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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5: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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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冶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早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或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提供假数据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决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3年7月14日
从证据调查到司法公正


主持人的话:严格地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诚然,法律上的争议在某些案件中也会占有首要位置,但是,解决这些“法律纠纷”也总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在我们复杂的司法程序中,“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合法手段取得证据”等更多是停留在法律从业人员(包括公、检、法、司以及律师等)观念、思想层面上,远未深入到具体行动上。这一点单从这些法律从业人员在处理诉讼案件过程中过多地“纠缠”于法律条文的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程度,而不肯更多地把功夫花费在对案件事实的“刨根问底”上就能清楚可见。目前,国内法律院系对证据法学普遍重视不够,尽管有些学者对此十分重视并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但研究成果远不如其他热门专业——比如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丰硕,教材老化、师资后力不足,都成为证据法学极不发达的“证据”。让人高兴的是,已有更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证据法学的进步和发展,而且,今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就有代表提出要起草一部“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博士是我国在证据调查学方面颇有成就的学者。他的一些看法对证据法学的进步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吴运浩(以下简称吴):现在,司法公正问题日益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确,在司法过程中出现了数量不少的枉法裁判的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甚至生命被无辜地剥夺了。这在很大程度上贬低了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在这些冤假错案中,十有八九与司法机关在证据调查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或错误有关。

何家弘(以下简称何):的确存在你说的情况。在我们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有时对于证据的取得、核查以及认定工作不够细致、全面,甚至采取非法手段获得证据如刑讯逼供等,造成了冤假错案。我本人曾接触过一些这类案件,案中当事人最后都被弄得非常悲惨,当然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但是这些本来数量就很少的赔偿金是无法补偿当事人所受伤害的。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证据调查问题进行深刻反省和冷静思考。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法律传统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有这么一个倾向;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法相对发达得多。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影响很深远的。我国的法律传统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重刑轻民,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仍保持偏重刑事法律态势。直至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才有较大的改变:民事法律立法工作开始较大程度地发展,其中经济法日益发达。现在似乎有点“重民轻刑”的趋势。程序法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陆续出台而趋于完善,但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法并不发达。证据问题是涉及司法公正(或者说公正司法)的大问题。目前,重视证据还主要停留在口号上,事实上并未对此提起足够的关注。我个人认为,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个案的公正,司法过程中的具体适用程序应该是公正的,否则,法官对个案能否真正公正裁决令人怀疑。假设司法机关的错案率仅是1%,那么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错案比例似乎并不算很高,但对于这些个案中的当事人来说,就是100%。错误的法律后果让弱小的当事人来承担,简直是毁灭一击!司法公正,主要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案件的证据调查(其中当然包括证据的取得、核查以及认定等环节)问题,公正是最主要、最重要的。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那么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讲,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实际上,严格来说,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句话说,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尽管法律上的争议在某些案件中也会占有首先位置。但是,解决这些“法律纠纷”也总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的。现在有些美国学者建议把英文中的“法律诉讼”(Lawsuit)一词改为“事实诉讼”(Factsuit),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司法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

吴:我赞同你刚才所说的“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的确,如果事实认定错误,案件裁决是不可能正确适当的,司法公正显然是一句空话。而事实认定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工作之上的。通过证据来推断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较真”的话,就是为什么“一定是”或“一定不是”呢?毕竟事后收集信息的过程可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误差,事实是无法“原汁原味”地再现的。

何:是这样的。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从一定角度上讲,都是“历史”。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而言的,对公安人员、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来说更是如此。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无法直接感知案件的真实原况,只能通过证据来了解案件的本来面目。人们在事后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到底是不是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过去发生过的事实呢?这里的确存在或多或少的不确定性问题,也就是说,误差还是有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很类似,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查明发生在过去的事件。用专业术语来说,就是所谓的“过去事实的重建”。诚然,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律师研究的所谓“历史事件”都属于“现代史”的范畴,而且一般都有活着的“历史见证人”,比如像案件中的现场证人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他们研究的性质,甚至也不能减少其研究的难度。当面对“过去事实的重建”时,重建准确与否,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所在。这跟历史学家研究历史的“真”与“伪”相似。重建所得出的“事实”是否一定与案件发生时真实的情况严格相符?这有点像要求历史学家从事史学研究要“忠于历史原貌”一样。人们对于发生在自己周围的事件都有一定的倾向性,对这些事件的感知也都有一定的不完全性,不可能对事件的全部信息都清楚,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们在陈述这些事件或者就这些事件作出结论时都会有意无意地进行“歪曲”。怪不得人们对于历史说“历史?得看它是谁写的!”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是这样。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可能大家对此在感情上一时还无法接受这一结论,但它是由人们对案件中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历史事件”的认识规律所决定的,这一点也被司法实践经验所证明。

