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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奚玮

时间:2024-07-12 19:1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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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

——兼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奚玮

大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台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损害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者。 大陆与台湾的刑事诉讼法都设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以专章或专编加以具体规定。但其详尽程度各不相同,以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内容较为详细、全面。大陆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第七章用两个条文(第77条和第78条)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时间和程序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门规定,共有26条(第487条至512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范围、提起期间、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提起的程序、诉状的送达、审理的时期、调查证据方法、事实的认定到第二、第三审裁判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就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异同作一简要的比较研究,旨在繁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研究,促进海峡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以便彼此吸取对方立法中先进、有益的东西,同时也便于为大陆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合理的方案。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原告人和被法院通知应诉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指因刑事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两岸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把握,基本一致。
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一般都是被害人。就此,大陆、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的用语为“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在台湾,凡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而且受害者不以直接受害为限。因犯罪而受间接受害者,如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8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均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在事关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和社会重大利益所必须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台湾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在台湾诉讼法律制度中,国家机关如因犯罪而受损害,仍应由该机关的长官代表起诉。台湾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机关为民事原告的规定,所以检察官如未受机关之合法委任,不得对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其理论界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但其所为的诉讼行为仍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所以检察官对于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自无参与必要。” 我们认为,大陆的以检察机关作为公共财产受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的做法未必妥当。因为原告人应当是被侵害的权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检察机关既不是被害单位财产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其强行代替被害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不合理。还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如果将被害单位的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督促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大陆刑事诉讼法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无明文规定。《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以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为限,尚且包括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负单独或连带赔偿责任之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限制行为能力之刑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告之雇佣人等。一言以蔽之,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取决于民法规定,只要是民法上对于刑事被告或其他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有请求损害赔偿权者,均得提起。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时提起,但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弹性很大。为弥补这一不足,《解释》第89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就此规定得比较硬性。其刑事诉讼法第488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即只有在刑事诉讼起诉到法院后,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台湾采取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定义,附带民事诉讼系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必须在刑事诉讼系属法院后,才能提起,从而排除在刑事诉讼起诉前的各个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与大陆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其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特定阶段——在第一审辩论结束后上诉之前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第一审既已辩论终结,其审判业也完成,纵予提起,亦已不能合并审判。而对于第一审刑事判决,是否提起上诉又尚未决定,第二审刑事诉讼,是否开始,即属无从知悉,是能否附带合并审判,尚难于预料,故在此期间内,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免提起而徒劳也。” 对于该规定,台湾有部分学者认为,“依目前实务上运作之情形,犯罪被害人常有不知检察官起诉及法院判决之情形发生,因此应准许犯罪被害人于侦查中即得向检察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免犯罪被害人丧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机会,同时检察官并于受害人声请时,负有义务为民事保全之行为及通知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488条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就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之利益而言,显然已使其减受审级利益之保护,实不甚合理。” 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民事裁判权的统一行使,是其可取之处。但将提起期限确定在刑事案件起诉之后,第二审辩论终结之前,如果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提起,仍会造成重复调查、重复辩论,导致审判的过分迟延,且在审级上容易造成混乱。而大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定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则避免了台湾立法上的不足。且大陆允许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规定,可以便于被害人尽快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要求,以促使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并在必要时采取有关财产保全措施从而有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因此较之台湾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大陆, 为便于公民进行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解释》第91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照立法精神,附带民事诉状要写清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以及因犯罪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台湾,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而提起,因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种不同的提起程序:(1)一般程序,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2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向法院提出诉状,这种诉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事项,提出于法院:①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诉讼标的;③应受判决事项的声明。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3条的规定,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2)特别程序,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规定,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特别程序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形成笔录,该笔录应向原告朗读,或由其阅览,原告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的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的,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可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大陆、台湾均要求以书面形式,此外,还允许以口头形式提起,台湾刑事诉讼法将口头方式规定为是特别程序,即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
大陆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仅规定于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99条和第101条又作了补充性的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也即一般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之后,再审理就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例外情况是,如果审判长认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审理比较合适的话,那么也可以同时调查、处理。可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问题,大陆、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虽有不同措辞的规定,但均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为原则,以个别情况为例外。此个别情况在大陆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台湾,此个别情况为:1、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的,虽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如经原告申请,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审理;2、如果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的,可以合议庭裁定移送法院的民事庭审理。个别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民事庭审理。由此可以看出,大陆的规定趋于合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判该刑事诉讼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该审判组织对整个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可以避免造成法院工作的重复与浪费,并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
五、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
就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别。大陆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在物质损失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则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显然包括物质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两个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属于慰藉金的性质。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作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刊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启事以及出具悔过书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对支出殡葬费的人(不限于死者的家属),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除请求赔偿殡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也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为精神慰藉金;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第三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损害,乃因犯罪事实之发生,而致其财产或其他利益受其损害之义,兼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及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而言,且财产上之损害,不以减少现存财产之积极损害为限;即消失将来应得财产之消极损害,亦得请求。损害之回复,为使被害人以外之人回复被害人所受损害之谓。” 而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如果以被告人造成非物质损失,例如名誉上的损失,人格上的损失等作为诉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无法律根据。我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人身权包括了名誉权、人格权等等,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大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与台湾的类似制度相异,而且也与大陆自己的民事法律相悖。因此,大陆刑事诉讼法应作相应修改,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法律间的协调与统一,同时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不应有的诉讼之累。
六、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
台湾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刑事庭并非必须自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得将之移送民事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民事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1)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2)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3)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或由院长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4)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例如,仅就附带民事诉讼之单独上诉,或一并上诉但刑事判决经以上诉不合法驳回者,此时,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关于法律的适用,在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前,原则上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后,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合法,刑事庭的移送是否合法,均应先予审查。还有移送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民事庭应独立审理,不受刑事判决所为事实认定的拘束。大陆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会遇到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移送制度所规定的情形,比如刑事诉讼判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该由刑事审判庭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问题,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一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根据移送民事庭的原因的第(1)(2)种情形,当事人无须再重新以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根据第(3)种情形的规定,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将其移送到民事审判庭,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诉讼公正原则,刑事诉讼判决被告无罪,或自诉案驳回自诉,原告经申请可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到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刑事审判庭法官的先入为主,再加上民事审理为独立之民事诉讼,不受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拘束,这样就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大陆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在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总之,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之台湾刑事诉讼法显得不够健全,台湾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成熟完备。其立法条款周全,制度统一,使得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可依。尤其是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设置上的宽松,十分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立法理念上,台湾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律保持高度一致,在程序上授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者裁定将该附带部分交付民事庭审理的权力。诚如台湾学者林荣耀所指:“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属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不过利用刑事诉讼之程序而已。故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如不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即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亦得以合议裁定,移送于该法院之民事庭。” 而大陆在观念上始终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是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从而导致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各种矛盾。我们认为,大陆应当借鉴台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加强该制度相关理论的研究以便在立法上和实践中进行改革从而使之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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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现代台湾研究》,此处发表时有增删。)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证监会



