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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疑难问题详解/李迎春

时间:2024-07-05 15:3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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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


摘要:本文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角度出发,深度剖析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疑点、难点问题,并提供实务操作性极强的操作指引,对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将具有极大参考价值。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二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与见习期、学徒期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中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一个企业就试用期问题咨询,该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太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工资可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见习期适用的对象实行国家统一分配制度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变革,国家已经不再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分配,见习期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3、用人单位关于试用期的一个违法应对方案

实践中有企业提出签订半年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三年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获取一年“试用”时间,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中仅约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应该在什么时候才能用。具体操作如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动放弃试用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公司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将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如果劳动者不愿续签的或不同样六个月试用期的,则终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样等于劳动者在一年内都等于处于试用期内。
其实该方法是行不通的。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说明试用期应该在何时使用,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里明确了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因此,试用期均仅适用于初次就业,如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6个月合同时未订立试用期,将视为放弃试用期,再次签订合同时不能再约定试用期,道理很简单,企业既然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显然该劳动者符合企业录用条件,如果续订合同时企业还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与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相违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试用期可以重复约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岗位,所以劳动部的解释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否定了重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即使换了不同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重复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否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规定,所以,新法下的试用期仍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实这也是试用期最本质的特征,试用当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够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试用呢?
【操作指引】这个试用期对策是不可行的,会将后面的6个月试用期陷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中。

4.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的异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理解为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5.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应该看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大量存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需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月11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附后),决定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为配合这次行动,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关系的发展。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作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方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力求通过这次集中打击,有效地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抓住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同文化、新闻出版、工商、海关、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充分利用重点执法期这一有利时机,对《通知》中确定的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犯罪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犯罪等方面的重点案件和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加强查处。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要快侦快结,快捕快诉,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三、严格执法,强化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知识产权意识,掌握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对于其他机关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要敢于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依法监督;在办案过程中,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杜绝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防止推诿扯皮和越权办案。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意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广泛深入地宣传检察机关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果,揭露犯罪,震慑犯罪,鼓励举报,弘扬法制,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并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
五、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情况,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查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必要时要直接组织指挥查办。
重点执法期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仍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做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国务院同意知识产权办公会议的意见,将今年1月1日开始的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期延长到8月3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的合作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出发,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决定,充分发挥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原则,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和监督。要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已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创造良好环境。
二、各地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应抓紧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加强知识产权的工作计划,建立由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科技、文化等部门和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管理案件的查处工作,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对侵权行为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问题。
三、在重点执法期间内,查处的主要对象是音像制品、书刊和计算机软件盗版盗印活动、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专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的重点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地、集散地和销售点。对涉嫌侵权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线和有关知识产权产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等生产和经营单位要逐一检查。要把重点查处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相应的认证、许可制度和执法队伍。
四、各地在加强执法检查的同时,要认真做好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开展全国性的宣传活动,及时报道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五、重点执法期内的查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按系统上报,由国务院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汇总报国务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并报省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扎实细致的工作,把这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好事办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省直房改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售房对象
第三条 省直单位现有成套单元式公有住房,除别墅式、庭院式住房和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经省直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四条 具有武汉市城镇户口的省直单位职工,均可按本办法申请购买已承租的或由单位调整分配的自住公有住房。

第三章 成本价售房
第五条 省直单位按本办法出售公有住房,执行本地区统一的房改成本价和市场价。(见附表1、附表2)
第六条 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职工工龄的计算标准
(一)建筑面积的计算:购房面积包括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加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之和。
(二)职工一户只能购买一处公有住房。职工购买现住房的职级控制面积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即:厅局级干部每户130平方米;处级干部每户100平方米;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工每户75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家庭在购买现住房时可放宽到80平方米。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工龄计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2年为止。1992年前已离退休的职工,工龄计算时间从该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止。
丧偶职工购房时,其配偶生前工龄可以计算;职工配偶无职业的,可按本人工龄的1.5倍计算。工龄计算办法按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折扣政策
(一)成本价售房,本年度按负担价给予3%的现住房折扣。
(二)按购房人夫妇双方核定的工龄之和给予工龄折扣,工龄折扣额为每年每平方米3.43元。
(三)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的职工,按教龄给予每年0.2%的折扣。双职工均从事教学工作,只按教龄长的一方计算教龄折扣。
(四)成本价按住房使用年限实行成新折扣,平均每年折旧率为2%。折旧年限为30年,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
(五)成本价售房根据住房所处地段、朝向、层次等因素给予调节。(见附表3、附表4、附表5)
(六)1999年底以前,职工按本办法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可按基本房价给予15%的优惠。
第八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由基本房价、装修(单项设施)加价和超面积加价构成。
(一)基本房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年教龄折扣率×教龄)〕×地段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层次调节率×控制标准内建筑面积
基本房价最低限价为200元/平方米。
(二)装修(单项设施)加价=装修(单项设施)单价×装修面积(单列项目数量)×(1-装修或单项设施折减率×使用年限)。房屋装修(单项设施)价格根据武汉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或实际价格确定。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控制面积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15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计价。
(四)实际售价=基本房价×(1-一次性付款优惠)+装修(单项设施)加价+超面积加价
例:省直单位某处级干部购买一套现租住的公有住房,该住房1994年竣工,钢混结构,六级地段,朝向为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未超标),本栋住房总层次为八层,该职工居住层为四层,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合计为30年,则该职工以成本价购房的价格为

