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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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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混凝土设备等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防止设备事故,部决定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3.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4.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5.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根据劳动部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测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机。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有关事务。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实行安全审查认可。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业主(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进行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起重设备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加盖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第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相应的制造资质证书,才具有制造相应起重设备的资格。制造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 起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办公室”申请安全监督检测,并将取得的起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设计、制造非定型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经业主(建设)单位审查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开发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须将该设备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能等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严格按设计和制造的程序进行方案和各阶段设计审查后,才能制造样机;样机经检验合格后,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在经过工业性试验后,必须经电力工业部鉴定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方能进入水电建设工地使用。
第十一条 各类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验收(出厂或现场验收)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三章 安装拆卸
第十二条 安装拆卸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办公室”申请,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取得《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的单位才能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业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大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需经使用单位自检合格,并还需“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发给《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其它等级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由使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起重设备由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代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第十四条 安装拆卸、修理起重设备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单位和设备的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存入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购置具有《制造资质证》制造企业的产品,并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十六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经检测合格,各类起重机应取得相应等级的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都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制度经常检查起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严格执行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或损伤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九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有效期为二年,安全准用证期满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安全检测,更换安全准用证。
第二十条 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检测:
一、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二、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三、超期服役,经整修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四、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五、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检测,必须按国家对起重设备安全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内容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拆装和制造的监督检查由“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经“质检中心”考核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机构,取得起重设备检测资质证,才具备出具检测报告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受检起重设备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上报“办公室”申请裁决,“质检中心”为仲裁单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安装、拆卸和制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办公室”、“质检中心”和各级检测机构以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资质证书者,撤消其资格,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管理,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确保起重设备在使用、拆装和制造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劳动部、建设部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拆装管理等规定,以及国家对起重机制造企业的有关要求和国家、行业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和《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电力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六条 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起重设备实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安全准用证》)管理。
没有取得《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不得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
二、实行《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塔式、门座式起重机;
2.缆索式起重机;
3.门式起重机;
4.桥式起重机。
三、《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安全准用证》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四、“质检中心”负责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验测试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起重设备出厂合格证和安全技术监督检测报告书;
2.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3.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3)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4)设备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5)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6)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2)拆装、维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4)安全监督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起重设备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工作日检查。
(1)每年对在使用的起重设备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行走等机构的起重设备安全性能的检查。
每月检查有下列项目:
a.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b.吊钩、抓斗、滑轮组、索具、吊链等有无损伤;
c.齿轮箱、减速器等传动机构有无损伤;油质检查;
d.钢丝绳断丝及其它损伤情况;
e.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f.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g.顶升机构、主要受力部件有无异常和损伤;
h.电气控制回路和动作的正确性;
i.电动机碳刷磨损情况和整流子清理;
j.电气设备和电气回路对地绝缘电阻应不小于0.5MΩ;
k.轨道及其基础的安全状况。
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起重设备使用前也应做上述检查。
(2)每日作业前检查有下列项目:
a.各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b.控制器及报警装置的正常性和可靠性;
c.钢丝绳、吊索、吊具的安全状况。
6.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和人员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对其进行常规检查和结构强度试验。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起重设备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安全准用证》。
六、《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和“质检中心”负责。
二、《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和取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安全准用证》取证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七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5.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三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的管理
第九条 拆装许可的管理
一、《拆装许可证》等级
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整机拆卸安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装许可证》),并按照《拆装许可证》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拆装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规定如下:
1.一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2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8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2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2.二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以下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以下缆索起重机,200t以下门机,200t以下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5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2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二、《拆装许可证》审批、发放
1.一、二级《拆装许可证》均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2.《拆装许可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申请《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拆装许可证》。
4.《拆装许可证》规定拆装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拆装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办法
1.取得《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拆装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拆装业务。对于无证、越级和跨种类承接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办公室”进行处理。
2.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单位,对其《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3.《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1)年度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2)凡在规定的年度检查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拆装许可证》自行失效。
(3)对于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原颁发《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4.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要接受“办公室”监督和检查。
5.《拆装许可证》专证专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如发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将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6.《拆装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拆装的技术和安全管理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在拆装前必须按照制造厂说明书中详细的说明结合现场拆装机具情况由专业拆装队伍中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拆装作业指导书。
二、大型起重设备的拆装作业指导书(包括安全保证措施)要经设备管理部门、工程技术部门和安监部门共同会审签字,并经企业总工程师签署批准。
三、新购置的大型起重设备第一次拆装时作业指导书必须征得制造厂人员同意签字后方可实施,并由制造厂负责指导拆装。
四、大型起重设备在拆装前应由负责编写作业指导书的工程技术人员把具体作业内容向安装队伍交底,并履行交底手续签字,由安监和设备管理部门存档留用,交底工作结束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方可实施拆装作业。
五、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与各工种作业人员的职责,并实行持证上岗。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办公室”或由其委托机构负责。
六、在拆装作业过程中发现一般性缺陷和问题应详细记录,凡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重大缺陷和问题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留有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缺陷和问题处理后要经企业检验部门进行全面检验做好记录并经安监部门同意,检验和安监两部门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程序。
七、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必须经检测、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2.拆装后的常规检验工作由拆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将检验结果报“质检中心”。
3.拆装后的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1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必须对其进行常规检测和结构强度检测。检测工作由“质检中心”负责。
八、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单位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九、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章 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使用的5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桥式和门式起重机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并具有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和计量检验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派出质量体系审查组,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拆装和使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由“办公室”及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办公室”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违规单位停产、停业、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拆装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高施工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拆装和维修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严肃、认真,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负责。各有关专业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检测等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通过事故调查分析、研究有关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施工设备事故划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工设备损失,均定为施工设备事故。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备记录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性质严重的未遂事故。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50000~15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15天内不能修复的事故。
三、重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100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30天内不能修复或原施工设备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和安全水平的事故。
四、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及以上的事故。
五、施工设备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事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也可定为重大施工设备事故或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六、关于施工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害程度的划分按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程序
第九条 施工设备事故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负责事故调查分析和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涉及人身伤害的由安监部门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无设备损失只有人身伤害或其他灾害损失的由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施工设备事故报告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统计上报。
第十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特大施工设备事故应由电力工业部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分析。根据事故情况也可由电力工业部委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有关企业上级部门的领导及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科研、设计、制造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有发生事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任调查组组长;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企业上级部门应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事故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单位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分管领导应亲自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
三、一般施工设备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四、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五、电力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参加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上报
一、特大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当日上报企业上级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电力工业部,《事故报告》于10天内前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60天内上报电力工业部,遇特殊情况,经企业上级部门和电力工业部同意,上报时间可延长到90天,特大机械设备事故结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50天。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的工地应当日报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事故报告》于1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3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
三、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发生事故的工地应3日内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四、《电力部水电建设大型起重设备安全月报》(见附表)于次月10日前报施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5日前报“办公室”。

