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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1: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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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无偿调拨”。
2、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处置固定资产设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有偿转让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和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正在维修或改造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五)待报废的设备。”
4、删去第八条。
5、第九条修改为:“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五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贬值处理、改制利用或提前报废,或者交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剂。”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由市经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经
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科技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私营、个体(个人合伙)、股份制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和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计划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仲裁以及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四)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工作。
  (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其他有关的科技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民办科技机构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擅自干涉其正常的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技术设施;
  (三)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50%;
  (四)创办人和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必须是非在职人员;
  (五)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名称需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一项以上专利或科研成果;
  (二)有技术密集型产品或专有技术;
  (三)有一名高级或二至三名中级以上科技人员。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须持市科委或县(市)、区科委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
  民办科技机构需变更登记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和有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申请建立医药、卫生、工程设计、易燃易爆、军工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持许可证明报科委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委审批民办科技机构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申请建立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二)申请建立冠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字样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申请建立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由县(市)、区科委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一)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新技木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对自行研制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和服务;
  (四)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经营活动;
  (五)可适当兼营与其专业技术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出口和对外技术文流合作开发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业务,须经市科委审核后,报经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免缴所得税;新创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兼营与其技术业务有关的收入,前三年免缴、后二年减缴所得税;
  (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已列入国家或省计划的和经省科委鉴定确认并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中间试验产品,经省科委确认的,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免缴所得税一至三年。 民办科技机构对减免的税款必须单独列账,专款用于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经市科委审批,可列为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系列管理,并可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调入民办科技机构的人员,是国家干部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调动手续;是工人的,由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其中是全民所有制工人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管部门报请毕业分配部门办理手续。
  以上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

朱凯


  担保行为不仅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如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我国《担保法》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又与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担保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会有各自的不相同之处。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共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由于执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性,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适用于执行程序。

一、执行担保中的保证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该保证行为适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主要以与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不同之处相比较而言:
1、保证的对象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执行法院担保。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时仍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期间不同。民事商关系中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期间是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永远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
3、保证方式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

二、执行担保中的抵押

  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担保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在执行担保中,只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抵押担保书即可。
2、执行担保中的抵押不需要严格按照《担保法》第41条及司法解释第132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只要接受了抵押并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予以扣押,抵押关系即告成立和生效。
3、执行担保中的抵押,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执行担保中的质押

  执行担保中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担保中的质押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用动产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该动产如果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执行法院只要将动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质押关系即为成立和生效。对于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的动产,应将质押物移交至执行法院,可以交付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保管不善而导致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由申请人承担保管质押物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质押物不便于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的,也可以委托仓库等保管机构保管,费用由担保人支付。如果没有仓库可委托的,执行法院不应确认和接受该质押担保。

2、用财产权利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