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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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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本届政府正处在世纪之交的重要发展时期,受命于国务院宣布了对天津城市定位之后,承担着实现跨世纪发展的重大历史使命。为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共天津市第七次代表大会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总要求,依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在中共天津市委的领导下,保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地同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
一致,切实做到政令畅通。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设身处地为老百姓着想,时刻关心群众疾苦,尽心竭力为人民办事,始终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过硬的工作作风。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大胆地试,大胆地闯,不断开创工作的新局面。要忠于职守,埋头苦干,扎实工作,讲求实效,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要精简
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带头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勇于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努力做廉洁自律的表率。
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民主法制观念,依法行政,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列入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所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除其分管的工作外,还协助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在市长出访期间代行市长职务。
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列入市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通报国内外形势,协调各部门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干部的任免、奖惩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市形势;
(七)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的措施、意见;
(八)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十七、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并确定参加会议人员,及时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八、副市长、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统筹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也可委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市长决定。
二十、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确需召开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也要严格控制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一般专业性会议不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确实需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开会。确需在外省市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洽谈会、招商会、交易会等,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
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21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向市人民政府报
送文件的规定》(津政办发〔1996〕41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公文,应依次呈送分管的领导审批;对重
大问题,直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六、有关部门直报市长、副市长个人的公文,如是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秘书或其他人员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主管部门登记后,再按公文的审批程序办理。对越级行文,除紧急情况外由办公厅退回报送单位,请他们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二十七、审批公文,应表示“同意”、“拟同意”或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指示。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送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向国务院各部委联系商洽工作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应经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同
意后,再签发。
二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除前条所述公文之外的其他公文,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副市长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
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人民政府行文。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包括转发文件),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属于市人民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三十一、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同意,市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区县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主要负责同志不在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区县的请示、报告,要报送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
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得多头报送。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请求市人民政府发布、批转的公文,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行政规章、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内容,以及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或联合向市人民政府报文,必须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三十五、对拟发的公文内容,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要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
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在市区内一般不在基层用餐;路远难以赶回的,按规定用工作餐。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七、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出席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各类庆典等事务性活动。要切实改进会风,开短会,讲短
话,注重实效,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必要邀请的,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八、无特殊情况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以个人名义为本市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的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也不题词。确属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也不公开报道。
三十九、要进一步改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的宣传报道方式,为改革典型让版面,为人民群众让镜头。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和参加一般专业性
会议的新闻报道要严格控制,需要新闻报道的,要经有关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四十、副市长的外事出访,由市外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署意见,由市长批准(担任市委常委的还需报市委书记批准),然后由市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工作需要出国访问,由市外事部门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领导出访,需由市外事部门审核,呈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安排出访应确属工作需要,从严控制。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港、澳、华侨客人,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协调,呈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经贸界外国人士,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后,呈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审核,呈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会见的宣传报道,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根据需要决定。

离津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津出差、出访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出差、出访或休假,需本人书面向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请示,报市长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并由委局或区县政府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各区县人民政府副职领导出差、出访或休假,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公外出回津后,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主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需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津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1998年6月9日

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农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垦厅(局、委、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局: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有力措施,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农民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农药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区农药市场秩序混乱和非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切实加强农药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强化农药安全使用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指导,特别是进一步督促其健全和完善农产品生产记录,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防止不合格农产品上市。要充分利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限用农药危害,加大对农民合理使用农药的培训力度,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要综合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防控措施,大力推广绿色防控和高效、安全施药技术,推进农药“统购、统供、统配和统施”服务,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农药,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制度。

  二、严格规范农药经营流通行为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药经营流通行为的监管。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和登记真实性、标签合法性的核查;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主产区要特别重视禁限用高毒农药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运输的监管,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不得运输,对合法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要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收寄农药产品。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邮政企业要严格落实农药经营管理规定,把好农药进货关,推进农药连锁经营和统一采购。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药经营索证索票制度监督力度。农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和监管,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农药广告。

  三、组织开展高毒农药生产企业清理工作

  各地工信部门要会同农业等部门对高毒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清查,重点核查各企业是否具备农药生产定点资质和农药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产品是否含有禁用成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并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撤销相应农药生产定点资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登记证等许可证。生产高毒农药的企业要建立健全高毒农药原料采购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掌握高毒农药生产数量和销售流向。

  四、切实加强农药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2010年农资打假方案的要求,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重点抽查高毒农药生产企业,强化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意识,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多次检查不合格的,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动态跟踪。要严厉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农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及时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加大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加强农药标签检查。对被抽查产品,要重点检测其中是否含有禁用或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和销毁,对违规生产经营单位要严肃处理。

  五、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各地要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药的重大恶性案件,特别要加大对农药生产“黑窝点”的打击力度,及时曝光查处的典型案例,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要接受监察、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法院要加大对制售假劣和禁用农药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对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各级司法机关要注重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调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地方,要追究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导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形成工作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对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案件,要联合行动,重拳出击,确保案件查办到位。要落实农药监管所需工作经费,整合各种项目资源,加强农药产品质量和农药残留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毒农药禁限用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自觉守法意识,及时宣传整治工作成效,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1.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农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3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附件2: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19种)

  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氧乐果在甘蓝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的使用。

  任何农药产品都应按照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禁止超范围使用。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七)制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八)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管理机构。
各级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区(县)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区(县)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本区(县)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组织工作,完成献血任务;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专业采供血机构,其职责是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医疗用血和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病人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宣传教育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二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各类高等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外地驻乌公民的献血工作由其所在居住地区组织负责;
(四)驻乌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队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也可凭本人的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时间至少应间隔四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分别在中心血站和献血办公室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只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办法,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免费提供三倍献血量以内的血液。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上一年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计划的,由单位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实行社会捐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又不能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的,应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二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须持医院出具的用血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给公民所需要的血液量。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由市中心血站进行,未按申报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二十六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严禁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行卫生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二)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与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无偿献血者奖励办法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血后,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