为了促进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的作用,加强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指导,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有关境外发行上市法规和规则,并参照境内外有关董事会秘书
管理办法,现就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章 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主要任务及任职资格
第一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
准备工作,作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境外上市的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原则上应懂外语,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必须符合境外监管机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要求。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参加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机构组织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应予公开披露。备案的主要资料包括:(1)董事会秘书的履历、学历证明(复印件)、相关工作经历;(2)有关培训及任职资格证书;(3)董事会出具的董事会秘书聘任文件;(4)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如果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必须保证能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公司总经理(不含副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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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应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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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须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经理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秘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会秘书在需要把部分职责交与他人行使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确保所委托的职责得到依法执行,一旦发生违法行为,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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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终止对其聘任:(1)未能履行有关职责和义务,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3)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4)监管机构认为其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的条件;(5)董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八条 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将有关档案材料、尚未了结的事条、遗留问题,完整移交给继任的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在离任时应签订必要的保密协议,履行持续保密义务。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的变动必须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境外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或补充修订。



1999年4月8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关于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南宁市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市和自主创新战略,加快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财政性资金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市级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南宁市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实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需求,技术领先、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获得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

  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经认定,可列入市专项资金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对获得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市财政给予定额贴息支持。

  第十四条 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各方应依法约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方案,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奖励方案,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决策人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市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南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产品,带头支持创新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与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维护本单位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有关优惠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