第四章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及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依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和次要责任。
1.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2.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承担主要责任。
3.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承担领导责任。
4.对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有责任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下列情况造成设备事故,企业行政正职应负主要责任:
1.发布违反安全和施工管理规定的命令;违反规定购置、设计、制造、使用、拆装、修理施工设备;违章指挥,强行使用。
2.设备管理机构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题不及时整改,安全装置不完善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即安排操作,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三、下列情况造成事故由有关人员负主要责任。
1.无作业措施或未技术交底就安排作业,谁安排谁负主要责任。
2.作业措施不当,措施审批者负主要责任,编制者负直接责任。
3.违章指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4.施工设备失修失保,安全设施不全,带病运行,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由设备管理部门负主要责任。设备使用部门负直接责任。
四、下列情况造成事故操作者既负直接责任又负主要责任。
1.不按技术交底作业违章操作。
2.工作责任心不强,精力不集中,工作失职。
3.擅自拆除、毁坏、挪用、解除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施工设备事故处罚
一、事故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二、行政处罚按等级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施工设备事故,视事故性质给企业以通报批评、警告或降级直至取消起重设备有关资质和企业资质的处罚。
四、经济处罚
对发生设备事故的企业和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各企业上级部门根据事故性质做出具体规定。
五、行政处罚
1.施工设备记录事故: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内部通报批评。
2.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3.重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分管行政领导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4.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企业上级部门有关领导的处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对企业及企业领导的处罚由企业上级部门负责,对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者的处罚由企业负责,对设计、制造等有关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由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定。
七、凡隐瞒事故不报,或有意减轻、推脱、转嫁事故责任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罚。