的确,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我们有时不可避免地出现所谓“灰色地带”,就是证据中存在非确定性的部分,大家大都是相信科学鉴定的,认为只要是科学鉴定肯定错不了。其实不然,就拿笔迹鉴定来说吧,其中非确定性很强,很难说这个字一定是张三或者李四写的。对于不完整的指纹进行技术鉴定,也是如此。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件,就连血迹中的DNA鉴定也拿辛普森没办法,其中辩方提出的很重要的一点:这种高精技术的鉴定也存在着极小可能的不确定性。我个人认为,在进行有些技术鉴定时,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结论可能只是非确定性的一种意向,一种可能,而不是绝对肯定的意见。

吴:就目前法律体系而言,我国证据法是散见于各诉讼法中的,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一些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还没有一部系统的、体系化的证据专门法。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就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证据法”。其主要理由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单行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但限于篇幅,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仅对一些重要的、原则性的方面作了规定,没有对具体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够。建议制定一部专门的证据法,切实加强证据法制建设。

何: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的。上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发达的。那些散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法规则,也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和律师更多是从实事求是的主观态度出发,去进行证据调查,这里就缺少一种制度性的、便于操作的具体证据法规则来予以规范。对于证据法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都过于片面追求实体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诉讼法特别是证据法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这种熟于法条、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许多律师不是通过正当手段为当事人积极收集有利证据,或者这方面工作做得远远不够,而是绞尽脑汁想如何规避法律,通过寻找有利法律条文来达到诉讼成功的目的,——当然,我并不否认:律师从法律规定角度精心为当事人制定辩护或代理方案是极其必要的。这里,我只是希望司法人员和律师要把更多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证据调查工作上,因为这才是解决案件的根本和基础。实践经验证明,很多错案的发生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事实有误,也就是说证据调查工作上出了问题。上面已经提到,现在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不重视证据调查工作,不愿意花大力气去收集证据。他们认为律师的“本事”就在于熟知各种法律规定,知道如何按当事人的需要来解释法律和钻法律的“空子”;甚至认为律师的“主要技能”就是善于用当事人的钱财去建立和使用方方面面的“关系”。实际上这都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和产物。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由纠问式逐渐转变为抗辩式,加强庭审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把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在法庭上展开,由双方各自针对所提观点提供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将案件事实搞清、搞透,提高判案水平,减少冤假错案。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首先要掌握的是证据规则,即案件审理过程如何让当事人举证、如何质证以及如何认定证据等等。

吴:谈到证据立法,我认为,恐怕还存在一个事先对证据法学深入细致进行研究的问题。好像目前国内尚未对证据调查形成专门一项专业或学科,除在公安专业院系及少数法学院中有犯罪侦查学课程,与此有较大关系外,在大部分法学院法学专业中对证据法学并未成为单独一门学科或课程,只是在学习诉讼法类专业课程时顺带学习。当然,这与目前社会上对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经济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等热门法学专业需求非常大,而侦查学、证据学专业相对冷门不无关系。

何:客观地讲,国内对证据法学研究还相当落后,连一些基本概念认识上也并不十分清晰。比如,什么是证据?证据,顾名思义,即证明的根据。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面似乎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既然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似乎就没有必要再经过查证属实了。我个人认为,这个概念表述得就不太严谨。也正是有这样一个概念较为模糊的证据的定义,人们对于“证据还能有假的”表现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其实,证据是真是假,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后,才能有结论。当然,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证据也不见得一定不会假,要不然那么多冤假错案怎么出来的?!我们以往的证据法学的研究,对于国外的一些证据制度在认真研究之前就拒之门外了。例如备受批评的“自由心证制度”,以前我们曾错误地认为:“自由心证”是说法官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可以不顾客观规律随心所欲地想怎么证就怎么证,这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证据理论,是反科学的证明观。其实,自由心证制度是相对于法定证明制度而言的。法定证明制度是指证据规则事先被制定出来,法官只能据此认定证据的价值,而自由心证(英文翻译应为自由证明)制度则是法律对于证据规则事先并不作规定,由法官来使用和裁决,只要求法官对证据认定要达到“内心确信”。自由证明制度主要主张是各个具体案件情况各不相同,社会生活也是不断发生进步和变化的,立法者事先无法制定一套恒定不变的证据规则,所以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权利。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给法官评断和运用证据的自由。换句话说,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评断每一种证据价值的标准,还是让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断。当然,即使是在主张自由证明制度的国家,其司法人员的证明活动也不是毫无规则的。不过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自由证明的思想。鉴于目前中国的现实国情,法治化进程需要的时间还很长,司法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在证据立法思路上应以趋向法定证明制度为宜,使证据规则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当然还要同几个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相互协调。这是另一个问题了。

吴:现在,不少的法律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成立了社会调查业务部,代理进行商务调查、诉前取证等。有的号称“私人侦探”、“中国的福尔摩斯”等。当然,我们国家还不允许出现私人侦探。有时,我在担心这样一个问题:证据取得手段或途径一定要合法、正当。这种担心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不少冤假错案,就是因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导致而成的。

