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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05: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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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邮电部


财政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9日,财政部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377号《关于颁发〈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以下简称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装基金来源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作为初装基金来源。
第三条 初装基金使用原则
(一)初装基金由各级邮电部门,包括省、地(市)、县(市)级邮电通信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二)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和无线移动电话通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初装基金应优先安排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尽量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的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 初装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包括市话交换机、市话汇接设备、移动电话基站、电源等的购置;
(二)市话通信管线,包括市话光缆、电缆、管道、用户线等的建造或改造;
(三)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
(四)与市话及移动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与市话通信建设有关的建设性支出。
第五条 初装基金预决算管理
初装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与计划部门密切配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市话初装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财工字〔1997〕72号)的规定,编制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审批后的初装基金预算由邮电部负责组织实施。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的批复,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45日内,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初装基金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初装基金年度决算报表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决算的批复,应抄送当地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初装基金使用程序
(一)初装基金应严格按照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计划使用,年度初装基金的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的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二)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负责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由邮电部负责拨付给各省管局。各省管局在收到邮电部下拨的初装基金后,应按照批复后的初装基金年度支出预算及本期初装基金使用计划,安排所属邮电通信企业使用。
(三)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初装基金的使用规定,并在“市话初装基金备查簿”中登记初装基金的拨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四)初装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初装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初装基金拨款属国家对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初装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使用初装基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投资项目的立项、概算审查、订货、施工合同的签定及竣工决算批复等工作,掌握已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预算资料和有关支付款项的合同和文件。对违反规定的初装基金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二)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初装基金使用的日常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各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加强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初装基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努力提高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
(三)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初装基金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外,财政部商邮电部还将视情节轻重核减对该单位的初装基金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初装基金使用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内 容 摘 要

在奥运五环案的两审判决中,有两个法律问题的认定理由值得商榷。其一,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这涉及原告资格转移的诉讼法问题。其二,本案诉讼标的五环标志在法律上属于哪种权利,这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标志的法律权利归属,无疑这是个身份划定的大问题。
关于中国奥委会原告资格,法院判决基于国际奥委会的诉讼授权与保护实体授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标志专有权的案件定性,也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具备原告资格。中国奥委会具备原告资格,理由应当是被告侵害了中国奥委会享有对五环标志的“特别许可有偿使用权”。
关于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五环标志权利不应作为商标权保护,划归标志权又太笼统。本文创设“可商业化标志”概念,有利于把此类标志在商业使用方面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扩展开来,为完善我国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并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制定标志法做准备。(本文或2002年中国知识产权协会优秀奖)


对奥运五环案原告资格与标志权利的研究

中国奥委会诉某公司“奥运五环案”,历经五年,在国际奥委会投票决定2008年奥运举办城市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该案被某日报称为“涉及五环标志的侵权案件,不仅是中国第一案,也是世界第一案”①。但两级法院对原告资格与五环权利的判决认定及其理由,值得商榷。
基本案情与问题
1996年初,金味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味”麦片产品包装上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1997年底,中国奥委会作为原告,以金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8年底,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奥委会胜诉。判决认为:中国奥委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五环标志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的专有权,维持了一审对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认定。