第五章 施工设备事故考核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必须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自有施工设备,产权属企业上级部门企业有使用权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含装卸运输过程)所发生的事故。
二、从企业外租赁的施工设备在施工区域内因租用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三、企业的施工设备外租支援其他单位工作,人机同往因出租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四、企业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以外作业,而产值计入企业统计范围内的作业发生的事故。
第十五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可不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的施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按合同不负责操作,事故损失由租用单位负责的设备发生的事故。
二、企业的施工设备划归多经企业,不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只作企业内部统计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表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安全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
| | | 最大起 | 事故中设备所处状态 |事故性质和类别 | 伤亡人数 | |
|设备名称|型号| |----------------------------------|----------------|----------------|事故现名称场|
| | |重量(t)|空驶|运行|安装|拆卸|转运|修理|一般|重大|特大|轻伤|重伤|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 | |
| 故 | |
| 简 | |
| 介 | |
| | |
--------------------------------------------------------------------------------------------------------------------
注:无论有无事故本表都要在本月15日前报送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使用的混凝土质量控制,确保水电站大坝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用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以及附属制、储冰及骨料预冷系统、混凝土输送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七条 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实行《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没有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不得在水电建设中使用。
二、实行《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装备单机出料容积≥1000L以上搅拌机的单阶式和双阶式混凝土搅拌楼(站);
2.生产率≥50立方米/h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八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混凝土设备出厂合格证;
2.混凝土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质量安全操作证。
3.具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质量安全操作规程;
(3)称量系统计量精度的定期校验制度;
(4)设备维修、保养及日常交接班制度;
(5)设备质量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6)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7)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质量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及产品验收文件;
(2)拆装、检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称量系统计量精度定期校验记录;
(4)质量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以及重大混凝土质量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混凝土搅拌楼(站)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设备的维护,包括日常保养、一级技术保养和二级技术保养。
(1)日常保养
a.保证设备及周围环境的清洁;
b.检查各润滑点的润滑油是否足够;
c.气路系统中油雾器应保持足够的油量;
d.及时清除称量斗内的积料,使电子称正常回零;
e.检查各电机、电器应无过热现象,无异常噪音,仪表指示正常,信号系统完好;
f.检查气缸、弧门及电磁气阀动作,调整各行程开关位置,使弧门开闭自如,发送信号正确;
g.经常检查各系统:如有漏气、漏灰、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处理,特别要注意塑化剂给排液阀不得有渗漏现象;
h.每台班用高压水清洗搅拌机,清理机械积灰;
i.每台班应放掉储气筒及油水分离器积水杯中的积水,长时间停机应放空储气筒内压缩空气;
j.巡回检查各运行部件,及时排除运行过程中的故障。
(2)一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每连续运转160小时(或工作一周后),应进行一级技术保养,消除隐患,避免机件过早磨损,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除日常保养外尚应做到:
a.对各机械作一次全面擦洗,检查各减速器润滑油,如不足应及时添加,加注各轴承的润滑油、脂;
b.对已磨损的零件进行修补或更换;
c.清理外加剂箱及水箱内的积垢,如箱壁有锈蚀现象,应重新补刷防腐层;
d.清洁电动机外表面,并检查绝缘电阻;
e.对各称量装置进行一次校称标定,并检查传感器及悬挂系统;
f.检查气阀、气缸的密封性,更换磨损的密封件,清洗过滤器,更换油雾器内的润滑油;
g.检查并清除除尘器滤袋和收尘管路内的积灰,并更换破损的滤袋;
h.清除搅拌机内的混凝土,检查搅拌机的地脚螺栓并紧固,检查搅拌机传动系统;
i.检查、修补或更换已损坏耐磨衬板及易损件,调整各制动器间隙和限位开关的位置;
j.检查结构各部件螺栓,要求完好紧固。
(3)二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在运行3000小时(或一年)后,应进行二级技术保养。
a.外壳油漆脱落过多的部件,应重新油漆;
b.检查、修理或更换已磨损的各传动件;
c.修理或更换耐磨衬板搅拌叶片,修理更换密封罩;
d.拆洗减速器,更换减速器润滑油(脂),检查更换各密封件;
e.检查、清洗或更换破拱装置过滤片;
f.各部件大修后,应经部件调整试运转;
g.检查并重新紧固钢结构各紧固件。
6.经检查发现混凝土搅拌楼(站)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对其进行质量检测。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在应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
六、《质量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质量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质量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质量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负责。
二、《质量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质量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取证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质量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八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除应执行定期的质量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5.有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三章 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混凝土设备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选派专家组成审查组,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的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使用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单位,“办公室”、“质检中心”应及时发出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对接到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用、停产,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质量安全准用证》或《制造资质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部决定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第二条 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实行资质审查管理,提高施工设备的技术水平,防止伪劣设备流入水电建设市场,确保水电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1.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2.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装单位实行拆装资质审查。
3.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安全准用审查。
4.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5.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质量安全准用审查。
6.对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资质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成员四至六名。必要时将聘请咨询专家若干名。
第五条 办公室每年定期召开1~2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各项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规定、实施细则,部署下阶段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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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实施科教兴青、人才强省战略,坚持绿色引领、开放创新、重点跨越、能力突破、促进转化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推进创新型青海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联系的重大项目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精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队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实验区、示范区、试验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示范基地,为重点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以及专利申请、评估、保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化以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并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相关规定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应当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后实施。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完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起示范引领作用。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 农牧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开展农牧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培育农牧业科学技术技能型、创业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农牧业科学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新型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引导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牧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为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生态保护、农业节水、农机装备、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创新、推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农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强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在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或者艰苦地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时适当放宽条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兼职,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工作期间,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职位和福利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参与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为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然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企业投入、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等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保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到“十二五”末,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本省财政“十二五”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此后应当逐年增长。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计划确定的科技项目;

