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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国货”的法律缺位/谷辽海

时间:2024-07-24 09: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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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国货”的法律缺位

文章来源: 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3日 09:14
发表时间:2005年06月03日
作者:谷辽海

  2004年11月,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遭致强烈谴责。最终“微软”无奈出局,持续了十余天的采购微软产品风波最后以各大国产软件商的“胜诉”而告终。之前,也有同样的事件即河北省政府采购“思科”产品案,类似的“保护国货”事件还有许多。这些案件虽然都在强大社会舆论的压力下,给“国货”争取到了政府采购的机会,但却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值得探讨和深思的法律问题。

  《政府采购法》对“国货”的无奈

  “国货”一词的法律根据源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为什么要采购“国货”呢?因为政府采购中采购资金主要来自于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按照财政收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政府采购的商业机会应该公平地给予每一个纳税人,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剥夺他们应有的权利。实现这种权利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支持国内企业发展。政府采购作为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表现方式之一,能够封闭政府采购市场,保护民族工业,利用政府采购手段扶持国内中小企业迅速发展。这也是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在签署WTO的《政府采购协议》之前,我国完全可以将政府采购的全部商机给予国内供应商。故“微软”事件发生后,各大媒体记者、各大相关行业的供应商、高新技术的权威专家、有关的政府官员、知名的法学专家等纷纷公开谴责北京市政府采购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的规定。大家几乎众口一词、异口同声地呼吁,要保护民族工业,采购“国货”,扶持我国的软件产业。

  然而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是无法对“国货”进行有效保护的。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虽有体现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内容,但与此同时,也赋予采购主体和行政主体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任何的限制和任何的约束,以至于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保护民族工业的法律规定徒有其名。因而,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很难说是违反了保护“国货”的法律规定。

  采购主体并不受约束和限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我们从这一条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是我国政府采购主体所应该遵循的义务性法律规范。但是,这一法律规范存在着三种除外情形,法律没有对“合理的商业条件”进行字面解释,也没有进行例举性的立法解释。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采购主体都可以援用这一除外法律规定来抗辩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内容。当然,北京市的政府采购行为也不会例外。实践中,对于采购“国货”的其余两种例外情形不存在任何争议。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论是否存在采购“国货”的除外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都无法对民族工业进行任何有效的保护。虽然采购“国货”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但采购主体违反这一法律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我们找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的所有内容,都没有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即使采购人违法,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责任法定原则,采购人完全可以逍遥“法”外。

  如何界定政府采购对象中的“国货”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竞争背景下,众多跨国公司纷至沓来进入中国的各大竞争市场,入驻我国的各大城市,注册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法人,构成中国的纳税人之一,向中国的消费者包括公共消费市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即“国货”。从近两年的数据资料来看,世界500强中有400多家企业进入中国。这样一来,我们有什么理由排除他们进入中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呢?

  比如引人注目的微软公司,2003年就在北京注入2500万美元,成立了微软中国技术中心,提供最先进的软硬件设施,研发自己的网络产品,提供相应的服务。由此,微软中国技术中心的产品和服务以及网络工程,如果作为政府采购对象,那么究竟是属于外国的还是中国的呢?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微软”以及其它类似的外资企业已经在中国注册公司,产品也是在国内生产的,所以属于“国货”的观点,应该说是成立的。

  保护“国货”与“不得排挤合格供应商”的冲突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当事人之一,是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政府采购法》所称供应商的各类主体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从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来看,只要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可以成为我国政府采购客体。《政府采购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显然,保护“国货”与不得排挤合格供应商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前者尚未有任何法定的确定标准和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后者有义务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论是土著的中国公司,还是从境外移植的中国公司,只要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那么其法律地位均系完全平等的,不应该存在着任何法律上或人为上的差异。否则,我们就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不得歧视供应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法保护“国货”的规定,由于立法本身存在技术问题,仅仅靠出台行政规章是无法弥补法律缺陷的。有关部门应尽快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众多缺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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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952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25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局组织实施的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验收程序和要求,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计划的勘测项目(以下简称“勘测项目”),在计划目标、任务完成后,按照本规定对勘测成果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条 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应当积极引入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验收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本局是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勘测项目验收工作。

  第五条 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局可以视情况派员或组织专家督导勘测项目的实施,以保证勘测项目实施的质量。

  第六条 勘测项目验收时必须组建验收专家组,由本局聘请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重大勘测项目验收的不少于9人。

第三章 验收时间、程序、应提交的资料、要求

  第七条 验收时间: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任务完成时限内,向本局提交验收申请及成果资料。经审验符合验收要求的,同意进入验收程序,验收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
  (二)勘测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受到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勘测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的15日前向本局提出延迟验收的申请。经同意可以延迟申请验收,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验收程序:
  (一)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在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勘测任务后,向本局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验收资料。
  (二)经本局审验符合验收要求后,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安排验收,并在验收日前3天向验收专家组成员提交项目验收文件资料。
  (三)勘测项目验收工作安排,应在验收日的3天前通知勘测项目实施单位。
  (四)本局组织召开验收会,并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于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函告实施单位。

  第九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申请验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勘测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计划任务书》;
  (四)《项目工作总结》;
  (五)《项目技术报告》(勘察项目除外);
  (六)《项目检查报告》;
  (七)《项目合同书》规定的项目成果资料;
  (八)与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验收要求:
  (一)勘测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执行,并以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
  (二)勘测项目验收应对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的质量、实施的技术标准、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应认真阅读全部验收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四章 验收结论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本局根据验收专家组的验收意见确定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同意验收”、“需要复验”、“不同意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按期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经验收专家组讨论通过的,应当做出“同意验收”的结论;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各项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资料不齐全,验收专家组争议较大的,应当做出“需要复验”的结论;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做出“不同意验收”的结论: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未按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标准;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标准;
  (五)其它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需要复验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验收结果通知中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完善并提出复验申请。未通过验收的勘测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可以在接到验收结果通知后的3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并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本局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将在3年内不再委托该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相同的勘测项目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勘测项目实施单位应对验收资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验收过程中承担验收任务的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渎职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相应处理及提请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继续承担勘测项目验收工作的资格。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勘测项目验收的人员,未经允许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有关资料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广州市勘测指令性任务项目验收申请表》

  勘测项目名称: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长府发〔2006〕1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新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新征地农民为参保人员。

第四条 《试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新征地农民,自2006年5月1日起,应按本细则办理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根据《试行办法》规定,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均可按规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下列人员不在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向参保单位发送《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区农业、国土资源、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第八条 《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县(区)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同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等材料,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2:4:4。

其中,新征地农民年龄在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月领基础养老金215元为标准。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 总额
个人 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 补贴

基础待遇
215

38700
7740
15480
15480


51600
10320
20640
2064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三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新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表》,核定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五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在参保单位报表时同时办理。农业、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单位社会保险代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帐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或亲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15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新征地农民在达到养老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不同情况核定基本养老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补贴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按个人账户及政府相应补贴金额为其核定月领基本养老金。

(三)本人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联合办公服务包括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征地面积此例的确认、养老保险费的划转、养老待遇的审批及核定等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各分局均开设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窗口,具体办理本区所属新征地农民参保业务。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语音、触摸屏等不同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其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参保单位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