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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06: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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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
为了推动全市工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亏损企业转换机制,深化改革,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挖掘潜力,实现扭亏增盈,经研究制定《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此政策将保持连续性。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迅速转发至基层,
并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在年底做好评选推荐上报工作。同时注意总结企业扭亏增盈典型经验,及时加以推广,全面、扎实地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各项工作引向深入。

附件:关于对扭亏增盈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奖励的办法
一、为了推动全市工业系统扭亏增盈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亏损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苦练内功,扎扎实实提高经济效益,努力扭亏增盈,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亏损企业主要通过自身努力实现扭亏增盈或减亏成绩突出的企业厂长(经理),经过必要的审核、确认,由市给予表彰,并依其实际成绩兑现最高不超过两万元奖金。表彰奖励每年度审定一次,政策保持连续性。
三、对企业评价的基本标准,企业通过贯彻《条例》,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挖掘内部潜力等方面措施具体、有力。在上级确认的既定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大幅度减亏或扭亏,并能逐步消化弥补潜亏,扭亏增盈效果显著,生产经营活动开始转入良
性循环。
四、对企业评价的基本依据:(1)企业与市综合部门签订的承包协议或由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区县工业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扭亏增盈指标。(2)经企业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和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的年度财务决算。(3)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总结及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推荐鉴定意
见。
五、评定的基本程序:每年度由各总公司(局、办、直属集团)、区县工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要求组织本系统评选、审核、推荐,经市工业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表彰奖励。
六、本办法适用于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包括印刷集团总公司、同仁堂集团公司、北内集团所属国有工业企业)。
七、本办法由市工业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操作。



1993年10月16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具体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逐步增加动物防疫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扑灭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标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及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

第七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八条 在运输途中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以及垫料、粪便、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

第九条 禁止转移或者加工、出售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病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动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经调查确认发生动物疫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圈舍、污染场地及物品进行消毒;

(二)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进行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三)对动物的分泌物、排泄物、垫料、污染物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对未染疫动物进行预防接种,并指定圈养、放牧、使役区域。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视动物疫情动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

(三)禁止封锁区以外的易感染动物和与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入;

(四)在交通道口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有关物品采取强制消毒等措施。

第十五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确需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由原决定机关宣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标准具体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人员;

(二)具有兽医中专以上或者相当兽医中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国家对动物检疫员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贮藏和展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厂(场、点)实施同步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办免疫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先经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宠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对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宠物进行捕杀。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已发生疫情的地区饲养犬、猫,拒不免疫接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犬、猫进行捕杀。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检查;

(二)必要时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

(四)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预防动物疫病和进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报告动物疫情、扑灭动物疫病、进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举报或者制止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运输途中抛弃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强制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伪造检疫结果或者对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五)只收费不检疫或者违法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六)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收费用予以全部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 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是指从尊重朝鲜族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而生产的特需用品和必需品。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的政策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朝鲜族用品,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用品生产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按全州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提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州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十条 银行应当优先安排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贷款,保证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其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补贴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引进项目、技术、资金,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获得省级以上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