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5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长信箱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已经成为信息化条件下群众信访的重要渠道。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办信质量和效率,更好地服务群众,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
市长信箱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是公众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重要渠道。它既是信息化条件下群众信访的重要途径,也是政府加强信访工作的重要内容。该信箱无须注册,只要登陆“榆林市政府网”政府门户网()“市长信箱”栏目,即可给市长发送邮件。
一、“市长信箱”管理
市长信箱由市人民政府在“榆林市政府网”设立,由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并明确具体科室负责日常行政管理,承办相关工作;市信访局、市政府督查室及市行政效能办负责督查督办工作;市政府电子政务办负责对来信的整理、筛选、登记、回复,并负责维护市长信箱系统运行的安全、稳定。
二、“市长信箱”工作职责
受理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榆林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行政执法、机关作风、行风建设等方面的投诉、咨询、批评、建议,向有关责任单位交办和转办群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处理结果,对信箱数据定期进行备份、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有关的信息。
三、“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发展环境、市政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需由行政机关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等的咨询和建议。
四、“市长信箱”办理原则及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市长信箱受理、处理信访事项,以及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进行。
市长信箱工作人员需当日及时阅读、办理电子邮件。对垃圾邮件进行清理;对简单知情的问题,直接回复;对重要信件下载打印,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办理,相关科室根据市长批示要求,及时交办、并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办理意见,对经过审核需要公开的邮件及时回复并在网上显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确定专人受理、回复网上信访问题。对转交的市长信箱受理的电子邮件反映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调查、妥善处理,及时回复。各承办单位收到交办信件后,应及时办理,一般问题,应在10个工作日办结;较复杂的问题可延长到20个工作日。作为信访立案处理的,应在60天之内办结。承办单位若不能按时反馈,应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行政效能办说明原因,申请延时。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行政效能办、电子政务办将定期对市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五、信访人须知事项
(一)发信人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向市长信箱写信,原则上应留下真实姓名、电话、地址、电子信箱等,以便联系。办信人员对来信人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严格保密。
(四)来信内容简明扼要,说清事实,原则上一信只反映一个问题。信件标题要点明主要问题,符合一般文书规范。
(五)发信人提交信件后将获得一个受理编号和密码,请妥善保存。可在“市长信箱”页面了解信件办理情况。
(六)发信人在得到处理结果反馈后,再次就同一问题进行反映,请写明前一封信件的受理编号、提交时间、标题及主要内容等,以便查找。
(七)以下信件将被视为无效,不再进入处理程序:
1、中央、省、市已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已公告的有明确政策界限的重大社会问题;
2、应当或已经进入司法、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事项;
3、来信者未署名或一些评论、个人看法以及反映的内容空乏、笼统,不具备答复条件的事项;
4、纯属个人与单位或他人的矛盾纠纷。
5、内容不完整、表述不清楚,导致无法回答或开展调查的信件;
6、同一来信人在规定办理时效内多次提交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信件;
7、不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或无法通过本栏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或得到解决的问题。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珠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被纳入本市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的家庭。
无房指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
住房困难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第三条 本市实行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制度,即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向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一定的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本市租赁住房补贴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和各区(功能区)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市住房办负责全市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功能区)及区住房、民政、居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户月发放标准为200元。市住房办可根据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每年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共同负责,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功能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按国家、省规定提取的部分土地年出让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比例为:市政府负责60%,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或相关功能区各负责40%。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国库管理,通过项目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可以分别向各区(功能区)负责接受租赁住房补贴申请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被纳入区(功能区)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
(二)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户主年龄男为50岁以上,女为40岁以上。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年老病残、烈军属和居住困难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孤儿、社会弃婴,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核定后,可视实际情况纳入租赁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调整制定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报市住房办核准后执行。
已按低标准租金租住了政府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时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向现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公示。居委会对提交资料齐全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3天。经公示有异议的,予以记录并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报区(功能区)住房部门。
(三)核准。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有关情况予以核实。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发放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发放补贴。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按照核准结果,将租赁住房补贴经费发放给申请人,并将发放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
对具体发放程序和发放周期,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制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在领取补贴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经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核实后,由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处理。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每半年应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条件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补贴的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加强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住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