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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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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工商食字[20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管,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和要求,现就贯彻落实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切实增强严厉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行为和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出新的要求,并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各地工商部门要深刻认识、科学研判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复杂而严峻的形势,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深入贯彻《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政治敏感性;坚决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依法行政,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促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

  1、深入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各地工商部门要针对重点食品、重点区域和重点食品经营者,认真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采取市场巡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本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是否有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行集中全面排查,严厉查处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捣毁销售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

  2、强化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将食品经营主体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同时,加大对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工作力度,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针对重点环节和薄弱部位,加强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查处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监督经营者下架不合格食品,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3、依法从重惩处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措施,以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为重点,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食品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相关食品的经营。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查封问题食品,责令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并给予严厉处罚,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4、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各地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大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办力度,快查快办,依法严厉惩处。对大要案件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办结,彻查到底。对发现的涉及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质检等部门通报;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加大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依法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

  1、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监管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登记和台账制度,按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附件2)的内容和要求,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经营主体档案,做到检查一户、登记一户、录入一户。责任区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做到底数清、情况实,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严肃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严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切实把好进货质量关,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要对供货者索要其合法证照,按批次索要添加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保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销售台账制度,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的主要内容,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切实把好食品添加剂市场准入关。要强化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工作,突出重点,制定具体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对经过抽样检验依法确认的不合格食品添加剂和市场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过期的及有问题的食品添加剂,要及时退市,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3、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强化食品添加剂市场巡查检查,针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及食品店等不同组织形式,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食品添加剂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不规范和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4、切实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自律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和违法案例的警示教育,强化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切实增强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自律意识,特别是对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质量从入市、交易到退市全程进行管理,层层把关,严格落实各经营环节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切实做到自觉规范其经营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和创新监管手段,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管长效机制

  1、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强化对食品中违法添加行为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工作,加大抽检力度,增加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对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食品添加物或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查处。

  2、建立健全经营者诚信自律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引导经营企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要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采购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与其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工商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经营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各地要加快推进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机制建设,在2011年底前,对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3、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涉及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申诉举报。积极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和广大群众投诉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员、监督员制度,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员、监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工商总局成立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名单见附件1),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各级工商部门也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构。各级工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特别要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2、强化责任制度和协调协作。各地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各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实施岗位责任制,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当地卫生、农业、质检、食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及时将违法销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信息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在接到有关部门的通报时,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严格信息管理和扩大正面宣传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严格工作纪律和信息发布管理,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工作措施及成效,确保宣传活动覆盖到每一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做到应知尽知。

  4、狠抓检查落实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和细化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加大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将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逐项、逐级落实到位,并逐项、逐级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对于检查中走过场、不按规定履职,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2011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相关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总局食品司报送《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统计表》(附件3)和《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4)。



  附件:1、国家工商总局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统计表

      4、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