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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关系解析/吴富丽

时间:2024-07-05 08: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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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关系解析

吴富丽
辽宁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法律推理是处于法律思维核心的法律认识论范畴。它所反映和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其他推理更需要通过辩论、证明,以达到弄清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的目的。法律推理具有思维与实践相统一的辨证特点,它是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前提材料合乎逻辑的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结论的思维活动,是主体在法律实践中所进行的具有实践的创造性的思维活动。
目前我国的很多法理学者对法律推理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也在不断增多,可以说有关法律推理的问题是当代法理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虽然对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仍然是众说纷纭,但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著名学者休谟认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休谟的这两种推理后来被命名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1美国综合法学的代表人物、《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的作者E?博登海默在“法律与科学方法”一章,他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两位学者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内在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2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3实质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4这两种法律推理的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拟从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两个方面来加以详细阐述,已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这两种推理。

一、 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联系

1、 追求的最终目的相同
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法规范对案件推出结论的推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运用普通逻辑研究的那些推理形式和推理规则,又要深入探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或最初的立法意图,考虑其他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来解决疑难案件。所以,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是综合运用两种推理方式的过程,二者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要调节和指导人们的行为,解决争议或纠纷,调整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法律秩序。

2、二者的适用步骤相同
适用法律有三个必经的环节:一是弄清案件事实,二是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推理出对案件的判决结论。其中第一个环节不是纯粹推理的问题,而要靠实际调查取证来解决;第二、第三个环节则是在确定前提、进行推论,属逻辑分析和推理的范畴。5人们在实际生活中使用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一般都要经历上述三个环节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只不过实质法律推理所运用的法律依据是概括、抽象的法律原则、公理或原理等。

3、二者的使用主体大体相同
有人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司法行为,具有相当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并能够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的推理形式。6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推理是横贯于所有法律(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活动之中“横断的”活动。7法律推理并非法官的专利,因为“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象在法院内的作用同样繁多和重要:“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它被认为是他们对怎样生活而进行的某种结构”。8公民、律师和法学家们都可以使用两种法律推理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只不过他们经推理而得出的结论不象法官那样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而已。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无论是否是法律职业人员)都在不同程度的应用法律推理,而且大量的法律推理是在非诉讼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人们通过法律推理可以对法律规范形成明确的认识,并不断强化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提高自己的守法与维权意识,可以说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在这一过程中实现的。当然,谁都无法否认的是司法推理(主要是法官的推理)在法的适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毕竟它是最具效力的法律推理,对于不同主体的法律推理有指导、检验和最终判定的作用。
4、二者在适用过程中都要进行价值判断
我国学者雍琦、金承光曾经指出,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涉及法律的价值理由的是实质法律推理,否则便是形式法律推理。9这里,形式法律推理与法律分析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涵义相同。这一观点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有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推理。10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应用,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即定的价值取向,并且人的思维活动也无法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其中价值判断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价值本身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而 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因此在应用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中要完全排除价值因素是不可能的。

二、 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区别
作为法律推理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二者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也是形式逻辑中的三种基本形式。可以说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与形式逻辑的有机结合。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思想意志,而形式逻辑是思想意志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则;法律是一种稳定的思想意志关系,而形式逻辑是思维活动保持稳定性、确定性的根本保证。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形式逻辑的稳定性有着相当一致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就表现为稳定的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的实质则是人类的重要活动都纳入了合法的轨道。11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法。所谓合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规范的设立要合法,即在程序、位阶等方面合法,形成井然有序、协调稳定的法律体系;二是执法和司法活动要合法,即严格依法进行,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执法者和法官是“执法” 而不是“造法 ”。12例如就演绎推理而言,它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来进行的推理,它完全遵照法律进行,基本上保持了法律的“原滋原味”,是合法价值观念的完美体现。演绎推理或称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是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法律推理时的两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作出判决或裁定(结论)。具体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讲,法律规范(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构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定。13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也是一样,虽然得出的结论可能是或然性的但其仍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即是合法的。
实质法律推理是辩证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体现,其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是合理。所谓合理,是指符合社会进步与社会发展、发展民主、保障人权和公序良俗的理念。实质法律推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适用法律实质推理的过程不可能象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还保持者原滋原味。14它是以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在一起轰动京城的医生秘密摘取尸体眼珠案中,该医生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形式要件;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器官移植是应该受到鼓励和支持的,在相关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医生出于解决患者痛苦以及推动该项事业发展的动机,做出了秘密摘取尸体眼珠的行为,它虽然不合法,但绝不是刑法所要惩罚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法律原则以及其他各种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辩证推理时的依据。
从上面的阐述中,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推理方式在价值观念上存在着冲突——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无数事实表明,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15这主要是由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的矛盾,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的局限性的矛盾所决定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办呢?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时,人们就面临着是冲破不合时宜的法律禁区,还是恪守“恶法亦法”信条而置“合理”而不顾的选择。按照法理的基本观念“应然法”应高于“实然法”,法律必须遵守逻辑和历史的要求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合理”高于“合法”。毕竟“法律是为了人制定的,并不是人为了法律而生的。”16
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实质法律推理。其中演绎推理在制定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占据重要地位,大多数的案件法官都是通过演绎推理来解决的。而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时,需要将本案事实与先例事实加以比较,最终决定能否适用。这种推理,因为规则取自个案,所以适用面比较窄。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是不使用类推的。
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要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⑴、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⑵、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⑶、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17有的学者认为上述列举还不够全面,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⑴、出现“法律空隙”;⑵、法律规范的涵义含混不清;⑶、法律规范相互抵触;⑷、面临“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 ;⑷、法律条款包含了多种可能的处理规定。18