该案历经五年,判决结果对已经申奥成功的北京来讲,无疑具有判例意义。但在法律界,本案的两个法律问题引起了争论:一是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能否使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二是奥运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法律权利?前者涉及原告资格转移的诉讼法问题,这尤其会对涉外案件的立案带来许多影响;后者涉及对广泛存在的标志的法律权利归属,无疑是身份划定的大问题。
关于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中国奥委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如果中国奥委会只能以国际奥委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将面临着不得不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这样的结果是中国奥委会及其代理律师最不愿看到的;如果中国奥委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1、 判决所依据的国际奥委会授权,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现有原告资格。
两审判决认为,中国奥委会的原告资格来自国际奥委会的两个“授权”。一
是国际奥委会授权中国奥委会起诉资格的诉讼授权,二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各国奥委会保护五环标志权利的实体授权。前者诉讼授权证据是国际奥委会的《授权证明》:“同意中国奥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使用奥林匹克会徽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和名称的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后者实体授权,法院认为来自于《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各国奥委会必须采取步骤防止上述规则或附则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判决“应当认为,国际奥委会是将在中国保护的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力赋予了中国奥委会”。
我认为判决的两种理由,尚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首先,
国际奥委会的诉讼授权是无效的。这种授权实质上承认了国际奥委会应当是原告,国际奥委会把原告资格授权转移给了中国奥委会。而在法律上原告资格是不能通过约定授权转移的,因为原告起诉资格,是一种基于身份的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诉讼行为能力。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对此采取了法定主义,原告的资格可以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让渡(法定的诉讼担当②),但不能进行约定转让。
其次,第二个授权理由认为,《奥林匹克宪章》赋予中国奥委会保护五环标志的实体权利,这也是中国奥委会取得原告资格的依据。这种理由是说不通的。 “保护五环的权利”与“享有五环实体权利”是两种不同的实体权利,保护人可以是许多个不特定的人,实体权利人却是特定的人,两者不能混为一体。众所周知,监护人享有保护的实体权利,但没有原告资格。同样,五环的“保护资格”不能导致五环权利的原告资格。
2、两审判决的侵权定性也不能证明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商标专用权。判决书认为:“五环标志已经国际奥委会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国际奥委会五环标志的商标专用权。”这里的问题是,第一,我国《商标法》明文禁止把国际组织的会徽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五环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是无效的。第二,国际奥委会与中国奥委会本身始终没有把五环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金味公司作为装潢也没有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商标专用权应当属于注册人国际奥委会。因此,商标专用权的思路遇到了法律障碍,不能得出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结论。一审商标专用权的定性是不正确的,应当跳出商标专用权的思路。
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五环标志专有权。侵犯的是国际奥委会的五环标志专有权,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中国奥委会是否对五环标志也享有专有权?法院在判决侵犯什么权利的同时,还应告诉人们侵犯的是谁的权利。按二审判决的结果,二审法院或许认为,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也享有专有权,而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五环标志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为任何广告、商业或营利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必须严格地只属于国际奥委会③。”这明确否定了五环标志的共有观点。所以说,专有权的思路,也不能得出中国奥委会享有原告资格的结论。
3、对本案原告资格的探究
中国奥委会曾以国际奥委会在中国境内的代表为由,主张享有原告资格(没有被法院认可);还有的人认为,中国奥委会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会员,可以享有原告资格。这些理由看似有理,实际是都不了解起诉资格与实体权利资格的统一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实体权利人本人享有原告资格,靠约定或推理是不能赋予原告资格的。
那么,中国奥委会到底有没有原告资格呢?有。
在本案中,五环标志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见本文后述)。被告金味公司未经合法许可使用了五环标志,构成这侵权。未经合法许可使用是本案侵权的核心条件,其侵犯的是“许可使用权人”的实体权利。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权人是谁呢?在中国,是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在中国境内享有“特定许可有偿使用权”。该特别许可使用权,是《奥林匹克宪章》赋予的实体权利,不等同于享有专有权(两者处分权的范围与自由是完全不同的,如中国奥委会对五环标志的许可使用是特定的、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但它完全符合实体权利的条件,是一种实体权利。实体权利的转移,如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的转让、专利权的转移能够导致原告资格相随转移。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肯定了特殊标志使用权人可以起诉侵权人。根据以上逻辑推理,本案侵害的对象就是来自于国际奥委会转让的、中国奥委会所享有的特别许可有偿使用权。因此,中国奥委会具备了原告资格。
关于五环标志的法律权利与保护。
五环标志属于何种权利范畴,各方面有不同意见。
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商标,应按商标权保护。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持这种观点,理由是五环标志已在中国商标局按商标注册。这种理由,是以行政主管机关国家工商局的行政许可为根据的,但法院没有依据《商标法》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应当以此为判决依据。我不认为,注册人国际奥委会的官方观点是五环属于商标权。国际奥委会把五环作为注册商标保护,只是权宜之策,我国对五环标志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是这个案件的焦点(我国也没有加入《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撇开法律规定,五环标志的多方面特征是商标所不能涵盖的,按商标权保护是不全面的。
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标志,应按标志权保护。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这种观点。二审判决把五环标志认定为标志权,这对解决本案来讲,是比较超脱的好办法。遗憾的是,该判决对标志权的法律保护条件没有深入说理论证。
还有的观点认为,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该观点把五环标志权利都纳入
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把所有的徽志都划归到知识产权保护④。应当说,这种说法太武断了,有的徽志如国徽没有任何“产权”含义。五环标志虽然在商业使用时所含有的商业信息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知识产权,但这只是标志的一个方面。
