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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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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适应政府职能转换过程中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雇员是政府机关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三条 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占雇佣单位的人员编制(不含机关附属编制),但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不担任行政职务。
第四条 雇用政府雇员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保证质量,满足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降低雇用成本。
  第五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身体健康,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第六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第七条 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申报及审定。雇用单位根据编制及工作需要拟订雇佣计划,填写《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报酬、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及工作安排等),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雇用人选确定后,应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3、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雇员签订《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后发给《政府雇员证书》。《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等。
  第八条 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如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试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第九条 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标准由市人事局研究确定,并根据社会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执行档次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以合同形式确定。对少数特别优秀、对我市能够作出巨大或特殊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经市政府批准可另行确定年薪标准。
  第十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提出继续雇用或终止雇用的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核。雇用关系解除后,政府及雇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府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政府雇员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职。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其人事关系由雇用单位委托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因特殊工作任务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可对短期聘用的政府高级雇员采取兼职方式。采取兼职工作方式的,受聘人员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
扬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职 别 档 次 年 薪
普通雇员 1 50000
2 65000
3 80000
高级雇员 4 100000
5 120000
6 140000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各类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征地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雁峰、石鼓、蒸湘、珠晖区(以下简称市城区)实行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机制。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物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征建设用地,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项目,不予批准用地。
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主体功能分区规划,符合项目用地的定额指标。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用地项目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申请办理项目预审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依法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拟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依照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或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使用集体土地审批手续。
土地权属、类别的确定由有权机关以现状结合历史进行确认或行政裁决的结果为依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征收土地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其它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城镇发展规划、年度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定程序统一办理。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单独选址定点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对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占用耕地的,应先补后占实行“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及其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在征地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前告知书还应当告知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得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买卖、出租和抵押;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和现状的部分,抢挖鱼塘、抢种农作物、抢放鱼苗、抢栽树木、果苗、花卉和药材等,不予补偿和安置等事项。
征地前告知书应同时抄送公安、民政等部门,并明确告知不得办理户口迁入、村民分户、发放特种养殖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10日内,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 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第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执行。其中,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修正系数分别为1.25、1.15。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按有关政策规定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由申请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等,其原有设施和相应土地不予补偿,但重建设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工作完成后,征地单位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户外设施及其它拆迁和青苗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复的标准补偿。
房屋屋顶架空层和隔热层层高是指房屋正、背面墙的高度。
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是指合法住宅房前地坪边沿线和屋侧、屋后滴水线外推十米范围内的果树、树木。在30株内的按实计数,超过30株的按30株计数。其补偿费总额每户最高不超过8000元。
果园、茶园每亩按一千二百元、经济林每亩按一千元、其他林木每亩按五百元支付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每亩苗木种植密度超过一百二十株的认定为花卉苗木地,每亩按两千八百元计算移栽工资或砍伐工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补偿后的林木,按照生态要求等需要保留的,应予保留;不需要保留的,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征地的除外。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逾期不领取费用的,征地单位可以被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及时分配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接受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及农业、民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应纳入社会保险,具体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
本办法所称专业鱼池,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殖鱼、虾等精养鱼塘水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实施。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及音像管理部门、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
1994年4月12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后,各地有关部门较好地执行了这个通知,对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光
盘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清查,新闻出版署和外经贸部对有关企业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但最近一个时期,发现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新的光盘生产企业,造成重复建设、资财浪费,严重破坏了已经建立起来的生产秩序。这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的做法,助长了侵权盗版、
非法出版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维护法制和政令的严肃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光盘复制,系指从事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
CD-MO)、高密度光盘(D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和子盘的生产。
本通知所称光盘生产设备系指上述各种光盘生产设备,包括精密注塑机、高压注塑机及同一税号内的其它设备。
二、光盘生产属限制性产业,其中项目建设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办法审批;设立光盘生产企业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批程序审批,核发《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颁
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目前不再审批新建光盘生产企业。
三、各地、各部门擅自批准设立的光盘生产企业,设备尚未引进的,应立即停止引进;已经引进设备的不得开工生产;已经开工生产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立即撤销其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擅自审批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擅自
批准引进的生产设备,已到口岸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并予以扣留;已进口的一律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由新闻出版署和有关部门共同提出处理办法。
四、现有光盘生产企业申请更新光盘生产设备,对其中有利于跟上世界科技发展水平、改善光盘生产结构和更新换代的项目,由省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从严审批。
五、凡进口光盘母盘刻录和子盘复制生产线等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律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验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旦发现以其它名义进口光盘生产线,依法处理。
六、接本通知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光盘生产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发现擅自批准引进设备并非法开工生产的,依法从严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要做好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须将清查和
处理情况于1996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新闻出版署,同时抄报中宣部。



19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