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确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二条 由街道和镇管理辖区内已建成的健身工程和市民健身苑、健身点。
第十三条 民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鼓励学校和工矿企业非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本单位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器材有损耗的,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对残疾人、学生实行半价优惠,对6O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每年六月一日,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社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