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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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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管理,有利于优化投融资方式,防范投融资风险,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大力支持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




有限公司管理办法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的规范管理,优化投融资方式,防范投融资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城投公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三条 市国资委支持市城投公司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市城投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市城投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投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城投公司是本市城市建设的投资主体、融资平台和建设实体,按照“背靠政府、面向市场、政企分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土地房产增值、建设工程收益、经营城市收益和其他融资渠道获取资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六条 市城投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按规定负责向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报告公司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的任免按市委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由市城投公司推荐二名人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和市农村合作银行各推荐一名副职为人选,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第七条 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设副总经理一至二名,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各一名。




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市国资委考察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八条 市城投公司员工实行聘用制,公司所需员工数额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国资委每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实行重大事项分级报告制度。




非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城市建设项目涉及的重大事项,由市城投公司报市政府审批。




经营性项目和产权交易、合资合作、对外担保、国有资本重组、公司合并与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的重大事项,由市城投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城投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负责对公司投融资、项目建设等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法律顾问列席公司涉及重要法律事务的决策会议。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应正确处理决策管理层与公司党组织、工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向市城投公司派出财务总监(人选从市财政局择定),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监督。




必要时,市国资委应向市城投公司派出监事会。




第十三条 市城投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对当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非经营性和准经营性的城市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项目完成后,经市财政局对项目决算审核批复(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联合审批),由市政府以资金或其他项目资产等形式进行回购,以支持公司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经营性项目按照科学决策,突出效益的原则,聘请专业人员或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按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应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必须依法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市城投公司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与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业绩考核与薪酬、奖惩挂钩,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城投公司未完成当年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查找问题、改进工作。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组织对市城投公司进行整改。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市城投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对市城投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与经营业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对市城投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城投公司的财务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等进行审计监督,并重点选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法律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




责任公司管理办法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的规范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国资公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督管理职能,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第三条 市国资委支持市国资公司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负责市国资公司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市国资公司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公司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并按规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公司重大事项。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的任免按市委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董事由市国资公司推荐三名人选,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农村合作银行各推荐一名副职为人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人代表为人选,由市国资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设副总经理一至二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国资委考察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七条 市国资公司员工实行聘用制,公司所需员工数额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国资委每年核定一次。




原国有改制企业领导干部经市委研究同意调入市国资公司的,人事关系、待遇不变。




第八条 市国资公司应正确处理决策管理层与公司党委、工会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国资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负责对公司投融资等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法律顾问列席公司涉及主要法律事务的决策会议。




第十条 市国资公司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产权交易、合资合作、重大对外融资、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国有资本重组、公司合并与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市国资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实施。




重大事项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意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国资公司兴办新的经济实体。未经市政府批准,市国资公司不得参股或独资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授权,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按照《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采取底价确认、进场竞租、合同审核等措施,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在统一的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经营性资产的公开对外竞租,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竞租的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将租金按合同及时缴交市财政专户,保障经营收益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完善租赁信用档案和资产管理档案,掌握经营管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应充分发挥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按照政府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做大做强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对市担保中心的管理,不断规范市担保中心运行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为规避担保风险提供人才支持。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单笔信用担保业务500万元以下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审批;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担保中心评审委员会和市国资委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加强对市国资公司的财务监督。




必要时,市国资委应向市国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或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并对当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对市国资公司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与市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业绩考核与薪酬、奖惩挂钩,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未完成当年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查找问题、改进工作。连续两年未完成考核任务,由市国资委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进行整改。连续三年未完成考核任务,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市国资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工资总额与经营业绩挂钩。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法律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矫枉岂能如此过正?

     杨涛

  
因为“贪污”两元钱的车票款,山西省大同市公交四公司的驾驶员杨晓梅(化名)被公司开除,随后一时想不开的她自杀身亡。(《三晋都市报》1月11日)
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永远地告别了人世,留下一个男子的沉痛呜咽和一个4岁小孩的尖细哭声,而这一切只是导火线竟只是死者的小小过失。
是的,杨晓梅是有过错,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过错还是严重的。她“贪污”两元钱的事情发生在大同市公交公司发出一份《致全体职工的公开信》的时期,这信中强调,凡查实有侵吞票款行为者,不论贪污票款数额多少……只要是贪污,经查证据确凿者,一律给予开除。因此,这也算是一种“顶风作案”的行为,而且,查处司机私?灼笨钍切枰?洗蟪杀荆??鞠喽约哟蟠ΨAΧ龋?惺币彩遣坏枚????br> 但是,无论加大处罚力度,还是想尽力遏制这种私?灼笨钪?缏?樱?疾荒苡庠焦??牡紫摺N颐枪?艺?谂??ㄉ枰桓龇ㄖ喂?遥?苑ɡ雌琅形颐堑男形?墙裉焐缁岬幕?咀荚颍????欠ㄖ蔚牧榛辏?庵止???ㄊ堤骞??氤绦蚬???br> 从实体公正上讲,要求我们尽可能做到“责行相当”,也就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不能畸轻畸重,在刑法中体现便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我们不得不质疑公交公司出台的《票务管理规定》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对于私?灼笨罟娑ǖ暮侠硇院凸??裕?遣皇侨魏嗡?灼笨畹男形?家?χ每??拇Ψ帜兀克?灼笨钍?疃嗌儆肭榻谑欠裱现匾?灰??鸲缘饶兀咳绻??还?镜牧礁鑫募?暮侠硇院凸??源嬖谝晌剩?敲匆脖厝灰?鸷戏ㄐ缘奈;??蛭?岸穹ā狈恰胺ā薄!                      ?br> 而在实际的处理中,公交公司开除杨晓梅甚至对其文件中规定的必须是“经教育不改的才开除”都不遵守,就让人更加对其处理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从程序公正上讲,法治的原则要求对任何人的处理都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体现程序正义。那么按照有关规定,公交公司在作出开除杨晓梅的决定前,应召开职代会同意通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方可正式实施,但公交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则是对程序公正的一种违反。那么这样一个处理决定,也会让人对处理是否公正提出质疑。
当然,这件事情最终如何处理,我们希望能诉诸法律程序解决。但是,在任何时候,都让我们起想到那句古老的话:“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古人尚且反对“不教而诛”,提倡“有教无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对那些不是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违纪之人,能常怀恻隐之心,做到公平、公正,我想这也能算是在身体力行“以人为本” 的理念。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