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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时间:2024-07-23 05:1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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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五月六日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二)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三)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内设机构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七条 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超1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八条 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水价的2—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10倍加价收费。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水价的4—10倍加价收取。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者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在办理供水开户手续时,应当向供水企业提交该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或者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五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必须按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非节水型器具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每3年至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由各行政、事业单位上报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估报告或方案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所建中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更换非节水型器具的,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本市属缺水城市,市委、市政府一直重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仍然十分紧迫,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本市水资源分布时空不均匀、开发利用难度大、投资高、市区水资源十分匮缺、供水形势严竣的矛盾突出,而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二是《贵阳市2005年—2015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中提出“到2010年把贵阳市建设成为国家节水型城市,2015年将贵阳市建设成为节水型社会”的目标,与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存在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三是本市节约用水总体水平相对较低,水的利用率不高,用水浪费严重,与全国先进水平相比差距较大,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仅68.4%,而全国先进城市普遍高于80%;主要工业产品取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现为26%,而2010年则要达8%,其差距较大。四是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单位忽视节约用水管理,有的企业节水工作甚至无人管,浪费用水现象时有发生。五是节约用水“三同时(节约用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到位(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制约了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六是随着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新形势的诸多变化,国务院近年来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等系列文件,对节约用水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本市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相关规定较原则、较宏观、不够具体,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需进一步细化。为增强全市节约用水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减少用水浪费和排污量,有效贯彻落实好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的管理措施,缓解供水形势严竣的困难,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推进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目标的早日实现,使节约用水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

基于上述情况,制定《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二)起草的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要求,2007年5月,市城管局成立了《规定》调研起草小组。调研起草小组在广泛深入调研和借鉴外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草拟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水利、物价、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了修改,会同市城管局再次广泛征求了上述各部门的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指导思想。

起草《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通过节约用水杜绝浪费,促进科学合理用水。《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在指导原则上强调保障用水和杜绝浪费相结合,即:在计划管理方面突出以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个人为重点,在管理方式上实行行政监管与经济调节相结合,在服务模式上实行事后监管与行政指导相结合,在具体下达用水计划方式上结合本市水资源十分匮缺的特点,坚持既节约用水又保证用户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原则。

(二)关于强调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是节约用水的前提和主要工作手段之一,没有计划用水就没有节约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国务院明确提出: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条例》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作了原则规定,要求超过核定用水计划的部分,按照标准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计划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步骤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措施。

为强化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措施,结合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实际,《规定》规范了以下方面的措施: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规定,细化了节约用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规定了节水设施评估报告或方案的审查程序。二是把城市污水资源化作为城市节水重要措施之一,为鼓励使用再生水和推动本市污水综合利用工作,要求不同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也应当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三是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均没有规定验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前须进行规划核实的规定,《规定》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前进行规划核实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器具,要求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五是为鼓励和表彰城市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了对节约用水的企业或单位的鼓励和表彰措施。

(四)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规定》确定的各项节水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人事部关于下达“九五”期间博士后公寓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下达“九五”期间博士后公寓建设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实行博士后制度,是我国培养造就高水平人才的一项战略措施。在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博士后事业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已在280个大学或研究机构设立了798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达4500多人。但由于建设博士后公寓工作滞后,加之近年来博士后招
收人数迅速增加,博士后住房严重不足的局面一直没有改变。为解决这个问题,经多方面努力,国家计委已批复同意我部“九五”期间再建造2000套博士后公寓,所需投资由中央分两年安排2亿元,有关部门和地方配套投资由人事部负责落实(计投资〔1999〕1863号)。根据
博士后工作的发展情况和国家计委的有关精神,我们研究制订了“九五”期间博士后公寓建设投资计划,确定在你省(市)建造博士后公寓
平方米,总投资 万元,其中,中央拨款 万元,其余部分由你省(市)负责落实解决。为抓紧做好博士后公寓建设工作,使这项经费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该项经费解决博士后住房紧张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央拨款占整个公寓建设所需经费的三分之一,地方政府和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也必相应配套各三分之一经费的原则,请抓紧落实配套经费。
二、要选择博士后流动站较集中的区域建造博士后公寓,布局要合理,集中建造的博士后公寓要兼顾其所在区域各博士后流动站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
三、要尽快落实建筑用地,做好立项等前期准备工作。采取招标形式确定承建单位,并与承建单位签订详细协议,协议要包括建筑质量、建设期限、经费使用办法等主要事项。
四、在公寓建设期间必须有专人负责,并按要求聘请监理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五、要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定行之有效的公寓管理办法,使公寓建设能够滚动发展。建成的公寓仅供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六、为确保国家财产不流失,有利于管理,集中建造的博士后公寓须就产权、管理等问题由人事部、省市人事部门和使用单位签订协议,产权的移交、管理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精神办理。
请你们按照上述要求抓紧落实公寓建设方案报我部,我们将根据公寓建设方案落实情况,逐步拨款。



1999年12月13日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宗教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服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和戒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法规和宗教政策。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自觉地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对其他宗教、教派要给予尊重,与之和睦相处。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审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受聘任职,应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的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是指依职权进行宗教事务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