基本房价=〔(1000-3.43×30)×(1-2%×5)-777×3%〕×74%×100%×105%×100=60923.02(元)
装修(单项设施)加价和超面积加价为零
该职工一次性付清房款,给予基本房价15%的折扣
实际售价=60923.02×(1-15%)=51784.57(元)
第九条 职工直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直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条 售房款的管理
单位售房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纳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房改办制定;其他单位的售房款仍按国办发〔1996〕3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职工经单位统一安排调换住房的,原购住房按本办法规定过渡到成本价。换购时,原购住房和调换的住房均按换房年度成本价计算后,差价多退少补。

第四章 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
第十二条 已售标准价住房,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向成本价过渡。
第十三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向成本价过渡的方式为:按产权比例补交房款,并获得全部产权。1999年12月底以前,标准价住房未过渡到成本价的,今后再要求过渡,按届时政策办理。
(一)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以下简称《决定》)前出售的标准价(含集资建房标准价)公有住房,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60%,售房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为40%。其补款公式为:
补交房款=原实付房款×(0.4/0.6)×(1+本栋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二)在贯彻《决定》后出售的标准价公有住房,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70%,售房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为30%。其补款公式为:
补交房款=(原实付房款-装修和单项设施加价-超面积加价)×(0.30/0.70)×(1+本栋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第十四条 职工取得住房全部产权后,所购住房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重新核定。

第五章 产权的确认、交易和办证
第十五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产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取得全部产权后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向省直房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评估、交易、立契、权属登记、办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税费管理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维修基金的提取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的利益,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都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购房时,单位从售房款中,按多层20%、高层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业主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多处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只能保留一处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多购的住房必须退还原产权单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已撤消的,由省直房改办代为收回。
第二十二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暂不向成本价过渡。今后,按国家统一规划拆迁改造或由单位调整住房后,按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和已购买了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在与原有政策平稳衔接的基础上,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直房改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房改成本价格表
2、房改市场价格表
3、住房城区地段调节率表
4、住房朝向调节率表
5、住房楼层调节率表
附表1:
房改成本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房屋结构 | 房改成本价 | 负担价 | 抵交价 |
|------|-------|-----|-----|
| 钢混结构 | 1000 | 777 | 223 |
|------|-------|-----|-----|
| 砖混结构 | 800 | 577 | 223 |
|------|-------|-----|-----|
| 砖木结构 | 620 | 397 | 223 |
----------------------------
附表2:
房改市场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市场价格 | 房 屋 结 构 |
| / |--------------------|
| 地段等级 | 砖混结构 | 钢混多层 | 钢混高层 |
|------|------|------|------|
| 一级 | 1391 | 1851 | 2442 |
|------|------|------|------|
| 二级 | 1391 | 1851 | 2442 |
|------|------|------|------|
| 三级 | 1391 | 1851 | 2442 |
|------|------|------|------|
| 四级 | 1365 | 1825 | 2415 |
|------|------|------|------|
| 五级 | 1339 | 1798 | 2389 |
|------|------|------|------|
| 六级 | 1313 | 1772 | 2363 |
|------|------|------|------|
| 七级 | 1286 | 1746 | 2337 |
|------|------|------|------|
| 八级 | 1260 | 1720 | 2310 |
|------|------|------|------|
| 九级 | 1234 | 1693 | 2284 |
-----------------------------
附表3:
住房城区地段调节率表
--------------------------------------------
| 地段等级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 调节率% |130|100|80 |78 |76 |74 |72 |70 |70 |
--------------------------------------------
注:地段划分详见《武汉市土地等级》
附表4:
住房朝向调节率表
--------------------------------
| 朝 向 | 朝东向 | 朝南向 | 朝西向 | 朝北向 |
|------|-----|-----|-----|-----|
| 调节率% | 95 | 100 | 90 | 85 |
--------------------------------
注:按主要卧室(最大的一间,或者面积相加大于其
他朝向的几间)定朝向,如果只有一个朝向直接计算;
如果有几个朝向则调节率直接按92%计算。
附表5:
住房楼层调节率表
单位:%
----------------------------------
| 楼房层数 | | | | | 八层及 |
| | 四层 | 五层 | 六层 | 七层 | |
| 居住层次 | | | | | 以 上 |
|------|----|----|----|----|-----|
| 一 | 97 | 95 | 95 | 95 | 95 |
|------|----|----|----|----|-----|
| 二 |100 |100 |100 |100 |100 |
----------------------------------

----------------------------------
| 楼房层数 | | | | | 八层及 |
| | 四层 | 五层 | 六层 | 七层 | |
| 居住层次 | | | | | 以 上 |
|------|----|----|----|----|-----|
| 三 |105 |105 |105 |105 | 105 |
|------|----|----|----|----|-----|
| 四 | 98 |105 |105 |105 | 105 |
|------|----|----|----|----|-----|
| 五 | | 96 |105 |105 | 105 |
|------|----|----|----|----|-----|
| 六 | | | 94 |100 | 100 |
|------|----|----|----|----|-----|
| 七 | | | | 92 | 95 |
|------|----|----|----|----|-----|
| 八层及以上| | | | | 90 |
|------|----|----|----|----|-----|
| 顶层 | | | | | 85 |
----------------------------------
注:八层以上有电梯的楼房,住房免费使用电梯
的,三楼以上均为105%,顶层85%;住房交电梯使
用费的,二楼以上均为100%,顶层85%;一层有架
空层的,有独用小院的,在主干道临街的,为
100%。三层(含三层)以下调节率为100%。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