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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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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方可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临时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出席其他有关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其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会见确定的候选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代表团会议上作出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
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办事机构,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同上一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3)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4)联系原选举单位,分工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一、二款规定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要求被视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可以对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的主管机关反映问题。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研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所反映的问题,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活动。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传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联系安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五天。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按前款规定参加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正常出勤对待,并照常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代表的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代表应当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协助做好提出议案前的准备工作等多种形式,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职务,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执行前款规定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五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组或者代表的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六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资格终止的,由作出终止代表资格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自1999年7月1日起,全市(包括两县一郊)范围一律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修改为“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市交通、公安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



四、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年检《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行驶抽检。”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六、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直至复测达标”。



七、删除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过维修治理与复测仍未达标的,由市公安部门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检测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广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合格证》。



强制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执行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存在问题的产品可进行更换”。



八、删除第十四条“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产品认证,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九、第十六条“市建成区内逐步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的车辆和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修改为“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十、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过维修治理和强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未达标的机动车(含机动摩托车)终止运行”。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交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处理”修改为“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发给《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证书》,无《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的定期检查、标定,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五条“ 申办《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有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证书;(二)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格证书;(四)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五)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修改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十六、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本规定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市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部门”;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十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令其在限期内到具有合法资格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十四条 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汽车报废制度,摩托车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无检测能力的摩托车维修单位(点),应委托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或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及特殊地区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



(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



(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污染物排放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或单位处以每辆超标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其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维修检测未合格的车辆交用户行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屡教不改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或错报检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国家标准:



  《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GB14761.1—93 至GB14761.7—93七项标准;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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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4]19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年度终了,财政部将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同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
二、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使用
下一年度1月至6月,财政部原则上每个月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的20%重新下达各部门(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结转在1个月内),于6月份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完毕,并同时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各预算单位在下达的用款计划及授权支付额度内使用资金。
财政部按比例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预算单位特殊需要的,由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根据库款情况给以适当调整。
如预算单位本年度未按部门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
三、年终结余资金申报
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库[2003]125号)中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上年度结余资金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
财政部核定的结余资金数额如小于已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一级预算单位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核定表》的,财政部有权停止恢复预算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