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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3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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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形势需要,总局制定了《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将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现印发给你们。《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届时废止。现就有关情况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施行新的登记规范是适应登记管理工作新形势的需要

《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施行3年来,对于全国企业登记工作适应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新要求,规范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申请人权益,方便申请人办事,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3年多来,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建设日益深化,对登记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规范化程度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一些法律法规的调整以及申请人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也对企业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在企业登记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调整改进之处,所以,制定新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势在必行。

制定《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指导思想是:

--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法定要求。根据国家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等新的法律法规,增补相关内容。法律法规授权总局可以做出规定的,细化相关事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在法律原则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方便企业办事,提高服务水平。从申请人和企业办理企业登记事务的实际需求和服务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增加登记情形和流程,材料要求具体化、规范化,更好地服务企业便捷办理登记。

--规范登记行为,服务基层登记。通过规范的修改完善,进一步规范登记机关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同时,满足企业登记实践需要,服务基层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解决基层反映集中的问题。

规范制度的变化主要涉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方便企业办事需求、规范登记行为、文字表述简洁明确、业务办理流程及信息采集需要、调整表格栏目、明确文书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二、认真组织贯彻实施两个规范

施行新的登记规范是全国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组织贯彻好新的登记规范的实施对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服务的水平和形象,对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促进市场主体健康有序发展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机关务必把组织实施好新的登记规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一是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工作。与原有规范相比,新的规范制度有较大幅度变化。《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共分9个部分,64个规范,其中新增加规范8个,修改规范53个,其余3个规范未作修改。在修改的53个规范中,修改规范条目188条,其中增加条款21条,修改条款159条,删除条款8条。另外,对各规范的备注说明部分进行了统一修改。《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共分3个部分,包含各类文书87种,其中新增文书16种,修改文书51种,拆分文书4种。内资企业登记文书共作了307处修改,其中增加97处,删除29处,改动181处。

《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性规范。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组织开展对企业登记人员的全员培训,重点学习掌握调整的原则和具体变化,做到应知尽知,全面提升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理念和操作水平。

二是要加强宣传。施行新的登记制度规范涉及广大当事人和企业的切身利益,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还要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让当事人和企业了解、熟悉新的规范,进一步方便企业办事,营造公正透明、高效便捷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三是做好相关配套工作。要周密组织,狠抓落实,在登记窗口的服务措施、登记软件等环节做好衔接,确保申请、登记顺畅进行。

规范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企业注册局。



附件:1.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qyzcj/200907/P020090703603418120834.doc
2.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qyzcj/200907/P020090703603418124125.do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科研院所:
自1985年试行《重大科技项目合同改变三项费用拨款方式的暂行规定》以来,对监督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审批贷款的环节过多,手续繁杂,缴拨款和科研项目执行情况反馈不及时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改进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现对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一、实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金额
凡纳入本市市级年度科技发展计划(含工业技术振兴计划等),并按合同管理,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继续实行委托贷款。贷款由原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改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财政资金分局)拨付
贷款。为了取得经验,委托贷款的金额仍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
对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及不宜委托贷款的项目的经费拨付,按原订办法执行。
二、委托贷款的办理程序
1、按市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将用于委托贷款的预算经费拨给市财政资金分局,存入财政资金分局的银行存款户。财政资金分局设“市科委科技三项费用委托资金”专户,核算往来业务。
2、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同时市科委、市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办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一经确立,市财政局据此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将贷款直接拨入承担单位的开户银行,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使用。
三、贷款使用与本息结算
1、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专款专用。
2、市科委、市财政局有监督和检查贷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
3、科技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时,并经科委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或经验收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鉴定或验收材料和核销贷款申请书,经市科委、市财政局按合同规定审核批准后,以书面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和有关各方,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未核销贷
款部分,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准时还款,由市财政局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借款单位按期归还。
4、贷款单位每年按委托贷款金额年率3‰,向财政资金分局交纳手续费。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使用月数
本金×3%×------=手续费金额
12

5、中止或拖延合同履行时,事先报经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审查,确系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致,可做为合同正常中止或展延处理。正常中止的合同,由市财政局市科委酌情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展延期限和修正合同个别指标时,由市科委视情况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担项
目单位、市财政局及有关各方。
如无正当理由,中止、拖延合同执行或还款逾期的单位,按违约处理。对违约单位按月息1.32‰加收罚金。贷款挪作他用时,停止用款并追回贷款。罚金和罚还贷款只能从贷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项目经费。
6、科技三项费银行存款利息、回收有偿贷款、手续费和罚金等收入,由市财政资金分局代收,并存入“市科委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专户,继续用于科技发展项目和委托贷款。
7、市财政资金分局按季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报送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使用情况。
四、为及时将合同款项拨到承担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财政资金分局有关处(室)在各自经办的环节应抓紧办理每项贷款的审批与拨款手续。
五、本规定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商处。
附:科技开发重点项目委托贷款合同书(略)



1989年7月15日

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为了促进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结合云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统一集中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取用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城市执行开源与节流并举解决城市供水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可以授权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具体实施。各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
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统一集中供水或开采地下水的用户,应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定程序和方法由省建设厅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必须缴纳加价水费。其超用水量部分按当地水价的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及滞纳金,由用户所在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城市财政收入,用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供水和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科研等项支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企业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留利经费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经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计划用水量开采。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技改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批及验收制度;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备设计,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新建的公共建筑及民用住宅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当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予更换。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一条 各生产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在保证用水水质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以及公共建筑和住宅给排水设施未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在限期内完善节约用水措施,逾期仍不完善节约用水措施的,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100-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可限制其用水量直至停止供水,并可处50-500元罚款。
所收罚款按规定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和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