(二)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

(三)公益性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四)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人员培养;

(六)科学技术普及;

(七)其他与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专利成果转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发展;

(四)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根据需要设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搭建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金融合作平台,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项目给予利率优惠。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知识产权质押等措施,加大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高新技术出口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单位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档案之日起三年内取消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

(三)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四)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的随想
——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难以推行的剖析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于2003-07-3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于动作大约有3-5年,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广大律师已感到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难、办案不易、办案经费无处落实、劳动报酬全无、劳动价值得不到尊重,一般民众不信任刑事案件的法援辩护律师及辩护效果。为此,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之日,将所遇到的、想到的有关问题提出,并作浅析。

●关于法律援助的基本含意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解释】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主体——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包括律师、公务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所谓的“律师”,律师只是具体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参与人之一。这相当于政府的某项拨救济款工作,由财政局具体工作人员发放,此时政府是主体,款是政府给的,而不是财政局工作人员给的一个道理,具体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拨发救济款行为的的主体。
【近期报刊媒介对“法律援助实质”的表述】
法律援助,即请律师辩护“政府买单”。
这种表述是完全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规定精神的,同时一语道破法援的实质。说明媒体对条例的理解与认识是十分准确到位的。遗憾的是,目前政府对于法律援助并未支付一分钱给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的确未“买单”,但这“单”不一定是政府在买,而实质是社会民众在买单。这与当前我国社保缴费一样,本应政府付款,而现在是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在承担一样。我们可以想到,政府就法援经费肯定是拨了专款的,但这款是司法行政机关用在设备上、纸张上、活动上,中心人员工资报酬上,而未向律师支付。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要发生的必须费用一般是由承办律师支付了,国家、政府、司法局、法院均不支付。

