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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01 06: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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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的宣传教育等活动,推动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对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有关的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地区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五)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公民献血、用血、血液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供应医疗用血;

  (四)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服务;

  (五)负责本地区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六)建立、管理献血档案。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用血。其职责是:

  (一)对医疗临床用血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二)推行成份输血、自体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条公民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其职责是:

  (一)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二)协助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的献血,可以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三条血站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公民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并指导其再作检查或就医。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联系方法,并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献血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市或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十七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其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第十八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条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互助金。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六个月内无偿献血的,退还用血互助金,对献血者,按规定发给《无偿献血证》,但本次不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费用血待遇;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在本市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退还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件验证用血。

  第二十二条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血互助金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用血互助金应当用于免费用血补偿、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采供血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六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实施,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标记,确保血液质量。

  第二十七条不得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不得非法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出卖血液。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血站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在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造成医疗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血站、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地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1号


现公布《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曲靖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他原因调整出来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七)人民法院裁定处置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建起新农村后,原老村庄所占的宅基地、空闲地等;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的土地;

(十一)按出让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3年内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土地。

(十二)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三)改变土地出让用途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因破产、改革、改制、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储备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或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及权利限制状况,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面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同时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条件;

(三)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五)发布公告。土地储备机构就拟收购地块情况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公告。

(六)签订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方案,签订相关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协议约定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收购地块若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减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采取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等价置换的原则运作。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工程建设的,工程估算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工程估算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要通过竞争性发包方式选择工程施工单位,并接受招标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各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土地储备管委会研究确定,报有关机关批准,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再转让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没有经过备案而擅自进行拍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缴入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土地储备机构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纯收益的10%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物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用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交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 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
┟窀旱0讣?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 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 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条九条规定, 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 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
匚ゼ涂钕睿?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 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 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 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 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 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 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 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 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 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摊派或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 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 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 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
厣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