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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监督对策/明向东

时间:2024-07-26 10: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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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监督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明向东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它不仅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改造,减少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增强群众安全感,而且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健词:社区矫正 问题 监督 对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它不仅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改造,减少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增强群众安全感,而且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年初以来,景县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责,组织了由主管检察长带队,监所科全体干警参加的调研考察小组,走访了全县16个乡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调研和考察。通过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对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监督对策及建议作一浅要阐述。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滞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认知度低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从这项制度制定到试行,再到将社区矫正纳入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由于没有广泛向社会宣传与发动,只有监管、执法等部门掌握,社区百姓根本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目的、意义,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就监外执行的罪犯,之前由派出所监管,交接到司法所后,监管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而他们的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以前就这样也没有出事,现在搞这些东西没有实际意义。有些社区工作人员和社区志愿者在实施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时,对矫正对象走访,调查,安排社区公益劳动,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等活动时,由于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不了解,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难以取得矫正对象、社区居民全面配合,造成工作很难开展。
(二)社区矫正制度、内容不健全
  目前虽然社区矫正工作中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会客、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季度评审鉴定、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 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部内容,但这些制度落实起来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具体实施中受场地、经费、人员编制等因素制约,一些制度向集中学习培训,谈话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矫正对象的请销假等制度基本上没有开展起来,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只表现在矫正对象的接收、电话或书面思想汇报、签定协议书、谈话教育及走访调查等形式上的基本的监控,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矫正内容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太差。部分矫正对象为了生计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流动性大,无固定场所,无法参加集中学习和公益性劳动,每次的电话汇报,或邮寄思想汇报,完全是凭矫正对象自己的思想意识支配,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对矫正对象所汇报的内容,司法所不可能每次都去核实,社区矫正部门又不能实施跟踪矫正,很有可能使这一部分人成为放任脱管的状态,失去了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监管,致使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也就难免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实际效果 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这种状况也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难度。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经费保障难、基础设施简陋
  1、专职人员严重缺乏
  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负责实施的主体是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而司法所现行的管理体制是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模式,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要完成繁重的包括社区矫正工作在内的九项职能,同时还要参与乡镇的中心工作,方方面面都要顾及,在我们调研,考察的几个乡镇司法所都存在着这种现象,最多的乡镇只有2人,大部分乡镇,只有1人,而且还都是兼职,矫正对象从接收到报到登记、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流程一环紧扣一环,要完成如此系统而复杂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感到力不从心。自开始社区矫正工作以来,这几个乡镇共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1人,新的刑法实施以后,经法院判决被宣告缓刑罪犯会越来越多、缓刑期限会越来越长,按目前对矫正对象的接收速度来看,在不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如仅靠司法所的1至2个人,即使不履行司法所的其他几项职能,也很难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更谈不上矫正的效果和质量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将无法承受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导致社区矫正有些制度和内容流于形式,做虚而不实的工作。
  2、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缺乏无保障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走访和审前社会调查等活动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培训时的一些资料、书面材料、纸张,和矫正对象联系产生的通信费用等这些工作都因为资金的缺乏而成了负担。有的时候还需要社区工作人员自己埋单,去法院、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产生的交通伙食费用,司法所工作人员通常的做法就是由社区服刑亲属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与矫正对象亲属产生一些矛盾和问题,甚至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导致社区工作人中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力所为,缺乏工作的创新,制约了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3、办公、活动场所设施简陋
  由于社区矫正经费投入有限,配套设施跟不上,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的学习、活动、培训没有场所,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只是简单停留在转接材料、建立矫正档案等表面工作上,在我们调研考察的五个乡镇司法所中,只有一个乡镇有专门的办公室和相应的办公设施,并有一间专门用于社区矫正活动的场所,其他四个司法所只有一间办公室,没有活动学习的场所,还有的和乡镇的其它综治部门共用一个办公室,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深层次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工作缺少法律依据,部门之间衔接不到位,相互推诿,社区工作人员执法身份模糊,执法受限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但是目前相关部门工作配合不够主动,在矫正对象接收、监管、执法和等方面衔接存在欠缺,特别是在司法所和派出所交接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矫正对象因无档案材料或材料不全或去向不明等情况无法按时移交,可能形成谁都管不着、谁都不想管,我们在调研考察的几个乡镇中,有两个乡镇5个矫正对象属于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活动中,由于自己没有法律明确的身份,在工作中自己就感到说话没底气,对矫正对象及亲属没有约束力,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基本处于司法行政机关单打独斗的局面。法院只管判决、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来领人;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的情况也知之甚少,对矫正对象的走访、汇报等日常监管,均是司法所在独立完成,矫正对象脱离监管或重新违法,司法所向执法机关发出收监或撤销缓刑的建议时,得到回音时间很漫长,错过了矫正的最佳时间,,存在着监管滞后的现象,这不利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二、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社会力量的参与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要积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宣传途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向人民大众进行宣传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内容、目的和意义发放宣传资料、办理宣传版报,改变群众传统观念里只有监狱才能改造犯罪的思想,赢得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消除群众对社区矫正对象担忧和不安的心理,以便使社区群众、社会团体组织进一步认识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的重要作用,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进而主动关心、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大力营造社区矫正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方法研究,进一步健全矫正制度,规范矫正内容,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矫正手段
