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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3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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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9]12号


各上市商业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要求,积极发展债券市场,促进企业融资,现就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事债券交易。

二、试点期间,商业银行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从事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债券品种的现券交易,以及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品种交易。

三、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必须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等资料。

四、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相应的业务规则,向相关商业银行提供债券专用席位和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为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活动提供安全和便利的业务环境。相关商业银行在其债券专用席位内,只能使用本银行账户从事债券交易。试点期间,债券登记、托管及结算方式暂时不变。

五、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等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建立联席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进行监管。

七、在取得试点经验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范围,以及扩大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从事相关债券业务的范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房屋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房屋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和有利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就本市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屋售后包租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以下简称出售人),在其投资建造的商品房或存量产权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出售人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房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
为。
二、凡出售人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向购房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售后包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销商品房或内销存量产权房屋(以下简称内销房屋)售后包租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四、房屋售后包租,出售人应与买受人同时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和“房屋售后包租合同”(以下简称包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应明确该房屋买卖价格,售后包租的价格折减金额或租金回报
金额,包租年限以及售后包租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售后包租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包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房屋的用途;
4.包租年限;
5.房屋买卖价格、包租期间的租金回报或价格折减金额;
6.房屋出租及转租的约定;
7.房屋修缮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五、包租合同文本由出售人按上款规定自行拟订,也可采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
六、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及包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将售后包租合同作为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手续。
七、在包租期间,包租人应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出租该房屋。包租人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售后包租的该房屋再转包租。
八、包租人在包租期间,享有并承担包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其代理买受人在包租期内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包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包租期内,售后包租的房屋出租,包租人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代理买受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包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包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包租人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并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办理登记时,包租人除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外,还应附交已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登记的包租合同。
十一、售后包租的房屋出租并办理登记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买受人书面同意或经买受人认可的包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十二、包租期内,包租人与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售后包租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售后包租合同。售后包租双方当事人若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增强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必要时可以准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

(二)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三)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承担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电信通讯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网络畅通,提供所需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为主和社会捐助等为辅构成。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医疗网络建设,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急救中心,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活动、突发性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医院;

(二)市、区、县(市)人民医院;

(三)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企业医院和其他医院。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方可进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划分急救范围内的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授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约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120”电话是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专用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出车。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五条 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急救医疗标志。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四)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五)动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