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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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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87年9月5日,最高法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1987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并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二)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一)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三)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四)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五)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 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三)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五)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六)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测绘工作。县、区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管理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的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业务;组织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测绘科技交流、新技术开发和国内外测绘技术合作;
(五)负责测绘资格审查、承办《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负责本地区各种地图编制和出版的审批工作;
(六)管理本地区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测绘档案及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管理测绘市场,负责测绘产品的技术质量检验及成果鉴定;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地形图件验审工作。
第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测绘管理人员检查时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我市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重大测绘工程项目的计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和县、区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省管限额以下,面积在一幅(标准分幅)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和房产测绘;
(三)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网工程测量;
(四)全市各类地图、地图集(册)和市域行政区划界线测绘、编审出版;
(五)市级各类重点测绘项目;全市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房地产开发申报地形图件的审批和施工验线等批后跟踪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范围应严格遵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第九条 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必须采用城市统一的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照执行。
确需建立局部假定座标或建筑座标系统,按照《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及各种管网测绘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管理实施测绘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与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认证测绘资格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省测绘管理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在我市地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埠测绘单位,必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确定测绘项目后,须持工程项目计划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在本地区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并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和招投标办法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年度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名称、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变动,应及时上报市测绘管理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和管理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一条 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测绘成果产品质量,测绘管理部门实施检查验审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技术总结报告,测绘工程(项目)自检报告,测绘成果表和成图复制品各一份。
测绘成果经测绘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必须出具检查验收鉴定报告。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向测绘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付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凡向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申报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审批所需的地形平面位置图,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按国家标准验审,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技术质量价格问题产生纠纷时,可协商解决或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省、市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凡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地图,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地图,必须到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复制保密地图,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的编汇、行政区划界线的绘制、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样图绘制;涉及国界线的应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得出版印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地图版权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用地标准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审后,应及时提交委托保管档案,以便长期保护与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实行年检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交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所收费用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自行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栽树和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实施测绘活动或者未经验审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及工程量的,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仪器年检和测绘单位变动后未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测绘成果不予验审认定并责令限期整顿补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户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再次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可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测绘工程费总额10%
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验审的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成图,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追究测绘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国土规划管理局不予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市测绘管理部门将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址点、形
变监测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86〕39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国税油函[1994]12号

1994-04-27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由原缴纳工商统一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后,应相应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油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1993年12月29日《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教育费附加
  中油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按3%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