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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消费视角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莫小春

时间:2024-07-02 11:4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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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消费视角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莫小春


摘要:和谐消费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解决消费纠纷的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未能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和谐消费及发展,提出了重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消费;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机制

Abstract: Harmonious consumption has become a system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n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component. The current reconciliation to resolve consumer disputes, mediation, appeals,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s a result of the five ways to design defects in the system can not in practice, give full play to its consumer protection role. In order to further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consumer and the proposed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Key words: harmonious consumption; consumer disputes;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所以,世界各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尽可能地予以完善。如果一个国家始终缺乏为消费者易于利用的有效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势必会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状况,经营者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牟取非法利益,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系陷入恶性循环。和谐消费和消费发展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让消费维权变得更容易、更有效,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在此前提下,笔者探讨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期对构建和谐消费的环境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消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消费纠纷指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又与一般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同: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因为消费者在经济能力上的弱势地位,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纠纷发生的解决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可能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其次消费者交易的规模一般较小,如果仅以金钱衡量,消费者或公共积累人在消费交易中受到的侵害往往数额不大。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从而使受侵害的消费者对诉讼制度心有余悸,望而却步。再次,消费纠纷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双重利益。在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还经常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和安全权。
  消费纠纷的发生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弱势地位是密不可分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拥有的消费信息和获得的消费信息不对称

  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的社会化生产使得商品种类日益繁多,商品构造更为复杂,商品属性各不相同。商品质量与价格是否相当、是否符合消费者的目的和用途、商品是否存在潜在瑕疵等,凡此种种,单凭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无法一一做出判断。而且由于市场交易的不透明,消费者更加难以对商品进行合理的选择及对价格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单个消费者根本无法摆脱基本无知或者知之甚少的消费选择困境。于是,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也随之不断扩大。

(二)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使得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交易迅捷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为适应简易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格式合同大量出现。”[1]格式合同虽“简化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是,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平等的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义务。”[2]比如在保险、电信、房地产、交通运输等领域中存在的大量格式合同多以不同的形式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减少或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契约条款甚冗长,且以细小字体写成,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义;且纵能理解其真义,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拒绝间加以选择。”[3]消费者一般尚且不知道格式合同的存在,更不用说在消费时变更格式合同的规定,广大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格式合同,而接受格式合同的结果就是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消费者逐渐失丧了选择的自主性,在市场交易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尽管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上把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实际上消费者往往成为某些经营者摆布和欺压的“弱者”。

二、我国法律关于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消法》为消费者解决争议提供了相对丰富的途径,其中既有诉讼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也不乏以当事人自治自律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为消费者选择适用。可以说,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设计宗旨和理念方面是与国际接轨的,甚至可以说达到了先进水平。然而,由于上述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运用中存在功能性障碍,未能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进行具体化程序设计而简单照搬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难以适应消费纠纷的实际情况的尴尬境地。换名话说,就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恰当性,而难以为消费者所利用,致使消费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而消费者权益也难以得到实质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法》的重点放在实体法,而忽视了程序法

  我国在制定《消法》时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法的创制上,忽视了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创制。应当说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内涵丰富涉及面广,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上,却规定的非常简单。《消法》只用了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简单的重复所有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消费纠纷解决程序法的缺失,造成实体法的权利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实践中也无法切实落实。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所说,“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有效地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4]

(二)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实效

  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四种非诉讼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但由于各种原因,非诉讼消费纽约解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一是由于和解和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经营者调解后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消费者与消费者协会所付努力都将付诸东流。可见,与协商和解相同,处理结果欠缺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也是消费者协会调解的一大缺陷。正因如此,相对于我国目前人口和消费者纠纷的总量而言,消费者协会解决消费纠纷的成功率并不是很高。[5]二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行政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重点在于处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况且许多行政管理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未配备专职人员,也未建立正式的程序,因而对消费纠纷的处理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项附带性工作,很难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靠山。行政机关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调解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作出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得直接采取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所以,消费者到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同样难以解决实际问题。三是仲裁虽有优势,但其提起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的条件制约了该方式的推广使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成本较低、结案迅速等优势。并以自愿为原则,没有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一裁终局,程序快捷。”[6]但是由于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订有仲裁协议,然而,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事后都很难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这一特点此时成为消费者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一大阻碍,这一途径也将形同虚设。即使双方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也有可能因为消费纠纷的标的额较小,达不到仲裁机构的要求而被拒之门外。因为出于经济的考虑,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标的额有最低数额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定受案争议标的须在5万元以上。综上所述,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四种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但真正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方式及维权途径并不多。

