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时间:2024-07-22 09: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订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地协助。

第十一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统一收购。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设帐户,并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并应当向中方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负责对其进行培训。

外国合同者在石油作业中应当逐步扩大使用中方人员的比例。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设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石油作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在国内与国外同等条件下,作业者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和承包者,作业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录用中国公民和中国承包者。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撌蛿,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撀缴鲜妥试磾,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五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摽蓴,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撌妥饕禂,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摽碧阶饕禂,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摽⒆饕禂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撋饕禂,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现将《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1997年5月4日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地驻汉办事机构,是指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汉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外地单位在汉设立经营性机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对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新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登记;
(三)组织指导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横向联合工作;
(四)协助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解决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问题;
(五)组织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和学习有关文件,定期通报本市重大事项的
情况。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搞好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外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他单位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经协委审核批准,批准设立驻汉办事机构,统一由市经协委复函和发给登记许可证。
第五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集体常住户口指标核定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10至12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7至9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3至5人。上列单位按此标准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其他单位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情况特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集体常住户口不得分立居民常住户口,不得在市内迁移。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于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户口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异动手续。
第七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规定核定户口指标之外增加工作人员,应在本市招聘,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需在本市兴建、购买房屋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本市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不得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自费购置小型机动车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市兴办企业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从外地引进资金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应报市经协委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应提前一个月报市经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经协委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行政级别,向其发送文件。
第十四条市经协委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擅自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委责令限期登记,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