  一是重视教育矫正,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老实服刑认罪。二是重视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实施心理矫正。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根据矫正对象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时间、程度和方式;根据矫正对象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性质、类型和强度。四是制度矫正。根据“五种服刑人员”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考勤、参加公益劳动、思想汇报、以及问责、考核评议、联系会议,思想教育等制度,以保证矫正的效果和质量。
  在矫正工作中还应做到五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既坚持针对服刑人员的个性心理特征开展个别教育,又针对同一类犯罪类型服刑人员的共同犯罪心理特征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以社区矫正工作者作为工作主体,对矫正全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方案,落实工作措施,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为辅的参与阶段性矫正工作,在一些专业领域提供服务,弥补其专业领域上的不足。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在坚持法律法规和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尽快建立心理辅导和诊疗机制,尽快消除服刑人员犯罪心理,矫正各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四是课堂上教育与社会上教育相结合。在矫正工作者采取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之外,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使服刑人员参与进来,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化教育效果。如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观监狱,与监狱服刑人员座谈,使其感受法律的威严,加强服刑意识教育。开展祭拜先烈,反思罪错,以冲刷心灵污垢。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教育。五是教育矫正与帮困解难相结合。通过加强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低保,以及对生活困难的矫正对象通过民政、慈善机构进行适当救济等方式和途径,因地制宜,力所能及做好矫正对象帮困解难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有效地整合矫正工作力量,保障经费投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从事矫正工作的能力。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切实按司法所现有编制配齐、配强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统一服装,挂牌上岗、持证上岗。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切实建立以司法所具体实施,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村委会(社区)为骨干,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网络。乡镇应聘用和配备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负责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等日常工作。在村委会(社区)组织调解主任、治保主任等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实行跟踪监督管理和情况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使他们具有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要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并真正落到实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建立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可利用在校的法学学科大学生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缓解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的问题。同时,要建立培训制度,分期分批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并进行相应的资格认证,对参与帮教的工作人员也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适应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工作需要。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职责,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社区矫正工作写入刑法后,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以及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义务、法律责任等都要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要进一步完善行刑机构设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刑罚执行权的职责和权力,还要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是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也是一种执法行为,作为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持证、挂牌上岗,对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也才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注释:
  ①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法治论丛》 2002年第6期。
  ②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④杨凤宁,《社区服务刑:国外经验及引入我国刑事司法的构想》、《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⑤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6]2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性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较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性考试适用于专业性较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性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效率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千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五百万千瓦时以上,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一千吨以上,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二百万千瓦时以上不满五百万千瓦时,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五百吨以上不满一千吨,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同时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项目节能登记表。

  节能审查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情况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发布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能源消耗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煤炭、电力、石油石化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用户改进用电方式,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技术,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实施太阳能、风能屋顶工程。

  鼓励单位、个人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能耗。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动力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严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加快现有交通车船、装卸设备、收费系统、隧道照明节能改造、升级。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督促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节电、节油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利用电视电话会议、无纸化办公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指导,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鼓励发展农村户用沼气,优先发展集中供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使用生活节能设备,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生活节能,提倡节约型的用能消费方式,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能家电、照明产品、交通运输工具,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

  (四)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能源化综合利用;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实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推广和节能产品开发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