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谁动了你的商标——代表人抢注商标叫你有苦说不出?/张玲

时间:2024-07-01 21: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商标日益成为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重要资产,商标抢注之风盛行,商标争议层出不穷。最近正在审理的一起商标争议上诉案件,甚至爆出有专业商标人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已经确定要使用的商标。该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代表人身份的判定”以及“被代表人的商标”的理解,引起了极大争议,也暴露出现行《商标法》在对商标实际使用人即生产者、经营者的保护上尚有待完善之处,值得广大创业者的警惕。
该案上诉人诉称:在公司初创期,两名创始人讨论确定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后即分头实施公司创办工作,其中一名创始人作为商标领域的专家负责商标申请,他却隐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了该商标,并一再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股东的信任关系,隐瞒、欺骗公司这么做的法律后果和其真实目的,以拖延时间。之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时机(商标经公司多年使用和市场培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公司业务蒸蒸日上)对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要求对公司的更大控制权。公司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之下提起了商标争议。
从理论上看,这属于典型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尽管商评委《商标审理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代表人身份判定和被代表人商标的判定都做出了扩大性解释(注: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可被判定为代表人;同时规定,被代表人的商标包括: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但代表人例如公司股东等基于其和被代表人(公司)天然的紧密联系,往往在第一时间知晓公司将要使用的商标,尤其在该案中,代表人同时是商标领域的专家,他抢在公司实际使用前以自己名义注册了该商标,使得公司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在先,规避了审理标准中的“被代表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条款。商评委就此认为,公司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已经是申请人的商标,在商标争议阶段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那么以上情形是否应考虑是属于“其他依法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参考《商标审理标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标准(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应被判定为被代理人商标的包括 :(1)在合同或者授权委托文件中载明的被代理人商标;(2)如当事人无约定,在代理关系已经确定时,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视为被代理人商标;(3)如当事人无约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如果被代表人能够证明:
1、代表人在提起该商标注册申请前知悉被代表人将要使用该商标;
2、被代表人在其业务中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判定该商标是属于被代表人的商标,以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打击恶意抢注之风,保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否则创业者真地要有苦说不出了。
然而依据法理进行判断,毕竟对于判案者水平有着更高的要求,也意味着可能面临较大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对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保护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实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的立法本意,不要让恶意抢注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作者系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玲)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住房保障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赣州市中心城区符合最低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老城区和章江新城区,不包括章贡区其他建制镇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有关具体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发改委、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监察、公安等部门以及章贡区政府和有关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直管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支出。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行政、事业性报建费用,服务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符合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与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市政府可以根据市中心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市中心城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必须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

第(二)、(三)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中心城区人均居住水平和居民可支配年收入的变化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房源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配租廉租住房数量及申请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需要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者私房的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者补正的全部内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区)民政、市公安部门,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申请家庭、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章贡区政府、市(区)民政部门及市公安、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负责对廉租住房申请情况进行集体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在优先安排第十一条所列家庭的情况下,其他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承租人。

承租人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廉租住房户型,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房号。

第二十条 确定廉租住房房号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向申请家庭发放《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拒绝接受《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今后仍需安排廉租住房的,可不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凡经审核符合公告申请受理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进行公示;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申请人应当代表申请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其他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的,除直接改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外,都应当交回原承租的直管公房。拒不交回的,取消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租赁期满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承租人搬离、迁出市中心城区或者购置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家庭人口减少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收回其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廉租住房的维修责任,按赣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承租资格或调整承租面积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责令腾退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腾退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结构房屋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得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各委、办、局,市各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盐城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迂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拆迁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以下统称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规范、安全使用,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苏政发[2000]77号文件规定, 在总结和借鉴市内外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观场协调的组织工作,按
市政府盐政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统一下拨, 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和取土进度分期拨付。市及工程沿线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机关,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 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申领、支付,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规定完备有关手续, 由专人负责审批。
第三章 补助资金使用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包括征用土地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取土坑用地复垦补助资金。征用土地补助费包括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土地补偿费等四部分; 拆迁补助费包括因工程需要按规定拆除的集体、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杆线及其他构筑物等补助费用。
第七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用地数量, 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金额, 同时结合工程建设用地的时序进度,由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分批拨付给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相同的程序分批拨付给沿线乡(镇)其中直接补助给群众的费用,市、县(市、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必须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的各项具体费用标准为: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产值计算, 市对县按平均每亩1000元补助标准包干。在补助时, 对被征用土地应按其种植粮食或经济作物,等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测算, 根据种植(养殖)收益情况,确定具体补助数额,但每亩补助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亩2000元。如无调田情况,全部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三)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 区)人民政府监督使用。原则上每亩补助1000元。对水系破坏严重的地区, 须征得被征用土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经批准后, 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土地补偿费。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从机动田中调整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继续给农民承包经营的, 应将剔除上述三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按70%的比例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可调田的地区, 应根据被调土地面积, 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测算发放给被调土地的农民。如所调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丰卜偿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 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助工作实行“二公开一协议”制度。根据征用土地的红线图和勘界丈量, 由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将用地范围、面积、补助标准、办理补助的期限等内容, 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村组拟订补助费分配方案,经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同意后, 报乡 (镇)政府审批。
实际补助时, 村组应根据工程用地的红线, 在用地前逐户丈量被征用土地,同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后, 将征用土地的面积、种植情况、补助标准予以公示, 有关各方无异议后, 由村组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签订补助协议, 明确观金补助金额和调田补助办法,在下发让地通知的同时, 发放应给农民的补助费用。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助费中应当直接补助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各县(市、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规定标准和本县(市、区)境内高速公路沿线乡(镇)的征用土地数量,一次性拨付到指定的乡(镇)金融机构,同时将所拨资金总数及构成情况报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 作为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定期内部跟踪审计的依据。乡(镇)金融机构根据村组与群众签定的补助协议,经乡(镇)政府确认并盖章后, 直接将补助费用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第十一条 由县(市、 区)监督乡(镇)政府统筹调度使用的小型农田排灌设施恢复费, 必须专项用于高速公路沿线水系、道路、桥梁等设施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取土坑复垦补助资金的分配标准。 由于我市高速公路取土坑深度全部超过2米, 无法复垦为耕地, 大部分可调整产业结构, 作为其他农用地使用。取土坑用地对农民的补助标准应参照征地补助标准分配。如取土坑深度超过3米的将办理征地手续, 增加的补助费用按征地标准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拆迁补助工作, 按照《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进行,产权属个人的拆迁补助费用直接补助给个人, 产权属集体的拆迁补助费用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在拆迁观场的丈量核实工作中, 市、县(市、区)两级高指和乡(镇)、村(组)两级负责人以及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五方代表都要到场, 同时对拆迁项目和数量予以签认,经过评估后公示拆迁的项目、数量、补助等三方面标准, 无异议后签定拆迁协议, 资金管理单位按照拆迁进度分批支付拆迁补助资金。实体拆迁结束后, 有关单位必须做好现场的清障工作, 在清除完现场遗留杂物且通过专项验收后结清所有拆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拆迁物产权属集体的, 其拆迁补助费用由权属单位合理使用, 权属单位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干部群众公开资金使用方案和财务收支情况, 以接受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度审计、定期审计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市政府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市、县(市、 区)两级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成立专门机构, 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各级监察、国土、审计、财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对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审计与检查, 积极为征地拆迁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征地拆迁补助资金违规使用行为,有关方面不仅要督促相关单位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并采取组织和纪律措施,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责任人的管理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