●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质
在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司法救济行为义务,转移到广大法律工作者。司法救济行为,本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为人,即行为主体。其次,司法救济行为无非两个基本层面,一是渠道,二是费用;解决这两个方面,法律援助工作理应不再存在实质问题。
目前从法律规定上,司法机关从面上保证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或称通路。对于这点,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交诉讼费,一般不可能,得到法援的可能性太小太小。也就是将原我国刑法制度的法院指定辩护转换到了法律援助辩护。关于费用,这是个多方面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支付?以一个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来讲,必须发生的费用有:1、指定辩护人费用,80年代四川省地区省会城市大约为人民币15元,当时的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为人民币5.5元一盒(市场通价),也就是说,法院给的指定辩护费不足以买三盒;2、阅卷复印资料费,对于刑事案件,目前成都法院采取复印阅卷方式,即辩护人到法院阅卷时,法院将可以给律师的诉讼卷中的证据卷在法院指定地点进行复印,律师支付复印费。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内复印资料,一般出具的是具有与白条相同性质的普通收据,本人目前还未见到使用发票的情形,且复印A4纸一页,街上小店一般为人民币0.25元-0.30元,法院通常而收0.5元一页。假设一般中等工作量案件,以复印100页计算,复印费合计为人民币5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支出。在法院指定辩护时,这费用也是律师来支付。3、会见被告交通费,目前大城市的看守所一般远离城市,辩护人会见被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
●另一方面,国外不少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事务,通行由国家律师或称公职律师办理,而公职律师的劳动报酬是由国家支付的。而我国目前没有公职律师。而自从有了法律援助后,法院连指定辩护费也省了,这样的援助实质不能称之为司法救济,而是社会民众救济。因法律援助的费用与主体为社会人员而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行为。因此,从此目前的实质,不少报刊称“法律援助”为“政府买单”的说法,实属信口开河。
从前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立法有两个常见现象:1、法律调整范围是政府行为的,即使具备条件了,也不颁布;对民众有利的法律,不具备条件也要颁布。这种立法的作为与不作为,结果都是一样的,即无可依性,也就相当于没有法律的效果。目前法律援助条件是,司法行为主体不支付费用,公职律师制度未实行,法律援助中心也不支付费用(注:本文“费用”不包括律师报酬。本来就是极少的费用,国家与相关机构都不愿意支付,律师报酬就压根不要想)。
结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具体法律意义,或者说与原立法者的初衷相违。愿《条例》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早日出现。

●“法援案件”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遇到的两难问题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而言,对于目前律师执业而言,从经营体制与模式而言,是完完全全的“下海”。因此,律师执业是自己创业、挣钱来要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此时律师事务所处于无奈,也只好将一个所内全体执业律师进行排队来承担援助案件的代理事务,不少律师事务所考虑到在单个案件上律师付出太多,采取给予每个法援案件100-200元补贴了事。
●由于案情复杂,或者有可能辩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能支付律师辩护费,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辩护。在此情形下,大部份都是性质较为严重,案情复杂,法院或司法机关都已有定论的案件自然就不愿意委托律师辩护,法院再不愿支付费用,这些案件自然必到了法律援助中心,成为法援案件。如笔者在2000年办理的,一个涉嫌故意杀人的法援刑事辩护案件,被告为20来岁四川区部地区农村女孩,在一家军人家庭中为其孙子当保姆,最后因记恨主人当初承诺为其在成都找工作未兑现,将其孙子砍了数刀。该案伤者在上海整形治疗已花了数万元,审查阶段时,承办检察官曾找来被告父母亲,希望能支付一定赔偿金为孩子支付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家中实在太穷,无力支付这对于农村人而讲的“天文”数字。在庭审辩护律师发现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问题,但中院法官根本予理睬,结果一审判了死刑。由此可见,由于案件性质本身就严重,法援案件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基本没有,或者说可能性太小。因此从律师与事务所角度而言,实际上都面临上有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下有办案难而无果,加之没有经费,因此都不愿意办理这类案件。

结论:必须落实责任、公开国家专款、让费用用于律师办案、办案律师必须获得劳动报酬。在有条件的可能下,实行公职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