3、 二者所采用的推理方法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如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证推理的方法。博登海默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解答有关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由于不存在使结论具有必然性的无可辩驳的‘基本原则’,所以通常我们所能作的只是通过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说服力、合理的论据去探索真理。”辩证推理的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由于辨证推理需要受主体的主观意识的影响和支配,所以似乎没有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有说服力,在成文法国家这种推理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尤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使用辨证的方法进行司法推理要慎重。否则很可能加剧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的滥用,降低法律的威信。

4、 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既可以对大小前提的同一性进行确认,避免犯“四概念”的逻辑错误,又可以对小前提中的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已区分出主要的案件事实,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从而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19充分发挥发现、比较、归类、定性和量裁、及价值导向功能。也就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和形式逻辑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保障形式法律推理的顺利进行。
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地导出裁决、判处结论,而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20可以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唯一的依据就是价值判断。因为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离开了价值判断案件就无法解决。可见价值判断在实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形式法律推理所无法比拟的。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推理形式可谓各有所长,可以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下。对于我国来说,由于形式推理中的理性和逻辑是不依赖于人的,而实质推理则是依赖于主体的,运用实质推理能否达到符合理性的实质正义取决于法官的专业水准、个人偏好等因素。21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把法律推理的适用定位为以形式推理为主,以实质法律推理为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种推理的优势,为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服务,使我国早日进入完备的法治社会。


1转引自梁庆寅 柯华庆《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法治化过程中的定位——兼评张保生》,中山大学学报2001年4期,97页
2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3月65页
3印大双,《论法律推理中的必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和辨证推理》,《探索》2001年第五期77页
4梁庆寅 柯华庆《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法治化过程中的定位——兼评张保生》,中山大学学报2001年4期,97页
5印大双,《论法律推理中的必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和辨证推理》,《探索》2001年第五期77页
6 印大双,《论法律推理中的必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和辨证推理》,《探索》2001年第五期75页
7 张保生《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3期,83页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厅、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淮安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淮安市城建档案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与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声像、影视等手段,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有关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及移交要求

第八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细则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档案:包括工厂、电站、仓库和住宅、办公、文化、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等工程档案;

2、市政及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镇照明、供电、电信、 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4、环境保护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自然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工程档案;

5、城市防洪、防震、人防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三)其它城建档案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整理归档和保管,并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三)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配备专人负责。要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建设工程档案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馆(室)进行工程档案登记,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15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 《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移交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后报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城市建设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弃用、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它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发〔1999〕45号)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招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性文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为稳定政策、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做好招生工作,现就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都要继续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切实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及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各行其事,以保证高等学校的新生质量,维护高等学校招生的良好社会信誉,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
二、招生录取体制的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选拔合格人才,克服统考成绩在决定考生升学与否时权重过大、不利于选拔和培养专门人才的弊端。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是否扩大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实施范围由各地审慎决定。“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是高校招生录取体制的一项改革,已经实行这种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继续实行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
三、录取新生时,应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考察考生,以体现教育方针在高校招生中的导向作用。
四、高等学校某些文理渗透的专业可以在文史类和理工农医类中兼收新生。凡兼收新生的专业,有关高等学校必须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分专业招生计划中,分别注明各专业的文史类及理工农医类招生数。
五、严格执行招生来源计划,从总体上控制招生规模,从计划形式上控制各类新生数量,把好治理、整顿高等教育,理顺层次、科类及专业结构的第一关。
六、学校招生计划中的机动数,应切实用于招生工作做得比较好、新生素质较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用于降低要求招收自费生和体育尖子等。
七、特批权限,应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掌握,不得擅自扩大特批范围。如确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特批录取的,应由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并报我委备案,否则无效。
八、在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过程中,曾发现部分地区为追求升学率,频繁举办各种名目的运动会,甚至让学生轮流取得竞赛名次,严重破坏了这项政策的贯彻执行。为堵塞漏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我委高校学生司核准后施行。
九、为解决农、林、师院校及航海类专业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上述院校今年将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招生改革试点,请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文件认真组织,并收集各方面的反映及意见,注意总结经验。
十、严格贯彻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凡违反者,应依照有关条款做出相应处理。凡超越《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权限决定的事项,谁决定的谁负责;集体决定的,由提出动议者及主管负责人负责。
十一、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有关配套性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等学校,国家教委将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严肃处理,并在制订招生计划和招生来源计划时,酌情核减其招生数量。