(三)诉讼方式虽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效果不显著

  诉讼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最终渠道。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消费纠纷虽然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由于我国在设计消费诉讼制度时没有充分考虑消费纠纷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诉讼的特性,不能适应解决类型多样化的消费纠纷的实践需要。其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是缺少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程序。我国《消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制度,对消费纠纷的处理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其程序复杂、费用高、耗时长,不符合消费者方便、快捷解决消费纠纷的需求。因此,消费纠纷发生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9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34413件,同比下降了6.5%,解决126104件,解决成功率为93.82%。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二是消费纠纷解决不彻底。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衍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7]
基于上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消法》规定的五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我国消费纠纷的解决主要通过调解与诉讼手段,加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维权意识的淡薄,不少消费纠纷仍是不了了之,这极不利于和谐消费的构建,促进我国的消费与发展。“如果法律无法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及时的、公正的保护,势必会损害我国现行法律的权威性。”[8]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来有效的解决消费纠纷,促进和谐消费和通过消费促进发展。

三、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和解和调解制度,赋予和解和调解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国家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73号

1992-01-30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对劳改、劳教单位建设投资,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如下:
  对劳改、劳教单位在“八五”期间经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劳改、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劳改、劳教单位所建非干警用办公设施、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劳改、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都按零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演出经营活动;
(三)书刊、字画经营活动;
(四)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
(五)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文化艺术比赛、展销、表演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提倡,无害的可以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合法的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书刊经营活动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
,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以下简称《市
场许可证》);然后持《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领取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必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照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予以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举办下列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琼单位,全省性群众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必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引内联企业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全省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外,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由所在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分市、县联合举办的地区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主办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分系统审批和管理。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不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三)录像放映点由乡(镇)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省音像出版单位,县以上的工会、青少年宫,省直属厂矿企业工会、国营农场工会以及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较大型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开设。
(四)录像放映点的房屋必须坚固安全,场内应当有固定靠背座椅和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设施,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
(五)机关、学校、部队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六)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
(七)未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录像带的出租业务。
(八)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禁止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十九条 书刊、字画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书刊、字画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期刊批发业务,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书刊、字画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不得影响市容、交通。
(三)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经营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刊、进口书刊和港澳台书刊。禁止经营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或者杂志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向出版社和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及与教材配套发行的教学参考书。
(六)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正式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定批准后进行处理。属于非法出版物,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就地收缴销毁。
第二十一条 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经营活动管理。
(一)邀请外国以及港、澳、台艺员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省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聘请省外乐队及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场所,其建筑物和场内设施必须坚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并有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及应急照明设施;
(四)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五)歌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四勒克斯;音乐茶座、卡拉OK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六勒克斯;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动态噪声不得超过九十分贝;
(六)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不准设舞伴和陪酒、陪坐;不准穿着比基尼服式演唱、伴舞;不准跳熄灯舞和其他色情舞蹈。禁止演播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歌(乐)曲与图像;
(七)音乐茶座、歌舞厅不得聘用未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获得演唱、演奏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管理。
(一)娱(游)乐场(室)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
(二)开办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在距离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点。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
(三)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房屋建筑必须坚固安全,并有良好的照明、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不准退币、退分或者兑换现钞。游戏中奖可以继续上机游戏,也可以获得所在宾馆、酒店、游乐场内部流通消费的奖券。内部奖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流通或者兑换现钞;
(五)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禁止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一)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含时装、健美表演队,下同)和民间剧团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演出许可证》,方准营业。在省内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含时装、健美表演,下同),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和民间剧团到省外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或者被外聘参加各种营业性演出,应当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
(五)文艺演出团体演出的节目,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表演、展销活动,国际性、全国性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办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在省内招生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外招生的,必须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标志,着装整洁,文明服务。进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严禁起哄、斗殴和闹事。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本规定,依法经营,为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功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的;
(二)录像放映点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的;
(二)雇用舞伴和设陪酒、陪坐的;
(三)擅自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艺员,省外乐队和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四)聘用未获得演唱、演奏资格人员的;
(五)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的;
(六)私自组台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七)擅自演出未经审查批准节目的;
(八)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动态噪声超过九十分贝的;
(九)歌舞厅灯光照度低于四勒克斯,卡拉OK、音乐茶座灯光照度低于六勒克斯的;
(十)歌舞厅向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的,或者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非法定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十一)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佩带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超出核定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违禁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持《市场许可证》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机电路板的;
(四)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安全规定的;
(六)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执行公务的;
(七)扰乱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发放。《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