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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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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景府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二十三、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影响工作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议题的协调按程序进行,议题协调材料由副秘书长把关后报副市长审签,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四、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同志,一般不得请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为了维护会议的严肃性,通知市政府组成部门参加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只要在市内就要参加,因特殊原因请假的须得到批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并根据情况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等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先由分管副秘书长提出明确意见后,报秘书长审阅。由秘书长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阅示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重大事项以及上行文件,履行上述程序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二、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政府工作及涉及各个部门工作的事项,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五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以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直接在部门直送文件上批示。

五十四、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副市长批示时,分管副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由秘书长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人民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当地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接待对口上级部门副地(厅)级以上领导时,必须事先将来宾情况和活动安排报秘书长,由秘书长按接待规定分别向分管副市长、市长及市委报告。

六十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景德镇,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因事离开景德镇,应当在事前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景外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请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

市人民政府领导每周活动安排由对口副秘书长负责于每周一报秘书长汇总报市长。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覆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
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预审单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处罚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干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六、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 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桔、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