何:你所讲的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涉及证据调查法学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就是说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这些证据是真实可靠的,而且确确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它们仍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这是因为获得这些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对此专门有所涉及。这就是所谓“毒树之果”法则(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指的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实也一定有毒。对这一观点,我们有时无法全部理解和接受,以为“只要对破案和判案有利,应该采取一切手段和方法,哪怕是违法的手段”。这还是与我们不重视司法程序的合法性的观念有关。目前,我们的法冶环境日益进步,司法程度的合法性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证据调查工作中越来越重视手段的合法性。

吴:还是让我们回到开始的话题上来吧。现在从中央领导人到普通老百姓都十分关心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问题。目前,就法治环境而言,我们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其中重要一点,就是我们今天所谈的要加强证据调查立法工作,提高证据调查水平。

何:纵观我国法治建设,其中落后环节是执法,即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准。司法过程中的此类现象实在太令人担忧了。从目前法律体系来说,我们在社会生活的众多方面都有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已经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突出问题就是执法不严的问题。这里所提到的执法不严也包括执法不准。“严而不准”等于“不严”。提高执法水平必须以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必须强调证据调查工作的重要性。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在司法活动中必将越来越重视证据。“重证据”必将从一个抽象的执法口号发展为一系列的执法行为规则。而证据调查工作也必将成为各种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何家弘:男,满族,1953年生,1983年获法学学士学位,1986年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在美国西北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副主任,兼任北京市刑侦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物证技术学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分会会员,欧美同学会会员。现已出版《同一认定——犯罪侦查方法的奥秘》、《私人侦探与私人保安》、《审讯与供述》、《刑事证据大全》、《外国犯罪侦查制度》、《法律英语实用教程》、《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域外痴醒录》、《证据调查》(与他人合著)以及《人生黑洞——股市幕后的罪恶》等四部推理小说。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并转知所属知所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意见,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稽核审计文件 、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利用,确保文件、资料的系系统、完整和安全,根据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和 《中国人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内部稽核审计文件、资料是考核稽核审计工作、研究稽核审计厉史的依据。搜集、整理和妥善保管有关文件、资料是稽核审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行必须确定人员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的原则:
1 、保存价值原则。即:凡在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案例、图表、声像资料像等资料,均应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
2 、分类立卷原则。即:案照稽核审计文书、案例、图表声像资料和稽核审计业务活动性质,分类立卷保存。
3 、完整保存原则 。即:每项稽核审计工作从开始到结束所形成的各类文书、案例、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按其发生的时间顺序完整保存。
4、保守秘密原则。即:各行稽核审计部门及有人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勉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未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外借。
第四条、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管理的主要任务
1、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鉴定;
2、负责文件、资料的立卷和保管;
3、定期向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文件、资料、负责销毁不须移交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稽核审计文件、资料的分类与立卷范围
1、金融法规类。立卷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有权机关、建设银行总行制发的有关金融工作的条令、条例、规定等法规性文件和年度货币、信贷工作的方针、整策以及各级行制发的于关业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等。
2、工作制度类。立卷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审计机关、人民银行稽核部门制发的有关稽核审计工作的条令、条例、规定等法规性文件及本行系统制发的有关稽核审计工作的规章规章制度等。
3、稽核审计项目类。立卷范围主要包括:稽审工作计划、稽审通知书、稽审报告稽审工作底稿、稽审证据、证明材料、稽审结论、决定、复议材料和后续稽审材料以及工作作中形成的签报、指示、请示、批示、批复、复函、复电等材料。
4、部门业务报告、报表类。立卷内容主要包括行内各职能部门和所辖行报送的各类类业务性文字资料和报表材料,包括信贷收支、财务收支、现金收支、外汇收支、基建预算支出报表、季度会计包表、年终会计决算等以及有关部门业务工作的文字材料。
5、工作报告、统计报表类。立卷内容主要包括本行及所辖行有关稽核审计工作总结、报告、相关的文书资料和稽审统计报表资料。
6、专业工作会议类。立卷内容主要包括稽核审计部门召开各类专业会议的文字及声像资料。
7、干部培训类。立卷内容主要包括各级行稽核审计部门举办的有关干部培训工作的文的文字材料及声像资料。
8、人民来信、来访类。立卷内容主要包括检举、举报信件、来访、笔访及其它举报报材料。
9、其他资料类。不在上述立卷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稽核审计文件、资料按年归档,根据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的具体期限办理移交手续。凡不需移交的文件、资料,由稽核审计部门自行保存。
第七条、各类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需要移交的,其保存期限由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不需移交的,其保存期限由各行稽核审计部门根据档案的内容与性质,参照本行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各行稽核审计部门文件、资料管理人员变更时,要认真做好交接工作,办类交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