.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社区(村)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在《贵阳市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社区查访,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区(市、县)民政局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将给予临时救助的家庭情况输入计算机。

(三)审批

1.区(市、县)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区(市、县)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因病、因灾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较大困难的,一次性救助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报贵阳市民政局批准。

4.特殊情况,市民政局可以直接救助。

第九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使用额度编制预算,资金滚存使用;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账管理临时救助资金。市、区(市、县)临时救助资金每年3月31日前进入本级专账。

(一)区(市、县)民政部门按月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

(二)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失职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个人,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和《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鲁政办发〔2006〕116号)、《淄博市节能降耗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节能降耗奖。
  第二条 市节能降耗奖共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每个奖项名额3-5个。
  (二)优秀奖: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30个)、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30个)、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30个)。
  第三条 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每年评选1次;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特别奖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市节能降耗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真实、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降耗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经贸、建设、人事、财政、统计、水利、国土资源、科技、质监、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专业人员和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节能降耗奖评选范围:
  (一)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和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从我市市直部门、区县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评选。
  (二)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和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从我市用能企业中评选。(三)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和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从在我市推广实施的节能节水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市节能降耗奖评选条件:
  (一)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和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100万吨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在950分以上。
  (二)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国领先水平;企业节能降耗技术改造措施完善,当年节能技术改造投入1000万元以上;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200万吨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在950分以上。
  (三)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节水技术水平居全国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5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节水技术或项目年实现节水量200万吨以上。
  (四)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单位: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和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50万吨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在850分以上。
  (五)淄博市节能降耗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市领先;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完善,当年节能技术改造投入500万元以上;当年实现节能量在5千吨标准煤以上或节水100万吨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且年度节能降耗考核得分850分以上。
  (六)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节水技术水平居全市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市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节水技术或项目年实现节水100万吨以上。
  第九条 市节能降耗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市属以上单位、企业。
  第十条 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可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单位提出申报,并提报市节能降耗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将推荐材料报市经贸委。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会同市人事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节能降耗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向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颁发奖金。
  第十四条 市节能降耗奖奖金数额如下:
  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奖金30万元燉个;淄博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企业:奖金30万元燉个;淄博市节能降耗重大成果:奖金30万元燉项。
  淄博市节能降耗优秀成果:奖金3万元燉项。
  第十五条 市节能降耗奖奖金从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评奖资格;已获奖的,撤销其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奖。
  第十七条 对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推荐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并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渠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增加就业岗位、帮助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主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登记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组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劳务对接等就业服务,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念,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公共投资和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时,应当采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县域和小城镇规划时,应当考虑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平等便利条件,并完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场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征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确定劳动者创业的扶持重点,改善创业环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艰苦边远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外,设置限制性规定;
(二)以性别、年龄、体貌、户籍、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职者;
(三)发布招聘信息、广告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无偿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二)获得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五级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服务窗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和防范规模失业工作预案,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扶持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发展,建立布局层次合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鼓励各类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校企联合方式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培养实用技能型劳动者,创立培训品牌。
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等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一至两个学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应当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工作,并采取鼓励措施提高实训基地利用率,提高师资水平。
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见习期限、补贴标准、见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手段传授就业技能、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教育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或者重大决策失误导致突发大规模失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有明显就业歧视行为或者从中营利的;
(三)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政府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