本文认为,五环标志属于“可商业化标志”,在商业使用时应按照商业标
志(知识产权)保护。创设“可商业化标志”概念,是为了解决类似五环标志在商业使用时法律保护的模糊问题,相比划归标志权的笼统说法更具体清晰。标志有不同的分类,从法律保护的目的出发,可以按标志的商业性质分三类:纯粹商业标志,如商标;可商业化标志,如北京申奥标志;非商业标志,如国徽、联合国会徽、红十字、警示标志、公路交通等标志。五环标志同时具有商业和非商业两个方面特征,属于可商业化标志。这类标志越来越多,如申奥标志、运动会标志、大型会议标志,都同属于可以用于商业的非商业标志。
可商业化标志在用于商业时,应视为商业标志,适用有关商业标志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商业标志是相对独立的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在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关于知识产权的形式列举“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把商业标志权作为一大分类,属于识别性标志范畴⑤。我国参加了该国际条约,即使国内法中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说我国法律对此是认可的。在国内法中,德国的《商标及其它标志权利法》保护的标志权利包括商标、商业标志、地理来源标志。其中,商业标志分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德国把商业标志作为独立的权利来立法保护⑥。美国司法实践中把商业标志分四类,其中通用标志不具有识别性不予保护⑦。虽然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有的国内法没有明确可商业化标志,但按动态解释方法,把商业标志作扩充解释,包含可以用于商业使用的其他标志是符合知识产权的发展要求的。退一步讲,如果商业标志不能包含此种权利,可以划归“商品化权”(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⑧)。
对于可商业化标志,在非商业目的使用时,应依照其章程与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对可商业化标志的非商业使用的法律保护,这个方面是个难题。原则上,只要没有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尊重标志权利人作出的保护规定。如五环标志的非商业使用,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因这方面规则是权利人自主规定的,应先行法律审查,比如中国奥委会、北京申奥善后办、第29届奥运会筹备办联合发布的《保护北京申奥委和国际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任何对五环标志的使用都必须由中国奥委会报经国际奥委会同意后施行,这个规定排除了新闻报道等法定权利,是不适当的。在《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名称、徽标等标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不合理的规定。
从本案法律适用角度讲,五环标志没有在中国国家工商局注册为特殊标志,应当说是个失误,奥运五环案的判决只好参照而不能直接适用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有人主张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干脆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作判决法律依据⑨。由此可见,我国对标志权的研究与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标志的立法保护是不成体系的,没有统一的法律原则,似乎
也没有较为鲜明的国家政策。比如,对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是否以行政登记为前提?我国既有对特种标志的单独立法,如《商标法》、《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关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也有对某类标志的统一立法,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但是立法交叉保护之中,仍有法律空白,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保护标志的范围,必须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或国际性社会公益活动,并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特殊标志,这个范围是较小的。本案的五环标志就是一例。截止到去年底,受理特殊标志的登记申请才有256件⑩。类似的许多国际组织标志也是没有在中国登记,但很少有人认为它们不是特殊标志不应保护。问题显而易见,这些驰名标志不能受到该法规的保护就是个大漏洞。对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既要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如《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又要加强对标志的国内立法。我国对标志权立法保护,最好有一个总的法律统领,近期目标应以修改《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为核心,扩大到一般标志保护,远期目标是制定《标志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共同组成保护标志的法律体系。
尾言
本案一审时,何振梁先生曾说:“这场官司一定要打赢,它的教育作用比我们做多少宣传都要大⑾。”北京在申奥报告中,也曾专门做了法律部分的承诺:“一旦北京获得奥运会举办权,将切实履行主办城市与国际奥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包括对国际奥委会所享有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口号、会歌、会旗及其赞助商权益的保护,防止隐性推销和不正当竞争⑿。”2001年9月19日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五环夜话节目讨论了五环标志的法律保护问题.伟大的奥运会,当然包括对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全国关注奥运的热情,清理侵犯奥运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隐性推销,将大大促使全国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意识的提高,也将推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注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4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3‰,编列本级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预算;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须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赔偿的,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向本级财政申请预拨。
以返还财产方式实施赔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偿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收受上交财产的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的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应及时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需要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请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
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赔偿决定书;
(四)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机关规定应予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申请的审核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应予核(预)拨的赔偿费用和返还的财产,即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即时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编制、使用、核(预)拨、追偿和追缴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和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执法监督,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