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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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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日,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华北地区及西北地区东部普降大到暴雪,河北省南部、山西省中南部暴雪创历史纪录,给这些地区生产、运输和群众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当前,我国正处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也是电煤迎峰度冬以及防治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重要时期,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保民生、保运输、保生产放在突出位置,密切关注气象变化,相应完善、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对预案,科学调度,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最大程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确保城乡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暴风雨雪等灾害天气情况下群众的正常生活。要组织好粮油、肉、蛋、菜、奶等市场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满足市场需求。要切实保证居民的水、电、暖、气供应,做好各项应急准备。要排查房屋特别是中小学校、卫生院、敬老院房屋隐患,防止出现人身伤亡。旅游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景点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卫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助准备工作,满足群众就医需要。对生活发生困难的群众,要及时进行救助。
  三、努力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易发路段的巡逻,一旦发生雪情,采取科学疏导车辆、除雪除冰防滑等措施,全力保障高速公路、主要国道、省道的安全畅通。铁道部门要充分考虑雨雪天气对铁路运输的影响,加大运力配置,确保旅客及电煤等重要物资的运输。民航部门要针对暴风雪、大雾、霜冻对机场和飞行器可能造成的影响,组织制订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除雪除冰,确保飞行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妥善安排好滞留旅客和司乘人员的吃饭、饮水、保暖、医疗等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
  四、切实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运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暴雪可能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准备,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力、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正常运行。要指导农民做好农林作物、牲畜的防寒防冻和冻后救助工作,尽快恢复受损的蔬菜大棚、禽畜栏舍等生产设施,努力保护生产能力,保障蔬菜及鲜活农副产品的供应。
  五、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暴风雪、强降温天气过程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信息,搞好气象服务。这场暴雪过后,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还要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低温冰冻以及大雾天气带来的危害,做好防范工作。
  六、切实安排好值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密切跟踪灾害发生过程,及时了解雪情雨情风情灾情,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报告;涉及跨部门、跨行业领域的灾害过程,要主动互相通报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11月12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实行分级负责,领导审批制度。
第四条 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在未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地方,可经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由乡、镇公安派出所处理轻微事故。
第九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者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勘查。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管辖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布置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
收到协查通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通报线索组织查缉,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应当保护;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十一条 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二条 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
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
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
第四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境外来华人员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三条 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八章 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四条 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5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近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
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可根据宁波市的具体情况,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积,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第八条 拆迁户的安置,采取临时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拆迁户中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时给予优惠照顾,并由建设单位按人口多少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户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条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予以折价收购。若产权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补偿;若产权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移建补助费。已领取移建补助费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单位可按该私房户应安置的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拆迁户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五元,或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三天,住临时过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时,再发给搬家费每人五元。
第十二条 拆迁户在搬迁时,必须缴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产税。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房管部门拆除。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在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建设;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双方协商,由建设单位用企业产权的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员住房时,应实行自拆自建,由建设单位补偿移建费,交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本人自建。市郊队员建房,也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
第十六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拆迁中,对原有以及新发现的古迹文物,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拆除公共设施(如公共厕所、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时,要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的炉灶、水井、畜舍、柴间、厕所、水电装置等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树木。对被迁范围内私有树木,按园林部门规定折价补偿,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条 1978年3月1日宁波市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布告》中规定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城市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拆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